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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中男方如何争取子女抚养权及房产

发布日期:2014-06-22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3岁女孩】
     学区房优势抚养条件

           鼓楼区离婚案【2014案例】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该案委托人因妻子长期冷战,感情破裂,双方均要争取孩子抚养权,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庄荣华律师在2013年12月31日将此案立于鼓楼区人民法院,结案于2014年4月22日。
      主审法官:傅蓉。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女方支付我方每月700元抚养费
   余略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获取婚前房屋产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权:
    我方强调自己名下有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且无固定住所,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
    现阶段孩子的入园手续,平时的孩子接送均系男方抚养协助完成,男方父母退休在家,可全职照顾孩子,在经济和时间上可以全力协助。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孩子抚养权是很多离婚案件最为看重的诉讼焦点和主要意愿,因此需要解决好抚养权之争的当事人一定要找一个称心的离婚律师代理诉讼,否则可能会痛失重要的一审诉讼机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1 9 8 1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1 98 3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B曾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被裁定驳回。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 009年8月登记结婚,2 01 1年生育一女,取名C。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 01 3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试图挽回未果。2 01 3年9月,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便擅自将原告住所的门撬开,拿走原告父母的部分财物。其次,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为确保女儿三岁后能够顺利上幼儿园,原告托人为女儿在中国药科大学幼儿园小托班报了名。去年1 2月份,被告仍私自将女儿接走,至今女儿未能按时就学。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 0 0元。
    被告B辩称,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2 0 0元。因为:1、女儿出生4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现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是女性,由母亲来照顾抚养女儿,更为适宜。2、原告和其母亲住在一起,原告的工作较忙,经常出差,应酬也较多,原告的父母又要照顾各自的长辈,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而被告的父亲退休后在南京十三中做门卫,工作比较清闲,母亲也己退休,被告的父母均有时间并愿意帮助被告照顾抚养女儿。另外,原告所拥有的南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67%股权及所取得的收益应依法分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寸、37寸创维电视机各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3匹、1.5匹科隆空调各1台,以及4万元夫妻共同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2月1 8日登记结婚,2 01 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C。2 01 3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被告户籍在东北黑龙江省,在南京没有独立的住所,现与其父母、女儿共同租住在本市鼓楼区。原告户籍在南京,现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另在婚前曾购位于本市鼓楼区房产一处。被告提到家用电器(4 2寸、37寸创维电视机各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3匹、1.5匹科隆空调各1台)均是婚后购买,原告予以否认。现家用电器均在原告母亲的住处。原告在南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员,年收入为4万元。被告在南京汇荣食品有限公司任文员,月收入为3 0 0 0元。
    另查明,原告A与共同创建南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 0万元。2 01 3年3月,经公司三位股东决议,法人变更为A,原股东退出,将其持有的34%股权转让给A。同年4月15日,上述变更事项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存款为3.8万元。
被告于2 01 4年3月2 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分割A占有公司67%股权对应的价值,待本案审结后再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房产登记证明、
单位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双方经济基础有一定的差距,原告是本地人,在本市个人名下有一处房产,工作及收入情况较稳定。而被告虽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至今与其父母带着女儿共同租住在别人的房屋内。有一个独立的空间和一处固定的房屋居住生活,势必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及发展有益。故本院认定,目前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另外,根据孩子生活、教育等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7 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1、存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共同存款为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认定该存款数额的基础上,依法平均分配。2、家用电器。被告主张家用电器均是双方婚后购买,但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自愿将部分家电(42寸创维电视机、西门子洗衣机、1。5匹科隆空调各1台)给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C随原告A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月起,每月1 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 0 0元,直至C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B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原告A应予协助,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周六上午9:00被告至原告住处将女儿接走,周日下午5:0 0将女儿送回原告住处。
    四、夫妻共同存款3.8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9万元;原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一次性给付被告B1.9万元。
    五、原告A在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将以下家用电器给付被告B:42寸创维电视机、西门子洗衣机、1.5匹科隆空调各1台。
    案件受理费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 0元
(此款原告己预交,愿告在给付被告本判决书第四项款项时扣除被告应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2日


