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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宋某某与韦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某在枫昕木门厂做工,条件如下:1、按承包计件结算;2、门统一价每扇成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元;3、套装门80元,双开120元,单套40元,小门带造型的15元每扇,平板门10元每扇;4、工资每月底,最迟不超过三天;5、工资每月保证在7,000元。2012年8月25日,宋某某在木门厂操作韦某某提供的电锯时被电锯锯伤。宋某某受伤后前往华山医院急诊,后多次复诊。韦某某为宋某某支付医疗费6,102.90元,宋某某自行支付42元。2012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因故致右拇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90-105日,营养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45日。宋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10月10日,宋某某因其与韦某某的工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10月23日宋某某收到工资款15,297元。
  现宋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22日,宋某某与韦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宋某某为韦某某的木门厂提供劳务服务,每月保底工资7,000元。2012年8月25日,宋某某在为韦某某干活时受伤。现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宋某某要求韦某某赔偿医疗费42元、误工费15,750元(4,5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审审理中,宋某某将误工费变更为11,250元(4,500元/月×2.5个月)。
  韦某某辩称,第一,宋某某受伤是因为宋某某当天中午喝酒后意识不清造成,宋某某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韦某某无任何过错。第二,宋某某在2012年10月23日接收韦某某支付的15,297元钱款后,已经放弃了追究韦某某责任的权利。第三,关于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韦某某已经垫付将近1万元医疗费;关于误工费,韦某某已经支付过宋某某受伤之后15,000余元的工资(2个月),宋某某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宋某某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按照最低期限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宋某某没有提供配偶的工资,故不认可每月4,50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原审审理中,韦某某出示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宋某某在收到韦某某支付的15,297元钱款后放弃追究韦某某责任。该收据中记载,“今收到韦某某工资款15,297元,壹万伍仟贰玖拾柒整,一次性付清15,297元;以上手伤不再追纠”。上述内容由韦某某书写,落款处由宋某某签名。宋某某表示收据系韦某某所写,宋某某只是签名而已,但其签字时收据上无“以上手伤不再追纠”字样。就上述15,297元,宋某某表示该些钱款系韦某某欠宋某某2012年8月、9月份的工资。韦某某表示上述钱款系宋某某截止2012年9月30日止的所有工资,因该些钱款系一次性支付,宋某某同意不再追究韦某某的责任。
  原审审理中,韦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宋某某事发当天曾喝酒。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与宋某某与韦某某住在一个院子里,也是韦某某的老乡,2012年8月25日在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其吃完饭出门走走时,看到宋某某在喝酒吃饭,后其了解到当天宋某某受伤,也事后听到宋某某徒弟宋某说宋某某当天过生日喝酒。证人谢某某陈述,韦某某开厂,宋某某做工,其在韦某某处定了物品,2012年8月25日其吃完中午饭,看到宋某某在家喝酒。宋某某表示证人张某某系韦某某老乡,证言不可信;证人谢某某系韦某某客户,与韦某某有经济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事发情况,宋某某表示,事发当天,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厂房进了很多水,宋某某穿着拖鞋操作电锯,因地上有水,脚滑了一下,身体前倾,手碰到电锯,致使手指受伤;其曾提出下雨天不要做了,但是韦某某还坚持要求做工。韦某某表示,因其在外面,宋某某在里面,韦某某未看到宋某某受伤情况;另,韦某某表示事发当天未下雨,故厂房内没有雨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某与韦某某之间签订协议,宋某某在韦某某处从事木工劳动,工资计件计算,每月领取;另,电锯等设备亦由韦某某提供,可以认定宋某某与韦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韦某某所称的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宋某某的损害是其在提供劳务工作的过程中穿着拖鞋操作,未小心谨慎操作相关加工工具所致,故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符的责任。而韦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供给宋某某使用的工作场地、工具、机器等,应当是符合劳动安全标准的,且韦某某应当对宋某某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其有义务督促、监督宋某某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工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韦某某已对宋某某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故其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符的责任。韦某某称宋某某事发当日喝过酒,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证言与韦某某有利害关系,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韦某某称宋某某已放弃追究其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收据中记载的内容,15,297元明确写明为工资款,而非赔偿款。宋某某在获取自己应得收入的情况下放弃向韦某某主张赔偿责任明显不合常理,故韦某某上述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宋某某称其签名时“以上手伤不再追纠”未写的意见更为可信。
  关于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宋某某主张误工费1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宋某某伤情及鉴定结论,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宋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衣物受损,故该项损失法院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6,34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韦某某承担39,440.80元。律师费3,000元,宋某某主张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并由韦某某全额负担。韦某某共计承担42,440.80元。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02.9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宋某某自行承担1,830.87元。扣除需宋某某自行承担的1,830.87元,韦某某赔偿宋某某40,60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9.93元;二、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酒后操作引起的,当天并没有下雨,工作场所也没有进水。被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当天并没有喝过酒,由于下雨被上诉人要求休息,但是上诉人为了赶工期让被上诉人下午继续工作,由于工作场地进水,导致了被上诉人摔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宝山地区降水为5.1mm。此节事实由宝山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要素统计》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宋某某未能谨慎操作导致手指被电锯锯伤,对此被上诉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韦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负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劳动设备以及督促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操作等义务。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酒后操作,但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另诉称事发当日没有下雨,所以厂区内也没有积水。该陈述与当时的气象记录相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应由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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