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撤诉后六个月内不受理
发布日期:2014-07-03 作者:110网律师
对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144条2款的理解与适用谈谈笔者意见建议,谨供商榷。
一、立法本意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重复诉讼,规定某类纠纷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当事人不得起诉。《民诉法意见》144条2款之所以规定离婚案件原告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内无新情况新理由再起诉可以不受理,是基于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之需,也是对视婚姻为儿戏的一种限制。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也是让其冷静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这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传统婚姻观的尊重和认可,是法律“职权主义”的表现。从这个角度上讲,必要的限制即是保护。
但也必须看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现代法治理念进程中,对《民诉法意见》144条2款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注重现实需求,符合时代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体现法律“当事人主义”。从这个角度上讲,限制不必然是保护,还可能产生对抗心理,加剧当事人之间矛盾,引发不和谐因素。
二、关于“新情况、新理由”的判断
对于新情况新理由,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一般认为,是指基于离婚以及与离婚相关的事项(子女、财产等)本身,包括影响案件审理的各种因素的概括。习惯性的做法,以是否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和理由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传统的判断标准要求太严,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新情况、新理由”无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又难以判断时,法官应该追本溯源,从立法解释的角度领会立法原意,注重个案研究,尊重民情民意,综合分析认定。对此,建议把握好两个原则。
1、不受限原则。只要是具有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重大情形(如家庭暴力、虐待、吸毒、第三者介入等),暗藏社会隐患,尽管原告以同一理由和情节再次提起诉讼,也应视为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不应受六个月的限制。
2、宽泛原则。对“新情况、新理由”的判断要区别不同情形,标准不宜过于严刻,要适当放宽条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酌情从宽掌握。
三、关于实体和程序交织问题
实体和程序象一对孪生兄弟,在法制建设的母体中交织生长。个别时候,实体法中有程序的内容,程序法中有实体的影子。《民诉法意见》144条2款就是一个例证。“新情况、新理由”其实是对实体处理而言的,而作为程序性要求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似乎蕴涵着“有离婚条件才受理,没有离婚条件不受理”之嫌。除了法律规定,实体和程序交织在实际操作中更为常见。目前,部分法院已经形成了“大立案”格局,内部职能分工明确,程序问题(立案受理、文书送达、诉讼保全等)统一由立案部门负责,实体裁判由审判部门负责,这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虽然完成了“立、审、执”分离,但还不具备“大立案”条件,仍然存在实体和程序职能交叉、混乱的现象。普遍做法是:诉讼受理、部分文书送达由立案部门负责,其它程序性问题随案件流转到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
《民诉法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那么,“立案后发现”是否包括“审理中发现”?“裁定驳回起诉” 应由哪个部门执行?对此,法律没有详细解释。通常情况下,案件在立案部门就应当完全解决受理问题,但也不乏审理时才发现的情况。故笔者认为,“立案后发现”应当包括“审理中发现”。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显然不能再继续审理,操作上建议审判部门终止案件审理,统一由立案部门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立案审查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避免“案件审理结束时才得出不该受理的结论”,加深与当事人的矛盾,影响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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