     人最大的不幸,就是不知道自己是幸福的,对于所拥有的一切,都视之为理所当然,然后拼命向外寻找幸福。所以上天为了使我们有看见幸福的能力,就经常会安排各种失去,藉由失去,让我们看见自己曾经拥有的幸福。可是,很多东西一旦失去就永远找不回来了,当幸福在手时就该好好珍惜!
【六合大厂区离婚离婚案】
     首次诉讼彻底离婚
   成功获取房屋及子女抚养权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感情信任危机以及夫妻长期矛盾引发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协商离婚,女方提出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家电并且要求争取孩子抚养权。
     男方在接到诉状之后决定积极应诉寻求优秀的离婚专家律师代理此案,势必要争取到子女抚养权及彻底解决财产分割问题,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接受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所有。
    3、房屋内所有家电、家居归我方所有,我方补偿对方3万元
    4、诉争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补偿对方82000元


律师点评: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案中对方坚持均等分割诉争房屋,而我方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之前系男方个人财产,婚后拆迁发生了转化,因此不可以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减。
    而结合本案双方的经济能力、住房情况、收入、工作水平,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完整的律师意见,最终法院采纳意见,抚养权判决归我方。
    最终庄荣华律师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充分的律师意见,法院判决房屋归我方所有【市值35万元】,由我方居住使用,拆迁过程由于女方户头参与其中以及房屋面积差额、增值等问题,法庭酌情判定我方支付女方82000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
    被告B,男,1980年生,汉族,操作员,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囡被告有外遇而经常不回家,未对家庭和女儿尽到一点责任,双方产生分歧,被告甚至对原告使用暴力,使原告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撬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B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本区56幢1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位子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内的装修、电器设施,同意按照双方协商的价钱,给予原告一半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C,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家务承担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2003年8月,被告与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征用士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薰协议》一份,注明: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本区,产权人系B,所得补偿补助费用为34503,71元;应安置的拆迁人口为l户2人,安置面积为54.54 ;被拆迁入应支付的购买房产权费用为24750元(450元/),支付的增加面积费用为2430元(750元/)。上述协议中未注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后胡企成实际获得位于本区56幢的面积为58.24 安置房一套,并以其一人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又查明:一、前述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房屋系以B的名义于200 1年办理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证中注明建筑面积为82.32 ,建筑层数为1层。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统一安置的,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一“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入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入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原、被告现无争议的财产有:双方对于实际居住的位亍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投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现价值6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有:位于本区56幢1 09室房屋一套,原告主张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得的拆迁安置房,且被拆迁房屋共有2层,其中第1层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第2层系双方于2002年春天时共同出资搭建,故拆迁安置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系由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本区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且被拆迁的房屋第2层系于2002年4月由被告父亲出资搭建,非原、被告出资,故拆迁安置房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2年4月22日以其名义交纳基础设施费的收据一份,注明建设面积为82.32 m。以及以被告父亲X的名义于2003年2月办理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证中注明建设位置为山圩杜林,建筑面积为78.40m2,建筑层数为l层。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本区56幢109室安置房屋现价值350000元。
    201 3年1 0月1 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B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56幢1 09室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市核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承担、生活作风等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C,考虑到婚生女的现生活环境,故由被告B直接抚养婚生女C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主张,原告A应自20 1 4年4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2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无争议的位于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投入,根据实际居住和使用情况,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B所有,被告B给付原告A上述财产补偿款30000元。
    位于本区56幢109室房屋一套系由位于本区的房屋被拆迁而得。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的第2层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2年春天所建,但原、被告系于2002年1 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认可的第2层房屋搭建时间并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就其出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拆迁的位于本区的房屋系被告B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征收集体土地住宅虏屋拆迁如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入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入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且安置标准最高为人均28平方米,在此范围内购置价为450元/,超出该范围的购置价为750元/。根据被告B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其实际所享有的安置标准为每人27.5平方米,剩余3.24平方米系以750元/价格购买。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案涉的被拆迁房屋即已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证并已建成,原告显然并非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其对于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对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享有权利,故位于本区56幢5单元1 09室房屋系由被告B个人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购买,该房屋应属于B个人财产。但由于上述房屋安置系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纳入拆迁安置人口对于被告购买安置房存在价格影响,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所享有的安置范围内的27.5平方米的相应价格权益应给予原告补偿,根据安置房的购买价格,房屋现价值,被告应给予原告82000元价格补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C由被告B抚养,原告A自20 1 4年4月起至C1 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C抚养费200元;
    三、位于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越1 0日内给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30000元;
    四、位于本区56幢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给付原告A该套补偿款82000元。
    本案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010元,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100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9日


