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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火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火根。
辩护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兰根,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火根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芳、袁清、书记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火根及辩护人余旺、白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调取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9月,被告人刘火根与“小黑”(另处)共谋制造毒品,由刘火根出资和提供制毒场所,“小黑”制造毒品。刘火根先后出资30余万元给“小黑”,并伙同“小黑”在刘火根的租房本市九里堤南路70号11栋4单元601号房内制造毒品。2012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火根与唐建(另处)约好见面,民警在本市青羊区清江西路永利国际俱乐部停车场唐建所驾驶的川AYQ969宝马车内将被告人刘火根挡获,从车内查获一个红色“郎酒”手提袋,从该手提袋内搜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物(净重4385克,经鉴定检出麻黄碱成分)及26000元现金。随后民警对刘火根位于本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1栋4单元601号的租房进行搜查,搜出三袋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净重22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塑料瓶及吸管制作出的吸毒工具2个、用玻璃容器装的褐色液体1350ml(净重1384.3克)、用盆装的棕色液体700ml(净重813.5克)用碗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915.9克)、用半截塑料瓶装的白色固体物(净重2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用于制造毒品的电磁炉、白色桶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火根出资、提供场所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火根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火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凤的证言和刘火根供述均不知道226.7克冰毒来源,只能证实226.7克冰毒是在房子里搜出来的,不能证实该宗毒品是刘火根制造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刘火根仅提供资金、场所,制造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不能吸食,不能直接造成危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小黑”在制毒过程中的作用比刘火根更为重要,刘火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刘火根与其女友黄凤使用王洲明身份证,租用本市九里堤南路70号全兴花园11栋4单元601号房(以下简称全兴花园601房)居住。2011年9月,被告人刘火根与“小黑”(另处)相识后共谋制造毒品冰毒。2012年初,被告人刘火根先后出资20-30万元给“小黑”购买制毒工具、原材料,共同在刘火根租住全兴花园601房内制造毒品。
2012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火根与唐建(另处)在本市青羊区清江西路永利国际俱乐部停车场见面,被告人刘火根坐在唐建驾驶川AYQ969宝马汽车副驾位置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火根及唐建挡获,并从车内副驾位置查获一个红色“郎酒”手提袋,手提袋内搜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物净重4385克及26000元现金。随后,民警在刘火根居住的全兴花园601号挡获黄凤、陈晓军,并从房内搜出3袋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26.7克,用塑料瓶及吸管制作出的吸毒工具2个、用玻璃容器装的褐色液体1350ml净重1384.3克、用盆装的棕色液体700ml净重813.5克、用碗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915.9克、用半截塑料瓶装的白色固体物净重26.8克,以及电磁炉、白色桶等物品。
经鉴定,在宝马汽车内的手提袋内搜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物净重438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经鉴定,在全兴花园601号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26.7克,褐色液体净重1384.3克、棕色液体净重813.5克、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915.9克、白色固体物净重2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384.3克褐色液体、813.5克棕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6%、15.4%。
