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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毒品案律师指导大额毒品免死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7-11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6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2008年1 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2008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1月1 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09J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建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 0月1 0日上午,被告人B携带约4000克冰毒到达本市与被告人A会合,两被告人即在本市酒店房间,以34万元的价格向C贩卖冰毒1000克;当日下午,两被告人在上述地点,以8万元的价格向D贩卖冰毒250克。
    10月1 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关区饭店将被告人A、B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A入住的房间查获2.8克甲基苯丙胺、电子秤1台等物;10月13日,在被告人B入住的房间床头柜抽屉下方夹层中查获1992.5克、含量为75.2%的甲基苯丙胺、从卫生间垃圾桶内查获626.5克,、含量为75.5%的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B的供述,证人C、D、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的冰毒、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眚人A辩称,毒品是“X”的,其只是帮助“X”找下家,未得任何好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受主犯“X”之托,联系下家并且不分毒赃,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居间介绍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绝大多数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B辩称,毒品不是其带过来的,其来之前,A房间已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事隔二天后从B住过的房间取得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封闭性,在证据采集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整个共同犯罪中,“X”是客观存在的人物,是幕后指挥者、策划者、毒品提供者,B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 0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A在本市分别与C、D(均另案处理)商定,由其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B携带约4000克冰毒到本市酒店与被告人A会合,两被告人即在该酒店房间,以34万元的价格向C贩卖冰毒1000克;当日下午,两被告人在上述地点,以8万元的价格向D贩卖冰毒250克。
1 0月1 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关区饭店将被告人A、B抓获归案,并些场从被告人A入住的房间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克)、电子秤1台等物。1 0月1 3日,在被告人B入住的房间床头柜抽屉下方夹层中查获1大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9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 2%)、从卫生间垃圾桶内查获1大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2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下列证据证明:【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汪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本案中积极联系买家,商定价格,是贩卖毒品的主要实行犯,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A贩卖的毒品已有部分流入社会,后果严重,已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对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系由被告人B带至酒店,除有被告人A供述外,还有证人、C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旅客车票等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公安机关在抓获A、B等人后,即要求饭店封存其住的房间,任何人不得进入,一天后公安人员对房间搜查时,有证人现场作证,上述行为有等相关证人证言及饭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有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饭店房间的2小袋白色晶体、房间床头柜抽屉下方夹层中的1袋白色晶体及卫生间垃圾桶底部的1袋白色晶体皆符合同一批次所形成。故对公安机关在事隔二天后依法从B住过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可予认定。B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A、B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A和证人、C、D等供称和指称的“X”未归案,被告人A、B系受“X”指使,帮助“X”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可能无法绝对排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A、B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B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14日
                                                                   书记员: 腾小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宁刑初字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曾用名A,男,汉族,1967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2009年10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指定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被告在浦口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重查获10包红色药丸、3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10包红色药丸共净重854.7克,3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46.5克,皆系毒品基苯丙胺,其含量分别为12.6%、83.9%。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提出示了被告人A的供述,证人刘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所查获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航班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某听从于某某的安排和指挥,在本案中处于相对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本案所有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在浦口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中查获10包红色药丸、3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10包红色药丸共净重854.7克,3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46.5克,皆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分别为12.6%、83.9%。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A听从“某某””的安排和指挥,在本案中处于相对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A运输毒品系受他人指使或雇佣,相反,有证据证实案发前,A有筹集大量资金的行为,辩护人提出A在本案中听从于他人的安排和指挥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A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适用的财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19 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XX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XX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19XX年在南京市某劳教所劳教期间请假外出至案发未归,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19XX年曾经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住南京市秦淮区。19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XX年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XX年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以宁检公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XX年某日某时在本市XX门口向被告人C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当C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0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瑞金路向被告人B贩卖毒品海洛因805.3克,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当B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出示了三名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交通银行存款单、取款单、三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通话信息记录清单等书证,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进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00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C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检举其贩卖上线,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B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时间较短,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刚购得毒品海洛因不久即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持毒品海洛因的纯度较低,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检举了XX是向贩卖毒品的上线,但目前公安机关对XX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本案另有扣押物品清单、三名被告人手机通话信息记录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余略】