    佛说,生命中的许多东西是可遇不可求,刻意强求的得不到,而不曾被期待的往往会不期而至。因此,要拥有一颗安闲自在的心,一切随缘,顺其自然,不怨怒,不躁进,不过度,不强求,不悲观,不刻板,不慌乱,不忘形,不以物喜,不以己悲。

鼓楼区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案
   成功获取【九岁半男孩抚养权】及两套房屋所有权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2013案例】

案情介绍
    本案为一起标准的离婚纠纷涉及:法定离婚条件、子女抚养权适用标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方式。
    本案原告为女方,此次以第三次起诉离婚,男方通过多方比较最终选择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案前委托人强调希望通过庄荣华律师的努力的帮助,为其多争取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权。
    本案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在婚后购置的房产共有两处,第一处位于江宁区约190平米,市价近300万元,第二套房屋在鼓楼区系学区房,市价约近90万,双方的孩子现年9岁半,即将面临10岁【法庭需征询孩子抚养权意见年龄段】。

案件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当事人,对方每月支付我方800元抚养费,并合理探视孩子。
    3、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属我方当事人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我方独立偿还。
    4、我方支付对方30万元房屋折价款,其中26万元现付,另外4万元待对方将其户口迁出鼓楼区学区房后再行支付【户口迁出约束条款】。
    5、各自名下存款、公积金、车辆归各自所有,本案离婚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纠纷。

律师点评
    两套房屋总价值约近400万,若依照一人一半的原则,我方通常需要支付对方近200万,但最终仅支付其30万了结此案。
    本案之所有能够取得如此骄人的成绩,取决于律师案前的精心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我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准备的证据数量高达30个左右,大多数涉及房屋出资构成、房屋出资来源、家庭成本支付、我方尽责顾全家庭、男方家庭协助照顾、抚养子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车辆所有权证等等证据。
    关于财产范围的认定与子女抚养权的意见,庄荣华律师在每一次庭审都补充新的代理意见,为当事人极力争取赢面和辩论机会。在庭审过程中庄荣华律师还通过巧妙的发问,使得法庭获悉对方隐匿了婚内购置的一辆汽车,为最终的结果做了有力的铺垫。另外本案涉及婚内出轨的严重过错,我方就此也准备了大量的证据在法庭中一一论证分析。
    最终通过庭后两次调解,庄荣华律师协助发表了调解方案,同时也感谢承办法官诉讼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便利,最终迎来了最有利我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庄荣华律师再次将一起疑难复杂的离婚案件办理的如此完美,不负重托。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81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B,男,1975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A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育费8 0 0元至其子1 8周岁时止,原告A每周可带小孩共同生活一天,时间周末,如遇寒暑假,暑假可与小孩共同生活2 0天,寒假可与小孩共同生活10天,轮流与小孩共度春节,被告B予以配合;
    三、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房屋归被告B所有;本市鼓楼区房屋归被告B所有,剩余贷款由B承担,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如:贷款还清)原告A在被告B通知后七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B配合原告A办理停止房屋公积金还贷手续。
    四、大众速腾轿车归原告A所有,起亚轿车归被告B所有,剩余贷款由B承担;
    五、被告B共给付A财产折价款300000元整,此款于2014年l月1 8日之前给付原告A260000 元整,待A将户口迁出本市鼓楼区房屋后B给付余款40000元;
    六、其他各人名下存款、公积金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
    七、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

