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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名为内部转让实为对外转让,法院将如何认定其效力

发布日期:2013-11-18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名为内部转让实为对外转让,法院将如何认定其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禁止对外转让,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阴阳合同” 效力
问题提出: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向外转让股权,一股东名为向另一股东转让股 权,实则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法院将如何认定此协议效力? 关联问题: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必须采用 书面形式?
案件名称:艾某与欧某、0厂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收购另一股东的股权,实质系该股东对外转 让股权,违反该公司董事会及相关职代会决议,系争股权转让协 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上诉人:艾某 被上诉人:欧某 被上诉人:0:厂 被上诉人:苏某 被上诉人:奚某
20006月、7月,经上海市8区政府批准,上级主管部门上海人公司 董事会讨论同意,被上诉人0厂职代会讨论通过,0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具体为厂长上诉人艾某出资比例为30.519^,任董 事长;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奚某出资比例为25.955^,任总经理;副厂长 被上诉人苏某出资比例为17.3039^;案外人张某、付某以及被上诉人欧某三 人出资比例均为8.744^,均任董事。
人公司董事会及被上诉人0厂职代会讨论决议写明,改制后10年内,经 营层不得将拥有的股权对外转让。上诉人艾某等6名股东在相关决议上签名。 20061230日,上诉人艾某与付某签订《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
约定付某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087447。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 人艾某,合同签订后5日内上诉人艾某支付10万元,余款支付期最晚不超过 1年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写明上诉人艾某 承诺继续聘用付某在被上诉人0:厂工作,留用年限为10年,10年期限内无论 发生何种原因均享受10年期限的待遇;若本合同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承诺 执行本合同条款等。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艾某委托案外人杨某全权行使其在公司的股权,并 且同月27日,杨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7支行的艾某名下账户分别存入84万 元、28万元,均为3年定期存款。
200712日,付某向上诉人艾某出具收条2张,1张为收到股权转让 款25万元,1张为收到股权过户的税款3万元。
200714日,被上诉人0厂董事会发出通知,要求公司股东在同月 22曰上午9点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日,付某表示暂不转让股权。 同年3月,上诉人艾某书面要求付某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付某以《公司 内部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3位股东同意,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和优先购 买权,侵害了他们的股东权益、合同无效、违法为由,拒绝上诉人艾某的要 求,并提出退还上诉人艾某28万元。
同年4月,上诉人艾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付某签订的《公司 内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付某、被上诉人0厂将付某名下8.744^ 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各方观点
上诉人艾某观点:1.上诉人艾某与付某签订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 同》、《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所列举的规定情形,且原审法院故意忽略付某出具的明确表示其股权是卖给 上诉人艾某的声明,故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双 方所签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付某的股权是卖 给被上诉人杨某的,此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用推定的方式认 定付某的股权是卖给了被上诉人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欧某、0厂、苏某、奚某观点:本案相关的一系列证据均可以 证明上诉人艾某是代案外人杨某收购股权。现上诉人艾某称是向杨某借款,  
却没有相关的借条等证据支撑其论点,故上诉人艾某系以合法手段掩盖其 非法目的。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被上诉人0:厂改制时,关于“改制后10年内,经营层不得将 拥有的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对被上诉人0厂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法院査明,上诉人艾某欲将其股权转让给杨某的事实。付某将其股权转 让给非被上诉人0厂股东的杨某,显然违反了被上诉人0厂改制时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艾某为掩盖杨某受让付某股权的非法目的,采用合法 形式,与付某签订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及《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补充 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二审法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某以上诉 人艾某的名义收购付某股权,实质系付某对外转让股权,违反X公司董事会 及被上诉人0厂职代会决议,故上诉人艾某与付某签订的《公司内部股权转 让合同》和《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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