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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处理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21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第22条:“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交通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推动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经典案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2日22时55分,杨晓驾驶小型越野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陈东骑自行车沿牡丹路由南向北走,两车相撞,越野车的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陈东受伤。事故发生后,XX市交警三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月9日,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诊断,陈东蛛网膜下脑出血,骶骨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该事故给陈东的身心造成伤害,杨晓在垫付6000元医疗费后与陈东协商未果,陈东将杨晓及车主孙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1548.5元。
法庭上,被告杨晓答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如果让其承担责任,也仅限在交强险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杨晓支付原告医疗费16741.5元;被告车主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9297元。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分析】对于警方无法查清真相、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法院如何确定各方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出对方违反交通法规的证据,交警队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在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如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法律规定,除非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故被告杨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那么三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呢?王春生介绍说,法院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5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76038.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9297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6741.5元由被告杨晓承担,车主孙某负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适用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李XXX驾驶豪爵型豫K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后街口左转进入碾后街十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韩XXX发生碰撞,致韩XXX受伤。原告韩XXX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胸腰段陈旧性压缩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48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716.41元,其中被告李XXX支付2650元,原告自己支付7066.41元。2013年2月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X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车XXX和车亚洲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XXX未为其所有的豫KXXX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发现场报案,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时,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XXX作为豫KXXX号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韩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XXX的医疗费7066.41元(9716.41元-2650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20442.62元÷365×4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残疾赔偿金21832元(原告主张,20442.62元×12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278.41元,应由被告李XXX赔偿。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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