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七区人民法院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荣方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375号从郑州到商城,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上车后,从客车中门掉下摔伤,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S81375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426.1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898.73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487.08元。被告王保成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方收到赔偿款12000元,原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保成已支付该款项。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王保成垫付的12000元,剩余97487.08元,除鉴定费600元外,均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被告王保成垫付的 12 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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