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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4-04-29    作者:110网律师
无罪之辩
办案经过: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某区的苏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9月,委托陈庆福律师担任其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陈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复印了相关的材料,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研究,认为被告人苏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此,20131127开庭审理中,陈律师提出被告人苏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由于该案罪与非罪争议较大,一审法院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331,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苏某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15月间,被告人苏某得知泉州市某开发公司因征地需动迁由某传媒有限公司设立于位于省道308线某处的单立柱广告牌后,便主动联系开发公司,谎称上述广告牌所在地系其出租给某传媒公司,其可以全权负责广告牌的拆迁补偿事宜,并提供了一份加盖其雇人伪造某广告公司印章的广告牌费用单,后与某开发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于20116月,骗走开发公司补偿款14万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辩护意见:陈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构成诈骗罪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苏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根据本案的证据即史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其一、20113月间,苏某就向史某和时任某街道办事处副书记的易某反映,该立柱广告牌所在地块是苏某出租给广告公司的;其二、史某证言还证明了以下事实,由于当时征地范围内有苏某家族的坟墓及土地,为了让苏某带头配合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征地领导小组开会讨论并同意由苏某处理广告牌补偿事宜;其三、史某证言还证明的事实,即开发公司与苏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广告牌所有权归苏某所有,是为了办理补偿手续的方便而约定的;其四、史某证言还证明了苏某提供的广告牌的预算书总造价是168200元,最后经征地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并与苏某协商后,以一次性总包干补偿140000元的方式对广告牌进行拆迁补偿。
通过以上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即苏某在20113月间就向征地办负责人史某及某街道办事处副书记易某说明了广告牌的地块是其出租给广告公司的事实,其是出租地块的出租人,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而补偿协议约定苏某是广告牌的所在人是开发公司为了补偿方便而采取的方式,从中可以认定苏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开发公司的事实。
2、本案的证据即易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苏某出租地块给广告公司立广告牌的事实,而且苏某不是广告牌所有人的事实,并且证明了开发公司是为了让苏某配合征地,才与苏某签订补偿协议的,也证明了补偿协议中约定苏是广告牌的所有人是为了补偿的需要。这些证言与史某的证言可以相互证明。
3、从苏某与泉州某开发公司的补偿协议内容中也可以知道苏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没有欺骗的行为,否则的话,协议书是第一条中就不会约定补偿事项中有租金损失等规定,租金损失只有出租人才可能得到的赔偿。可见,这份协议也反映了苏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开发公司明知苏某是出租地块的人,而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
综上所述,陈律师认为,被告人苏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广告牌拆迁补偿协议是开发公司明知苏某是出租地块的出租人,只是为了要苏某配合其所征的土地顺利拆迁而签订的,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与诈骗罪无关,因此,被告人苏某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结果:泉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苏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开发公司明知苏某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只是广告牌所在地块的出租方,开发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支付给苏某补偿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判决被告人苏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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