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产未及时分割引发争议
发布日期:2014-05-06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判决根据房屋升值情况酌情提高补偿
先生女士在婚内订立协议,对共有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但离婚后,两人未及时办清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双方闹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房屋归先生所有,但对于支付给女士的补偿款,根据房屋的升值情况,酌情予以提高。
,杨先生和曹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一套130余平方米的住房归杨先生所有,欠银行的按揭贷款7.2万元及购房时的借款14万元也由杨先生偿还;另一套49.0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也归杨先生所有,购房时的借款亦由杨先生负责归还;如果日后出现离婚等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事,曹女士应无条件协助杨先生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杨先生名下,不向杨先生主张任何房款;曹女士在完全同意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由杨先生补偿曹女士人民币50万。
,杨先生和曹女士登记离婚。,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离婚后,他曾多次要求曹女士从国顺东路房屋中搬离,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曹女士一直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归其所有;曹女士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曹女士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自2006年5月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女士辩称,纠纷是因为先生未按约及时支付财产折价款,致使她无力购置房屋而产生的,故对先生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涉争的两套房屋目前的市值比订立协议时已增值,故要求先生对增值部分给予一半的补贴。此外,她从2007年1月起至2008年2月止,共为先生代为偿还房屋银行贷款14504元,现要求先生予以返还。
审理中,经评估,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目前的市值分别为204万元和77.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的价值分别为120万元及74.7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先生要求继续履行签订的协议书,可予准许,两套房屋的产权按约定归先生所有。协议所约定的财产折价款是女士主要用于解决其居住问题的款项,现本案所涉房屋的价值确已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若再以原约定的财产折价款数额,则女士无法购得与订立协议时相同条件的住房,故先生除应给付原约定的财产折价款外,尚应再根据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参考当初订立协议时的房屋价值,酌情予以补偿。
法院作出判决:两套房屋产权归杨先生所有,曹女士应协助杨先生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杨先生应给付曹女士财产折价款共计70万元;杨先生归还曹女士垫付的银行贷款14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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