    本案诉讼费1 6 4 9 0元,减半收取8 2 4 5元,由原告A承担4 1 4 5元,被告B承担4 1 0 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B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1月13日

律师寄语
   
    很多人在工作和生活的压力驱使下,做事都希望速成,甚至期待没有过程的成功,恨不得可以一步就从起点迈到终点。如此痴念就如同不修行、不持戒便想成佛一样虚妄。没有生根发芽如何才能开花结果?人生的精彩不是因为结果这个句号勾画得是否足够圆,而是在这个句号之前的所有内容。

一审判决不离,二审上诉成功离婚、争得抚养权
       【12万买断全部共同财产】
       【市中院离婚案】【2011案例】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独自诉讼,在第二次诉讼离婚仍然判决不予离婚情况下,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诉讼请求为:离婚、财产分割、争取子女抚养权。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孩子随我方生活;
3、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皆归我方所有;

4、男方支付女方12万。

律师点评:
      本案委托人以为不聘请律师单独诉讼,必定可以离婚,结果时隔半年后再次起诉仍然判决不予离婚,使得当事人非常后悔未及时聘请专业离婚律师协助处理离婚诉讼纠纷。
    经推荐委托了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经过律师分析案卷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文件,拟定了诉讼策略,草拟了含金量较高的离婚上诉状。
    最终配合律师谈判技巧,为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成功离婚,争得子女抚养权,并且所有婚内共同财产均归委托人所有【房屋和地等财产】,为此补偿给女方12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2011)浦永民初字第号
    原告曹某,男,1977年生,汉族,职工,住本区永宁镇。
    被告刘某,女,1976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婚后长期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请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尽管原告有婚外情,但其也承认自己有过错,表示过改正。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冬相识,2001年5月登记结婚,后又于2005年4月6日重新换领了结婚证。2002年3月6日生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自认其因有婚外情,而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0年7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给付子女的生活费用。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到其单位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造成分居的原因,是因原告本人有婚外情,属过错方;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陈述到原告单位并非吵闹,是向原告要女儿生活费,并表示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彻底改掉伤害夫妻感情的错误态度和行为,双方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朱敏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钱亚茹

   江           
           

                        (2011)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7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6年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曹某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永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查明,曹某与刘某于2000年冬相识,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生一女曹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曹某自认其因有婚外情,而致双方产生隔阂。2010年7月5日,曹某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曹某仍给付子女的生活费用。2010年3月16日,曹某已夫妻感情不和,刘某多次到其单位吵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曹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与刘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随曹某生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刘某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或周日探视一次(时间每次不超过24小时);
四、双方当事人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曹某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五、曹某给付刘某12万元(此款于2011年7月12日前给付4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
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其它纠葛;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合计240元,由曹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路兴
       代理审判员   叶存
       代理审判员   赵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家明 
 
第一份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不予离婚的法律文书
第二份调解书为: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二审离婚案件的法律文书。
 
     任何一个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皆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是一种机会,更是一次纠正一审判决的方式,离婚案件也是如此,不仅可以对是否离婚进行上诉,而且可以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要求改判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实战指导-多处房产离婚纠纷、抚养权争议案例
       优势分割多套房产、争取抚养权离婚纠纷
        【浦口法院离婚案】【2012案例】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女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至浦口区法院,该案同样为标准的离婚纠纷,涉及多套夫妻共同房产、子女抚养权、房屋贷款、户口迁出等问题。
 
审理结果:
1、男女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属我方;
3、两套房屋:南京房产归属男方及孩子
外地房产归属女方
4、女方将户口从南京房产迁出,为此男方支付女方10000元。
 
