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屠宰厂非法转让案——屠宰厂转让无效的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4-07-02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之委托,指派谢晓明、侯铁男律师作为其与张××厂房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认真核实相关证据及参加本案庭审,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我国《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其一、涉案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实质是个体户经营权的转让。
庭审中亦查明:沈阳市×××清真牛羊屠宰厂是个体户;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将沈阳市×××清真牛羊屠宰厂连同所有营业手续一次性卖断给被告”。
从双方上述协议内容及被告答辩可明显地看出:该协议并非单纯的厂房场地转让,同时包括了屠宰厂经营权的转让。2014年×月×日,被告因违法经营被沈阳市××区公安局××派出所查处,屠宰厂也被有关部门限期整改这一事实,也足以证实这一点。
其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个体户的经营权不得转让。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的以外,不得转让。从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看,个体户的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而取得,而非通过转让取得;同时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重新申请登记”。这表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身份;个体户的经营权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受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不得转让。
2、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尽管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有着严格的限制,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第11号、中发[2003]第3号)、国发[2004]第28号文件中都不同程度地对集体建设用地作出了“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辽国土资发[2002]124号、辽国土资发[2006]40号文件也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作出相应规定。
庭审查明:原告屠宰厂占用土地是原告夫妇于2007年×月14日依法通过租赁方式而取得的,是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时还经过镇政府和区畜牧局同意并报区国土资源局备案的,因此屠宰厂所占农村土地的原始取得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却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之强制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沈阳市×××清真牛羊屠宰厂的转让,并非是基于破产、兼并等法定情形而发生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不符合《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
1、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如前所述:原、被告诉争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主要条款约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
2、该协议书因涉及的屠宰厂厂房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当时,原告尚未实际取得屠宰厂厂房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均未能举证证实屠宰厂厂房已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一条二款“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之规定及第三条关于“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结合我国民法“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解释原则,本案诉争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亦应依法认定无效。
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应依法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应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2013年5月15日就沈阳市×××清真牛羊屠宰厂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屠宰厂厂房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一条二款、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我国民事法律“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解释原则,该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谢晓明律师
代理人:侯铁男律师 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2014年05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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