公安机关从全兴花园601号房内查获的玻璃容器外表面(6号物品)上提取的指纹与刘火根指纹比对一致,另从插有吸管的塑料瓶上提取指纹与黄凤、陈晓军一致。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载明:2012年2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本市青羊区清江西路永利国际俱乐部门前的停车场挡获唐建、刘火根,唐建坐在正驾位置驾驶川AYQ969号宝马车,刘火根坐在宝马汽车副驾,民警从该车内查获一红色“郎酒”手提袋,袋内装有一大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及26000元现金。当日17时20分许,民警在刘火根本市金牛区九里提南路70号11栋4单元601号房屋内挡获黄凤、陈晓军,并从房屋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原料和疑似毒品的固体、液体。在唐建现住地本市青羊区金阳路121号1单元602房间将张琴、张晓东抓获。
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载明:(1)九里堤南路70号全兴花园11栋4单元601号房,客厅黑色沙发上搜出红色铁盒子一个,内有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编号1;沙发左手边地上的一个红色布袋内搜出一袋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编号2,以及一份租房协议(出租房刘俊,承租方王洲明);从电视柜上搜出条状锡箔纸三张,白色塑料吸管一支;茶几上的二个烟盒内搜出未使用的锡箔纸及塑料吸管;客厅靠沙发的地上搜出用塑料瓶和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编号15;空调机旁的地上搜出用农夫山泉瓶及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编号5;电视柜左边抽屉内搜出电子称一个及一个红色的纸盒子,纸盒子内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编号16。在二楼房间大厅的桌子上搜出2000毫升玻璃容器一个,内装有1350毫升褐色液体,编号6;从该桌子上搜出粉红色塑料盆一个,内装棕色液体,编号7;从该桌子上搜出白色塑料碗一个,内装褐色的固液混合物,编号8;从该桌子上搜出棕色玻璃瓶两个,内装少量液体,编号9;从二楼客厅墙上一底层架子上搜出塑料瓶,装少许白色固体,编号10;从桌子旁靠墙柜子下部第二层右边格子内搜出三个空白棕色玻璃瓶,编号11;从立柜下部第一层搜出白色桶两个,编号12;从桌子的抽屉内搜出塑料篮子五个,编号13;二楼的厕所内搜出黑色的电磁炉一台。从2(白色晶体口袋)、5(吸毒工具)、6(楼上液体容器)、11(楼上空白玻璃瓶)、15(吸毒工具)、16号(装白色晶体口袋)物品上提取指纹。刘火根上述物品及手机2部、银行卡1张(**156013)、现金2450元予以扣押。
现场称重:编号1号的白色晶体物一袋,净重5.2克;2号白色晶体净重一袋148.4克;16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73.1克;6号玻璃容器褐色液体体积1350ml,净重1384.3克;7号玻璃容器棕色液体体积700ml,净重813.5克;8号塑料碗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915.9克;10号白色固体混合物净重26.8克。
(2)唐建驾驶的宝马汽车副驾驶地板上查获一个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有2万6千元现金及一大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的晶体状黄色物质净重4385克。
(3)唐建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房,次卧衣柜里查获一个点钞机;阁楼房间的办公桌上查获一个吸食冰毒用的水壶;在楼上卧室梳妆台旁的储物箱查获2万元人民币。
扣押刘火根手机2部,现金2450元,建行卡1张;黄凤手机3部;扣押唐建现金26000元、20000元,点钞机、水壶各1个,VERTU、三星手机各1部,宝马汽车川AYQ969已发还龚毅。
3、现金缴款单,载明将从唐建处扣押的现金46000元及刘火根处扣押的2450元存入青羊区公安分局现金专门账户。
4、被告人刘火根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
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刘火根尿液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呈阳性。
5、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唐建、黄凤、张琴三人监视居住的文书。
6、房屋出租协议,载明2011年2月21日,王洲明租赁刘俊的九里堤南路70号全兴花园11栋4单元601号房屋一套,租期1年。
7、通话清单,载明刘火根13980066115于2012年2月20日与唐建18328392183三次短信。唐建13882188218于2012年2月20日与刘火根15208336866有一次短信。
8、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川AN0318凯美瑞汽车(车主向义五)于2012年2月22日由鹭祥公司出租给被告人刘火根。
9、辨认笔录一组:
房东刘俊辨认出黄凤是租其房屋的女子,无法辨认男子。
证人黄凤、陈晓军辨认出刘火根。
证人唐建辨认出“哈哥”是刘火根。
被告人刘火根辨认出唐志(唐建)、黄凤。
10、鉴定意见书:
(1)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1586号检验报告,唐建驾驶的汽车上搜出“郎酒”手提袋内装一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物检出麻黄碱成分;唐建住处搜出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一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1585号检验报告:1-9号检材(分别为刘火根家里搜出1、2、6、7、8、10、16、5、15号,即白色晶体、棕色液体、褐色液体、吸毒工具两个,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华西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字第2012-69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刘火根住处查获6号褐色液体和7号深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6%、15.4%。
