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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

发布日期:2014-07-01    作者:唐湘凌律师
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JYJ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笔者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案例评析,对哪些保密措施属于符合法律要求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予以明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具体到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的包括李娟、张景芳、刘亚等28人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能为原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名单,在其公司系统内部设置了保存密码,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的泄露,所以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且经原告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JYJ、程树福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学员培训工作,能够直接接触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即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且利用原告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公司的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公司的员工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后,自行设立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行业公司,并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唐青林律师在此针对原告公司的具体情况,对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公司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完善的保密体系;
二、使用先进的企业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工作内容划分不同的职能权限,限定企业信息的知悉范围,比如:销售人员只能上传其自己的销售合同,物流人员负责货物出进,文员是上传一些会议记录和员工的联系方式,并且只能看到自己上传的信息和公司的公开信息;
三、重视保密协议,和员工签署清晰的保密协议,并与关键技术人员、了解全部技术信息的管理人员签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及竞业禁止条款。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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