律师点评:
     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主要集中为两套房屋,一套为外地房产购买价格为2万,一套为南京房产价值近百万。
     在此次离婚纠纷中,女方一直强调要求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坚持不论是外地房产还是南京本地房产皆均等分割,抚养权归属女方,我方支付抚养费。
     庄律师庭审中提出购房款及还贷为男方家庭所出,女方匮乏支付我方房屋折价款能力,以及女方离家出走期间子女实际由我方独立抚养等众多律师意见。
     另庄律师提出孩子抚养权归我,女方可不支付抚养费。
协商调解结案可节省实际分割财产过程涉及的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价值折损等问题,而且可以尽快离婚,符合原告诉讼离婚的初衷。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女方获取外地房产产权,我方获取南京房产产权,贷款由我方偿还,我方再另行支付对方1万元补偿,但条件为户口迁出。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经过多轮庭审较量,我方成功争取到价值较大的南京房产,以及抚养权【12岁女孩】。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获取子女抚养权及优势财产分割,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结束语:
    诉讼离婚中调解程序占较大比重,善于利用对方的弱点以及心理是成功办理离婚案件的关键。本案对方担心支付较多房屋折价款,又考虑到20多万的房屋贷款需要每月支付,加之长期离家出走,也许还涉及另行支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由此可见,诉讼过程中有一名好律师协助可审时度势,保持良好的诉讼状态,利于获取更好的结果。

             
              

                          ( 2012)浦民初字第号
   原告尹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本区桥北5队,暂住苏州市。
   被告何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一女何小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何小某由被告何某抚养,被告何某自愿放弃抚养费。
   三、原告尹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周日探望何小某一次。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四川省某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尹某自愿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的1/3份额赠与何小某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何某享有1/3份额,何小某享有2/3份额。
   五、夫妻共同债务277517元,由原告尹某负担10000元,被告何某负担267517元。
   六、被告何某自愿补偿原告尹某人民币10000元。
   七、原告尹某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将户口从江岸水城房屋迁走,如逾期未迁,原告尹某自愿放弃补偿款10000元。
   八、各人衣服归个人所有。
   九、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560元,已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尹某、被告何某各负担64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维
            2012年10月25日
             书记员:林苏梦
 
     本案出现如此结果系代理律师不断争取的结果,在庭审之中以及庭审之后庄律师都多次巩固谈判结果,并为下次接触提前准备,为达到最有利的效果,律师一定要发现杰出的洞察力,紧抓对方的心理活用谈判技巧,表述与沟通尽量都由律师来协调,从而不宜破坏谈判气氛,至此,很多人发现离婚案件,找到一名好律师比什么都重要。

离婚诉讼多分夫妻共同房产【多项抗辩成立】
          【下关区离婚案】【男孩抚养权】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女方以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多种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庭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抚养权、抚养费,并且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偿。