       上述证据,被告人A、B、C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00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C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分别非法持有805.3克、200克,被告人B、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检举了贩毒上线,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A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高达1005.3克,且其所检举的贩毒上线的相关犯罪行为亦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A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B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805.3克,数量大,故被告人B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在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不久即被抓获,并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纯度较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据此对被告人C从轻处罚。经查,毒品犯罪的数额不以毒品的纯度折算,被告人C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人C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B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作案工具被告人A的手机三部、被告人C的小灵通一部、被告人B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1月22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下关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某月中旬,被告人A用电话联系,向在广州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同月17日,被告人A让严某去广州将毒品拿回。18日上午,严乘飞机至广州。次日,严拿到毒品后乘长途大巴返回南京。20日7时许,严到达南京后电话通知林已回来,当林赶至本市某附近欲取回毒品时,公安人员将A、严某抓获,当场缴获严某携带的全部毒品。经鉴定:送检的1袋白粉净重204克,系毒品海洛因,其盐酸海洛因的含量为15.70%。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委托他人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某月中旬,被告人A用电话联系,向在广州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同月17日,A交给严某人民币43000元,让严去广州帮其将毒品购回,并出资给严某购买了去广州的飞机票给了严某返程的路费。18日上午,严乘飞机到达南京后即电话与A联系,当林赶至本市附近欲取回毒品时,公安人员将A、严某抓获,当场缴获严某携带的全部毒品。经鉴定:送检的1袋白粉净重204克,系毒品海洛因,其盐酸海洛因的含量为15.7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某月某日上午8时许,该支队民某、在本市附近抓获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南京正在进行交易的犯罪嫌疑人严某,当场从严某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00余克、美沙酮10支。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严某的圆柱形白色粉末一袋,重约220克;黑色塑料袋1只,内有盐酸美酮口服液10瓶;中国XX航空公司飞机票1张;南京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三星牌手机1部;某某牌手机1部。
本案还有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居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A的身份证材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委托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4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苏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 9 6 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无业,暂住南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男,1968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1 9 8 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14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C,女,1 976年10月1 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1 9 9 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D,女,1971年2月2 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  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E,女,1 9 6 8年3月3 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南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E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 0 0 3年1 1月2 0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毒判决。原审被告人A、B、D不服,提出上坼。本院于2 0 0 3年1 2月3 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2月6日上诉人D申请撤回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 0 0 0年9月至1 1月间,被告人A伙同K(另案处理)三次至重庆,向Z(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00余克。2 0 0 0年1 2月至2 0 01年4月,被告人A与K在南京以每克1 5 0元的价格二次向Z购买毒品海洛因计1 5 0 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略】
     二、2 0 0 1年5月,被告人A与被告人B商定买卖毒品海洛因。A以每克1 4 0元的价格向B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银行汇款预付定金,B收到走金后,指使被告人D将毒品海洛因由重庆运送至南京给A、C,A每次付给徐送货费5000元,并将余款通过银行汇款给B。银行汇款均由A指使被告人E实施。至2002年6月7日间,五被告按上述方法多次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000余克,通过银行电汇毒资共计1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略】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C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D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E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A上诉称:其是受C指使帮助C购买了近万克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D,属于重大立功,又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A指使C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认定A与K共同贩卖毒品1500克证据不足:A检举了Z、K贩毒的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A检举并协助公安抓获D构成重大立功,A系从犯,请求依法对A减轻处罚。
     被告人B上诉称:其没有卖毒品给A,亦没有指使D运输毒品。介绍A认识Z、D并非为买卖毒品,其所作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作出的;其检举Z、A贩卖毒品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B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B检举、揭发了A、K、Z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供了Z的线索从而使公机关抓获了Z、B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D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B、原审被告人C、D、E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原判决确认的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A与K贩卖毒品1500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A与K共同贩卖毒品1500克的事实,有被告人C供述、共同作案人K、Z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A亦作过部分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A上诉称其受C指使帮助C购买了近万克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A指使C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B、C、E供述均证实A与B进行毒品交易,A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证人证言均证实向A买毒品,A指使C送货的事实,且上述证言与被告人C供述相吻合,故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B上诉称其没有卖毒品给A,亦没有指使D运输毒品,介绍A认识Z、D并非为买卖毒品,其所作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作出的理由;其辩护人提一审认定B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B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且B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卖毒品给A,并指使合D送货的事实,与A、D、C、E的相关供述相吻合,故B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B贩卖并指使D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C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D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E通过银行电汇毒资,帮助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E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上诉A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A归案后协助公安关抓获D,属于重大立功的理由和意见,经查,A协助公安机关抓获D的事实得到当时指挥侦破A等人贩卖毒品案件的队长证言证实,故A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A的辩护人提出A检举了Z、K贩毒的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A及其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A与B合谋并进行毒品买卖,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Z、A贩卖毒品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A、B、Z、K等人供述,B在此节事实中本身起到居间介绍、经手毒款等作用,应属共犯,其行为不属于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B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D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A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应当判处死刑,但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B无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B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对B、C、D、E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A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C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D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对上诉人B维持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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