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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2-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吴标、卫辉市磷肥厂、杨贵宝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于工厂购料,约定利率为月息18.09‰,期限为六个月。由于是质押借款,杨贵宝用卫辉市陈召煤矿调拨单及陈召水泥厂入库单等有价票据作价为147450元质押给信用联社。截止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偿还信用联社利息10974.94元,下欠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期间,信用联社陆续向吴标催要借款,未能偿还。时至今日,信用联社对杨贵宝的质押票据未行使质押权,票据仍在信用联社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本金,信用联社也未及时行使质押权,现虽已十年有余,但信用联社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期间曾陆续催要,并未超诉讼时效,仍应受法律保护,故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押借款规定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现信用联社未能行使质押权,且借款人逾期后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在先,由于其违约在先,故存在一定过错,但信用联社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亦未及时行使质押权,致使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存在怠于行使质押权的过错。本案中,杨贵宝要求信用联社偿还未及时行使质押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卫辉市磷肥厂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故无法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标、杨贵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及预期约定的利息,吴标、杨贵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信用联社应以杨贵宝出质的有价票据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二、驳回杨贵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反诉费2800元,共计8850元,由信用联社负担4425元,吴标、杨贵宝负担4425元。
  上诉人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债权未能实现时,是行使质押权还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一审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的内容不仅限制了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渠道,而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上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质押权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而债权未受清偿时,继续留置质物是合法的,而且在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前,留置质物都是合法的。只有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不行使的,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标答辩称:本案中吴标不是实际借款人,仅是担保人,且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杨贵宝向上诉人提供有14万多元的权利质押,上诉人在实现债权时应依法在质押权范围内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或担保人清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杨贵宝答辩称:上诉人未能及时行使质押权,至今所质押的票据仍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应当返还质押物的多余部分,鉴于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上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卫辉市磷肥厂答辩称:磷肥厂不是实际借款人,且磷肥厂于90年代就已经不存在,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借款合同中的吴标的手章系杨贵宝刻制后加盖,信用联社发放的借款由杨贵宝领取后投入经营,吴标并未经手。双方对所质押票据权利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信用社贷款凭证和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上虽然有吴标的签字,但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杨贵宝,吴标认可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和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另外约定了抵押担保,由实际借款人杨贵宝将其持有的陈召水泥厂欠款发票、材料验收入库单等单据交付信用联社,并作价147450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述用以担保的票据已经双方共同核实,信用联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票据实际为一种债权凭证,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贵宝将票据交付给信用联社后,双方依法成立了权利质押合同。本案用以质押的票据虽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故在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信用联社可以诉讼的形式行使质权,以实现其债权。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主要是指动产质押,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给质物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用于质押的债权已超过了借款数额,故信用联社认为借款到期后杨贵宝未请求其行使质权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同时杨贵宝对此也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自1996年质押合同签订至今,质押票据一直由信用联社掌握,至信用联社于2006年起诉主张债权已有十年之久,因信用社未及时行使质权,致使目前质押债权的债务人发生了重大变化,为质权的实现带来很大风险。故就其自身债权至今未能受偿,信用联社存在重大过错,借款人杨贵宝以此对抗信用联社的债权理由充分,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二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应以被告杨贵宝出质的有价票据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并无不当。综上,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强
                           审 判 员 王 抗
                           审 判 员 李 立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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