审理结果:
1、判决双方离婚;
2、判决抚养权归我方,女方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
3、判决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获取60%房屋份额款项,仅支付女方40%房屋折价款;
4、驳回女方夫妻债务、家庭暴力、婚外情、损失赔偿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几乎容纳所有离婚诉讼请求的离婚案件,该案的判决也近乎是一本教课书,有着融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社会人情的综合功能。
     委托人积极寻求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的帮助,成功将该离婚案圆满办结,在对方出示开房记录的情况下以及报警记录等众多证据情况下成功抗辩,法庭未采纳本案存成婚外情以及家庭暴力,据此也不支持对方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结合双方家庭对于房屋出资的投入程度以及男方对于家庭实际贡献,法庭采纳了庄律师多分财产的代理意见,我方多分20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下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女,1979年生,某房地产公司职工,住所地在玄武区。
    被告刘,男,1976年生,某公司员工,现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重菊、代理审判员李义军、人民陪审员刘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4月育有一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多次与同事、网友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没尽到应尽的义务。赵发现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刘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对赵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另外刘还仿造证据,虚构债务,企图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赵对与刘共同生活再无信心,现诉至法院。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招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借条、个人贷款分户查询回单,广发银行对账单、艺龙旅行网的订单记录、苏州某宾馆的开放记录、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郑某、周某、孙某出庭作证。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每月探视一次。财产中的房子要求原告得25%,被告得75%,贷款共同偿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的婚姻状况认可,其他不认可。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据、定金收据、2009年12月16日收条、2009年12月10日收条、个人同城转账凭证、2009年9月28日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2011年12月14日收条、借条、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南京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声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南京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蒋某、刘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11日育有一子刘某。2011年8月1日22时50分,原告赵因婚姻问题与被告刘发生矛盾,报警称被告刘在家里打了她;后原告赵到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23时38分,原告赵报警称刘因与其房产纠纷起诉到法院担心自己败诉,对其实施暴力,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外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分居。
2009年9月,刘父亲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某房屋,房款转让价款605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赵代为收取了该房屋定金10000元,原告赵陈述该定金10000元已交给刘父亲;2009年9月28日,刘收到该房款50000元,后交给原告赵;2009年12月16日,原告赵代为收取该房款5000元。原告赵带刘父亲支付了应有刘父亲承担的税费6050元。
2009年9月,原被告购买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某房屋,总价80万,其中首付60万元,银行贷款20万元。原被告因该房支付契税8000元,中介费8000元。原告赵认可将收到的该房款中的595000元用于支付该房房款。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赵,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2年10月9日,南京银行贷款本金金额14万元。
     另查明,原告赵出具《借条》七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霞荣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特立此据。2009.9.26”;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向某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来购买房产,特立此据。2009.9.30”;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孙某借现金肆仟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20117.14”;第四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孙某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支付金陵鉴定所鉴定费用,暂定于2012年9月2日归还。此据!2011.9.3”;第五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和孙某借现金伍仟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租房费用,借款期限壹年。2011.11.18”;第六份《借条》载明:“今向孙某和周某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定于2013年8月8日前归还。此据!2012.8.8”。2011年7月15日,原告赵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赵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预交的鉴定费用已退还原告赵。
被告刘出具《借条》或者《借条》四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父亲、刘母亲购定淮门某房屋房款陆拾万零伍仟元整分十年归还。2009年11月20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归还刘现贷款购定淮门某住房。本期9月9日还款壹万贰仟元整。2011.9.8”;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万元用以归还房贷。2011.12.14”;第四份《借据》载明:“今借贺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房贷偿还。此剧!2012.7.3”。
     再查明,原告赵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489元。被告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922.26元。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30000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目前在各人处的房款、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所有,不要求法院处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刘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09年11月20日”《借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2月为同时期。被告刘晨认为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有很大偏差,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2012年8月10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质证,原告赵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鉴定意见针对检材和对比样本的不同保管条件,材质和样本没有特别说明,这样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假设性结论,是错误的。鉴定人员陈述:鉴定报告中显示在没有特别说明情况下视为相同保管条件,如人为处理等,我们经过多年研究,差距不会太大。本技术采用激光拉曼光,激发325NM,可以有效避免纸张的干扰,所以我们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个情况,从材上看,除了前次鉴定所留下的开孔,并没有见到其他人为的损坏,所以我们只能视为相同的保管条件。检材的谱图和样本的谱图是相同的,他们有一致性;我们的结论是同时期,同时期不是同一天,也不是同时,也不是同时,之间可能有一定的误差,这种误差就本案而言,检材形成时间和样本形成时间应该不会超过五个月;我们所有的鉴定都没有量化到具体某一数值,是通过比对而来的,谱图如一定差距,峰强就能看出来。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定淮门大街房屋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告赵申请委托江苏某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6.16万元。原告赵对评估价值没有意见。被告刘晨认为报告中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记录,该评估结果是无效的。
     审理中,被告刘打原告赵,原告赵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576.2元,建议全休叁天。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应赔偿1000元。对此被告刘同意赔偿原赵及医疗费等损失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收条、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据、借条、南京银行帐交易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交通费发票、挂号、诊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针对原被告诉讼主张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定金1万元有无交给刘父亲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所收取的定金1万元已交给刘父亲。被告刘认为定金1万元没有交给刘父亲。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万元交给刘,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赵有无将25万元交给刘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和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都交给了刘父亲。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刘父亲,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首付款60万元的组成问题
