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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演员嫖娼事件谈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

发布日期:2014-06-10    作者:110网律师
从演员嫖娼事件谈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
作者:李顺涛律师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艺人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拘留15日后采取收容教育6个月,为此本律师针对目前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做如下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收容教育法律概念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该办法同时规定卖淫嫖娼人员中除了年龄不满14岁、患有性病之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以及被拐骗、强迫卖淫者之外,其他人员均“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至两年。我们看到该办法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但本律师认为结合行政强制措施“临时性”的特点要求,收容教育并不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其严格的6个月至2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更趋近于行政处罚。
二、收容教育制度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区别
收容教育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同属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几者之见存在着相似但又有所区别。
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管理,贯彻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原则。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三、收容教育制度弊端
第一,它违反了《宪法》及《立法法》规定。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收容教育制度是1991年根据一项政令开始实行的,全国有200多所收容教育所,专门用来关押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关押时间为半年至两年。对他们的关押,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属于非法拘禁。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
第二、收容教育与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
根据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仅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收容教育。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严禁卖淫嫖娼决定的相关内容不应再适用。
第三、收容教育制度容易出现“随意执法或选择性执法” 
从现有的收容教育制度来看,对卖淫嫖娼者可以先施以治安拘留15日,再给予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这意味着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轻则受到不少于6个月重则长达2年之久的限制,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的手段,客观上比构成犯罪而被判处的某些刑罚还要严厉、严苛。与卖淫嫖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惩罚过重,不成比例。况且收容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完成,无需经过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庭审理就可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显然违反法治精神。
第四、收容教育容易存在执法不公及腐败现象。
一个嫖娼人员,在经过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是否进行收容教育,这个决定没有特定的标准,且执行收容教育多场时间,也没有正当的司法程序,且并不向社会公开,很容易出现猫腻或执法腐败现象。
第五,收容教育并未起到其教育的作用
由于被收容者在收容期间只做工,没有受到什么特别教育,出去之后绝大多数人重操旧业,除了让他们损失一些钱和受一段身心折磨之外,几乎起不到任何值得一提的正面效用。
五、律师感慨
收容教育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截止目前已经有诸多学者、律师建议人大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目前并无收获。但值得庆幸的是,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可见具有相似性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除,那么收容教育制度还能走多远呢?作为律师,我期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期待更多的人关注法律人权并为此献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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