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夫亡 妻子是否可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发布日期:2014-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10月4日,原告亲属龙某沛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桂林市方向往某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某路段时,与停在右侧路边由被告黄某平驾驶的“桂HA某某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龙某沛死亡、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龙某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沛为农业人口,生于1943年,其与原告曾某兰(生于1943年)系夫妻,共生育有子女6人,即另六原告,事故发生前以种植为收入来源。在本案中,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其中曾某兰以龙某沛具有劳动能力并需与子女共同扶养弱势妻子为由向被告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6925.7元(4878元×10年÷7人)。被告以原告亲属已达七十几岁本身需子女扶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为由,拒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曾某兰是否能够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因一方死亡而致使另一方弱势者失去扶助,则侵权人应当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都已年满七十岁,且生育有数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并有收入来源,夫妻双方理应都由子女负责扶养,尽赡养义务,因此妻子不应再以其夫死亡为由索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本案分析,龙某沛与曾某兰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七十周岁,均超过了农村劳动力的年龄范围(男性16岁至59岁,女性16岁至54岁),依据我国《婚姻法》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龙某沛、曾某兰均应由其成年子女扶养,曾某兰不符合“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定条件。因此曾某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曾某兰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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