(4)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公(青)鉴(指)字(2012)-4号检验报告:从刘火根家书桌西墙一侧桌面上的玻璃容器外表面(6号物品)上提取的指纹与刘火根指纹一致。
(5)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公(青)鉴(指)字(2012)-3号检验报告:刘火根家电视柜东侧地面插有吸管的塑料瓶(5号)提取指纹与陈晓军一致。
(6)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公(青)鉴(指)字(2012)-5号检验报告:刘火根家茶几北侧地面插于吸管的塑料瓶上提取指纹与黄凤一致。
11、全兴花园物管证明:全兴花园11栋4单元门口无监控。
1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小黑”下落,但因“小黑”的个人信息不详,至今未将“小黑”抓获归案。
本案扣押的毒品及毒品液体按规定毒品移送分局禁毒大队保管,又因在“6.26”禁毒日被集中销毁,故对查获的固体冰毒不能作含量鉴定。
13、证人蒋庆君(成都鹭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义五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2日晚上,蒋庆君将川AN0S18的凯美瑞轿车租给刘火根,签了汽车租赁合同。车主是向义五,公司帮他代为出租。
14、证人曾兵(泉金房产中介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经其介绍刘俊位于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全兴花园11栋4单元601号房子出租,租给一名女子和男子,男子付了半年房租,男子说他租来自己住,他是做药材生意的。
15、证人刘俊(601号房东)的证言,证明通过中介将全兴花园601号房子出租给一男一女,男的用王洲明身份证给的半年租金13500元。
16、证人唐建的证言,证明:“哈哥”即刘火根,认识十年,其手机号13980066115。2012年2月20日,刘火根打电话向我借20万元钱,我凑了2.6万元。2月23日14时,我们约好在清江西路永利国际俱乐部停车场见面。我将2.6万元现金装好放在一个红色“郎酒”袋子里,就离开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号家,驾驶川AYQ969宝马轿车往约好的地方,袋子放在副驾座位下。刘火根比我先到停车场,我停好车,刘火根就上了我的车子,我正准备给他解释钱没有凑够时,刘火根看见副驾驶地板上的红色手提袋,说袋子够大又结实,正好合适,他下车不到一分钟又上了车,从怀里取出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装进红色袋子里,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在此时,被警察挡获。我是做放息的事,借给刘火根的2.6万元是做生意挣的,要收利息。宝马车是借龚毅的,他在成都做服装生意。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号是我女朋友张琴买的。在602号房间内搜出的吸毒工具是我自己做的,我要吸食麻古,有时朋友过来耍也吸食。张琴知道我和朋友在家吸毒。张晓东在家不敢当着我的面吸毒。
17、证人张琴(唐建女友)的证言,证明我和男朋友唐建在青羊区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号房居住,不知道他平时做什么。唐建要吸食毒品麻古,有时他的朋友来就被唐建带进电脑房吸食麻古。2012年2月18日晚上,我在电脑房里吸食麻古时,看见桌子上有一个红色的“郎酒”手提袋。
18、证人黄凤(刘火根女友)的证言,证明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1栋4单元601号房子是我通过中介租的,刘火根用“王洲明”身份证登记,也用王洲明的名字签的合同,房钱是刘火根给的。我和刘火根住了一年多,“小黑”也临时住一下。“小黑”是刘火根的朋友,今年春节期间,他搬了些玻璃器皿到家中跃层上,我问刘火根“小黑”搬来做什么,刘火根让我不要过问,还说我不能到跃层上去。他们用那些玻璃器皿就是制造毒品。刘火根跟我说的,是刘火根出的资金,“小黑”出的技术,他俩合伙在我们住的地方制毒。他们是今年春节期间开始制毒,已经制造出两批冰毒,我劝过刘火根,刘火根说原材料用完就不再制造了。“小黑”和刘火根共制造出多少冰毒,我不清楚。2012年2月21日下午,“小黑”提着东西到我家,就直接上二楼制毒。到第二天继续在楼上制毒,中午,“小黑”从楼上下来提着一个塑料袋装的冰毒白色晶体,倒了一些在红色的铁盒子内,说是给我吸食,就把那袋冰毒放在客厅沙发地上的红色手提袋内,又上去了,我则将“小黑”给我的冰毒装进一个透明塑料袋。晚上,刘火根回来,晚饭后,刘火根和“小黑”就忙他们制毒的事,我进卧室上网。次日(2月23日)上午,“小黑”和刘火根在楼上制毒。午饭后,“小黑”提一个包包走了,下午2点过,陈晓军过来一起吸过毒,刘火根就挎上他的黑色皮包离开。警察从客厅沙发右侧地板上搜出的红色提袋里面装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几十板胶囊药,胶囊是春节期间“小黑”提来的,白色晶体是22日下午“小黑”从二楼上提下来的。抽屉里的电子称和一袋白色晶体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19、证人陈晓军(黄凤弟弟)的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2月23日中午到姐姐黄凤家。下午,黄凤和刘哥(刘火根)吸食冰毒,我也吸食了几口。
