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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涉外离婚案件最新律师指导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2岁男孩】
成功获取房屋
给付房屋折价款
秦淮区离婚案
律师案指导案情介绍:

知名律师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该案委托人因丈夫长期冷战,感情破裂,双方均要争取孩子抚养权,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庄荣华律师在2013年7月9日将此案立于秦淮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王小娣。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2500元抚养费;
3、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支付婚内还贷部分以及增值9万。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获取婚前房屋产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
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同时孩子是男方,生长发育期间男方抚养更为适宜。
而我方抗辩如下:孩子现阶段年龄过小,且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孩子现在身处国外,男方已定居国内,无法与孩子正常接触,国外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将来发展。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本案诉讼开庭辩论意见,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的结果基本我方已完全达到诉讼的预期,得到了理想的诉讼结果。该结果也得益于律师精心的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8年10月生,汉族,乌干达旅行社计调经理,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 9 8 0年7月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 3年8月2 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另原告因剖腹产,身体受到很大损害,影响再次生育。孩子出生后_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负责教育、照顾、陪伴,孩子已经适应原告的抚养方式和抚养习惯,对母亲很依赖。原告在家族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有家人的帮助,更适合抚养孩子。而被告目前刚刚回国,精力有限,被告父母又生活在外地,身体不好,也不适合帮被告照顾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子女抚养权归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均摊。原、被告系离婚后再次复婚。在第二次婚姻存续期内一起到乌干达工作、生活。孩子出生后,因为原、被告没有条件照顾,加上原告自身无法喂奶,被送回国内由原告父母看护,直至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又被送回乌干达。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主要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不适合带孩子。第一,原告长期沉迷网络论坛,对孩子未尽照顾义务。第二,原告处理问题比较粗暴,甚至有暴力倾向,对孩子有不良影响。第三,原告执意要求在非洲抚养小孩,而非洲的医疗条件、教育条件都不好,学费昂贵,教学质量不好,而且经常因为流行疾病而停课。小孩的外婆近7 0高龄,同时要看护三个年幼的孩子,还要做家务,非常吃力。孩子大部分时间由黑人女佣照顾,而其卫生和生活习惯很差,对孩子是一种伤害。原告剥夺了孩子接受更好教育的权利。第四,当初被告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才勉强同意把孩子留在非洲抚养,而现在孩子太小,经历家庭变故,又在物质条件恶劣的非洲生活,对其成长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以使孩子身心健康得到良好发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 0 05年9月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并建主恋爱关系,2006年4月登记结婚,2 0 07年4月自愿协议离婚。2009年2月双方又复婚,并于2011年2月生一子。双方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常为琐事争吵,致感情淡薄。
另查明,原、被告于2 01 0年4月共同到乌干达工作,在原告姐姐、姐夫所开公司内就职。原告母亲亦在乌干达居住生活。孩子出生后不久,先是由被告父母单独在国内抚养照顾,2 0 1 2年7月,被告父母带孩子一起到乌干达,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 01 3年6月,因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与父母一同回国,原告与孩子仍留在乌干达生活。现原告为本次诉讼回国,但仍准备继续在乌干达工作,被告回国后已在南京定居生活。
再查明,原告自认其每月经济收入为1 8 0 0美元,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1 6 0 0 0元人民币。双方均对对方收入不予认可,认为对方是虚报收入,实际收入没有这么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网络论坛资料公证书、QQ聊天记录、视频资料、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护照、劳动合同书等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对原告名下的本市江宁区室房屋及还贷等问题存有争议,后经协商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所有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基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装修出资等原因,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在原告付清90000元经济补偿款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但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经调解,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目前双方儿子尚年幼,生活及精神层面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与照顾,且现其仍在国外生活,为保证其生活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随原告生活更为便利,故本院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子女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C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2 5 0 0元至其年满1 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 0日前由被告B直接付给原告A。
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B经济补偿款90000元。
四、被告B于原告A付清上述90000元补偿款之日起七三内迁出本市江宁区房屋。
案件受理费1 2 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6日
【南京市江宁区离婚案】
成功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
原告系台湾籍涉外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感情信任危机引发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协商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系台湾人,双方在江苏省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手续,由于原告系台湾籍对于委托的律师要求非常严格,经过多番比较和选择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接受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结案后,庄荣华律师迅速的组织证据材料并成功于委托第二天立案于江宁区人民法院。
后江宁区开发区法庭承办此案,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此时被告作为女方坚持认为江宁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为此正式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故此引发了诉中管辖审查程序,该程序由江宁法院立案庭承办。

案件结果: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成功协助当事人驳回对方的管辖权异议。

律师点评: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至本案起诉时,本案被告已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一年以上,尽管期间其曾至国外探望原告,但是其至国外并非长期居住,并且在此时间的前后,及至本案进行听证时,其均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该住所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号
原告:A,男,19 7 4年生,(台湾),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1 9 7 8年生,居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
本院于2 0 1 4年2月1 0日受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B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查,于2 0 1 4年5月1 2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感情不和,现确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B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曾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但是未满一年,因其于2 0 1 3年1 0月2 8日至2 0 1 4年1月2 0日期间曾去土耳其居住,故上述地址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其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 0 1 1年购买南京市江宁区后,双方居住于该住所。截至本案进行听证时,被告B依然居住于该住所。被告B于2 0 1 3年1 0月2 8日至2 0 1 4年1月2 0日去土耳其探望原告A,该期间居住在土耳其。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至本案起诉时,本案被告B已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一年以上,尽管期间其曾至国外探望原告A,但是其至国外并非长期居住,并且在此时间的前后,及至本案进行听证时,其均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该住所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B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B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3日


不要慨叹世事不公,你失去的,只是一些不属于你的东西;你得到的,也都在渐渐地散失,一无所有才是我们最终的结局。不要忽略离我们最近的幸福,做着的事,爱着的人,心灵的轻快,精神的自由,都是人生无可置换的财富。切勿放大离我们过远的奢望,幻想只会膨胀你的欲望,迷失你的脚步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鼓楼法院案例】
【老年痴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 真实案情:
舒女士因母亲年事已高,家庭也存在纷争,担心母亲今后进行某些民事行为效力确认问题出现纠纷无法解释,因此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宣告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结果:
鼓楼法院接受律师立案,安排司法鉴定,成功获取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报告,随即法庭作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决定。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民特字第号
申请人舒某,女,1947年,汉族,住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与申请人舒某系母女关系),女,1922年,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申请人舒某陈述,其母周某自2009年4月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通过详细检查发现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症,2012年3月再次到南京脑科医院,经详细确认检查结论为脑梗、老年痴呆症非常严重。被申请人生活中失去自理能力,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图,对家人、亲朋和邻居也难以辨认,故现申请法院依法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周某于2009年4月患老年痴呆至今不能康复,虽经医院多次诊治,被申请人无好转,目前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失去辨认能力,不能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
2012年4月申请人舒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某作司法鉴定,该所通过精神检查,得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系老年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专门结论,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维维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俞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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