原告赵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由刘父母给了3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自己父母给付了15万元所组成的。被告刘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其父母卖了房子支付的。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赵收到房款605000元,并认可595000元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赵所述的10万元共同存款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赵认为其父母给了15万元,而该主张除了其父母的证词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首付款60万元是被告父母卖房所得并由原告赵实际支付。
4、关于被告刘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刘认为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交艺龙旅行网的订单记录以及开放记录因均系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
5、关于被告刘有无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刘则认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被告刘虽有打原告赵之行为,但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尚不构成家庭暴力。
6、关于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针对检材和对比样本的不同保管条件,材质和样本没有特别说明,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假设性结论。本院认为,借据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比样本经双方同意后使用了鉴定机构留存的比对样本,被告刘提交的比对样本并没有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7、关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房屋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报告中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记录,该评估结果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报告没有实际价格的记录,被告刘并提出评估报告应当记录实际成交价格的相关规定,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之处,故该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8关于债务性质的问题
   1、关于原告赵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2、关于向郑借款15万元的债务。该15万元借款由2009年9月26日的借款5万元和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即使该15万元的债务存在也应是原告赵个人债务,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向周和孙借款4000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律师费。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时原告赵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是为了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故该4000元债务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2011年9月3日向周和孙借款10000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金陵鉴定所鉴定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原告赵支付其诉讼中应由赵预付的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赵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而支出的费用,而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现鉴定费用也已退还原告赵,赵称鉴定费用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尚可以满足原告赵正常生活支出,无借款支付生活支出之必要,故债务10000元应认定原告赵的各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向周和孙借款15600元的债务。该15600元由2011年11月18日借款5600元和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0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租房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可以支付其生活、租房等费用,无借款支付房屋租金之必要,故该借款15600元,应认定是原告赵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6、关于2012年8月8日向孙和周借款1万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和证人孙关于该借款用途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赵最终陈述该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房屋评估费用是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而预付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为题会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该1万元借款应认定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刘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关于向刘、蒋借款60.5万元的债务。被告刘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房。原告赵认为不存在借款,是赠与。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借据》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与2011年2月为同时期,表明该借据系事后补写。按其落款时间2009年11月20日,借款60.5万元有25.5万元未支付。被告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60.5万元是刘、赵向刘父母共同借款,鉴于是被告刘父母,故该60.5万元对刘、赵赠与的可能性较大。对于被告刘事后自愿偿还60.5万元给刘父母,应作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向刘借款22000元和向贺借款12000元债务。向刘借款22000元包括2011年9月8日借款1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认为这些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赵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922.26元,而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总额为30000元,不难看出被告刘无借款银行房屋贷款之必要,故该项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刘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予刘某(原被告儿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双方均同意其予刘由被告刘直接抚养,但双方就抚养费标准以及探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赵按月7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针对探视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赵每两周探视刘某一次为宜,上午接走,次日17日前送回,对此被告刘应予协助。关于房屋分割。房屋经评估其价值为116.16万元,被告刘主张要房屋,原告赵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补偿款。鉴于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未偿还,且双方均同意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故可将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从房屋总价值中 扣除,贷款本金14万元由被告刘负责偿还,对扣除贷款后的房屋价值102.16万元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刘应当给予原告赵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鉴于被告刘需要直接抚养小孩,从均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酌定房屋补偿款为41万元。关于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虚构债务的情形原告应当多分财产的问题。原告赵关于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和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双方均由扩大债务之行为,故原告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认为房屋内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鉴于被告刘是在审理中打原告赵,该损失赔偿问题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因被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现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赵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赵每两周探视刘某一次,上午接走,次日17时前送回,被告刘应予以协助;

三、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的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南京银行贷款本金金额14万元由被告刘负责清偿;房屋内原告赵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房屋补偿款41万元;

五、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700元(已给付);

六、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鉴定费171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22568元,此款已由原告赵预付12868元,被告刘预付9700元,由原告赵负担6000元,被告刘负担1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重菊
          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卞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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