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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110网律师
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的认定——周建龙盗窃上诉案
关键词:盗窃自首从轻处罚
【案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3月31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周建龙(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55集)
裁判规则:
自首的投案对象仅限于司法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先后4次盗窃陆金宝家中钱款7000余元。后其又至陆金宝家中,向陆金宝妻子承认其盗窃事实,并出具了借款8200元的欠条及承诺以工资还款的保证书。后陆金宝持上述保证书报案。上诉人此后又支付给陆金宝妻子800元。经公安机关传唤,上诉人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能否适用自首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
上诉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据刑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首的投案对象仅限于司法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故本案上诉人在盗窃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方式,后又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且在被传唤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悔过表现,客观上弥补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对该案的侦破起到辅助作用,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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