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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职务侵占案最新量刑标准与缓刑案例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4-06-28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职务侵占案共同犯罪
        【鼓楼区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缓刑-予以释放
     
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接案一起职务侵占罪刑事案件,由鼓楼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鼓楼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本案在嫌疑人被刑事拘留37天时被律师成功取保候审。】
      本案第一被告人由南京知名刑事辩护专家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律师提供我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单位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实际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孩子较小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司法所和社区协助矫正被告人的缓刑意见,
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缓刑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正常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鼓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7年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84年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03年8月被告人B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系夫妻关系,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A担任江苏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快递公司)理赔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假冒他人身份邮寄已损坏或故意损坏的低档次的工艺品,收货时以托运物破损为由要求赔付的方式,骗取某快递公司赔付款人民币1 8 0 3 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家中已损坏的镀金玫瑰花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将镀金工艺品按足金价格赔付,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8 0 0元。
    2.2 01 2年4月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水烟壶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其它发票冒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7 2 0元。
    3.2 01 2年5月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砚台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919元。
    4.2 01 2年5月2 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镶贝版画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36 0 0元。
    后经某快递公司报案,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及其家属共计退赔某快递公司人民币41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B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某快递公司提供的被骗书证材料,被告人A、B在购买漆器圆盘、镶贝漆画时,让老板虚开发票时写下的字条,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据,查询银行记录,某快递公司的理赔员职责、理赔程序、流程,某快递公司提供的A履历表,A在某快递公司的劳动合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A、B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合谋利用A在某快递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A所在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南京市鼓楼医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两被告人尚有幼女需要抚育,所在社区已出具评估意见书,故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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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生来就是孤独的,不要奢望能够依靠谁,哪怕是至亲至爱。越是喧嚣处,往往更孤独。心系一处,自走自路。孤独是人生必走的路、必吃的苦。苦到尽头,甘自来。狮子不怕孤独,所以强大;羚羊喜欢群居,因为弱小。人生无处不修行,能在孤独中心静如水,才能在纷扰里安然无恙。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年龄28,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无业。
我局正在侦查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B,性别:女,年龄:25,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案为一起案情重大的盗窃案,公司财产被盗10余次,涉案案值10多万,参与人数众多,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刑事案件接案之时,本所两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嫌疑人【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第一嫌疑人和第二嫌疑人】。
  庄荣华律师接案之时辩护代理第二嫌疑人,最终通过9个多月的辩护周期,历经完所有三个阶段的司法程序,最终庄荣华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辩护为缓刑,判决之后已经成功释放。
  在整个刑案辩护期间,庄律师集中作出了如下几个最为关键的辩护工作,为当事人争取最终判决结果铺平了道路。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阶段】为已经形成的价格鉴定报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提供了新的鉴定参考条件和依据,最终重新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较之前相比,已经不到1/3。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性的罪名提出数份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变更了罪名,将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所代理的第一嫌疑人由盗窃变为职务侵占,第二嫌疑人由盗窃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更值得强调的,在公安机关庄律师辩护代理的当事人由排名第二变更为排名最后,由起诉书得到了确认,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判决时从轻处罚。
  4、在法院审判阶段,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全面、专业的缓刑律师辩护意见,再次为当事人争得缓刑的判决结果。【该当事人户籍地为外地,此次判决结果也更能证明庄律师的辩护实力】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庄荣华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判处缓刑,第一被告人亦由我所律师辩护代理,判处1年4个月,作为主犯得到这样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也同样十分满意。

 南 京 市 栖 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1],男,1968年,汉,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3],男,195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4],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5],男,1960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2][3][4][5]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分十次侵占废旧纸张,共计46408元。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2][3][4][5]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2年2月1日被告人[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1]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2440。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销售协议书,价格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1][2][3][4]利用为公司清理垃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1][2][3][4]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处于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2][3][4]听从被告人[1]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4][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归案后庭审中均未能如实向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1]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244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系初犯,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栖霞区人民法院院印
         2012年10月29日 
律师寄语: 

     活着,就是一种心态,你若觉得快乐,幸福无处不在;你为自己悲鸣,世界必将灰暗。是非常有,不听当无;祸福相依,顺其自然。多行善,福必近;多为恶,祸难远。不奢求,心易安;不冒进,则身全。心小不容蝼蚁,胸阔能纳百川。顺境淡然,逆境泰然。不自重者取辱,不自足者博学,不自满者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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