20、被告人刘火根的供述为,2011年9月,我在成都“名门会所”认识了“小黑”,他告诉我会制造毒品。2012年1月我和“小黑”商量,由我出资,“小黑”出技术,一起制造毒品。1月10日,我给他9万元人民币,让他去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料,后又给了“小黑”8万元买材料。1月17日左右,“小黑”就将制毒用的原材料带到我家里来,在我家里制造毒品。我又给他3万元买东西,平时就帮他打下手洗洗盆子、买水,我不知道“小黑”是如何制造的,“小黑”制毒时不让我在场。我不清楚制造出多少冰毒,到我被抓,我一分钱都没得到。黄凤是在家里认识的“小黑”,我叫黄凤不能上二楼去,二楼上有化学物品,怕伤到人,所以黄凤不知道我们制毒的事。我要吸食冰毒和K粉,吸毒工具是我自己做的。从客厅沙发上搜出来的红色铁盒内的那袋冰毒是20日左右,“小黑”拿给我和黄凤吸食的。我和唐志(经辨认是唐建)是2006年认识的,直到2012年2月17日,在金沙永利国际俱乐部遇见了唐志,知道唐建是在社会上混的,在做高利贷生意,当时我急需现金5万元,就向唐建借钱。2月23日14时,我打电话给唐建问他借钱的事,他和我约好在金沙永利国际俱乐部见面再说。我开车到永利俱乐部停车场,唐建开的白色宝马车也停在那里,我刚走到宝马车门口正准备拉开车门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了。从唐建车内搜出了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把警察带至九里堤全兴小区租住房内,在客厅沙发上搜出了一红色铁盒,内装白色晶体是冰毒。这套租住房就我和黄凤在里面住,有时“小黑”也会临时住一晚。这套房子是我2011年2月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租的,房租为2250元每月,签订了租房协议。因为当时欠了很多账,不想别人找到我,所以用王洲明假身份证去租房子。我的电话是13980066115、15208336866,唐志唐建的电话号码是13882188218、18328329183。我建行卡上的钱是打牌赢。
上列证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火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毒资、制毒场所,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53.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117.7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火根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火根的辩护人提出在客厅里搜出的226.7克冰毒是否制造的毒品问题。经查,被告人刘火根供述证实提供资金和制毒场所,共同制造毒品冰毒,且具体参与了制造毒品过程。与证人黄凤证实刘火根与“小黑”在601房中已制造出冰毒,且案发前“小黑”将制造的冰毒交给黄凤和存放于客厅一纸袋内相印证,并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相吻合,同时,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大量的液体毒品及固体毒品、制毒工具,以及在制毒工具玻璃瓶上还提取有刘火根的指纹,因此,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在被告人刘火根家中客厅查获的毒品是刘火根共同制造的毒品。被告人刘火根的辩护人提出在其房子客厅里搜出的226.7克冰毒来源不明,不能证实是制造的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刘火根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刘火根供述,证人黄凤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制毒工具上提取的指纹等证据,证实本案是刘火根与“小黑”经共谋后制毒,并非受他人唆使参与制毒,且被告人刘火根提供资金、场所,并非处于从犯地位,“小黑”负责实施制毒行为,二人是分工合作,在共同制毒中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刘火根的辩护人提出刘火根虽提供资金、场所,但在制造毒品中“小黑”的作用比刘火根更大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火根的辩护人提出制造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不能吸食,不能直接造成危害,刘火根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成立,量刑酌定考虑。
在案扣押的刘火根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2部、建行卡1张、现金2450元,黄凤手机3部,予以没收。扣押唐建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2万6千元现金及麻黄碱4385克,VERTU、三星手机各1部,作为毒品或有关联物品,予以没收。扣押唐建居住的青羊区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房内2万元人民币,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毒品犯罪有关,发还唐建。扣押宝马汽车川AYQ969已发还龚毅。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火根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刘火根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2部、建行卡1张、现金2450元,黄凤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
扣押唐建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2万6千元现金及麻黄碱4385克,VERTU、三星手机各1部,作为毒品或与之有关联物品,予以没收。青羊区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房内扣押的2万元人民币,发还唐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和
代理审判员 魏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兴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分玉
魏明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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