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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效力研究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张宇琪律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有了很大的进步,法治包含了立法、司法、执法及动态的运行。本文要探讨的就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关系。     做律师几年来,最为困惑的不是法律制定浩瀚之数量难以消化,而是不同法律、不同司法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我们经常见到,律师在庭上振振有词,引经据法,殊不知有很多法条虽然没有被明文废止,但是已经被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甚至学理所取代,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当事人权益的受损。
    这此笔者所要探讨的就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还清晰的记得,笔者开的第一个庭审就是这样一个法律关系,当时笔者信誓旦旦的认为无效,还找到了法律依据,后来虽然没有判决,但是随着学识和经验的积累,不得不说初生牛犊不怕虎。言归正传: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有效。
一、有效说。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认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所以无效。可以肯定的说,当时那个年代,第一,我们的《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无效行为的情形,且有了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但是最高院对法律的解释不是仅仅依据法律,更多的是依据了政策。例如“违反金融法规”,所以无效。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政策在法律中的作用。第二,我们理论上对意思表示的研究还没有进入到一个成型的阶段,还处于很初级的阶段。第三,我们还没有《合同法》。因此,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但是如果今天还有律师引此法条,不得不说很是遗憾。
二、有效说。第一,我们有了《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将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不得无效。我们发现,金融法规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违反不会导致无效。第二,我们有了《公司法》,公司法明确承认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借贷能力是公司的能力毫无疑问。第三,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修订了90年的态度,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中即认为借贷,而非无效。第四,我们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已经成型,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隐藏行为,在明知或应知的相对人间以隐藏行为论。
    综上,有效论已经取代了无效论,希望引起司法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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