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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110网律师
                            浅析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张程远 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普通法系,尤其在美国得到极大的发展。“威克斯案”标志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诞生,它宣告:“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保护、通过不合理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以反对被告人。”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舶来品”,我国相关法律理论也深深受到西方证据理论的影响,故在我国的相关刑事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问题。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诉法》)开始正式实施,其一大亮点是在吸收了2010年“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已确立的一些规则的基础上,基本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辩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经初步形成。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规定纳入基本法,使其法律效力得到进一步彰显,更加显示了我国司法公正及司法文明的进步,不断与国际接轨。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简要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价值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据法理论上,“广义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所有旨在限制证据之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作为一种“狭义的证据排除规则”,其所要限制的主要是公诉方证据的证据能力,尤其是侦查人员以违法侦查手段所收集的证据。

  通常说来,一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含着“实体构成性规则”与“程序实施性规则”两大部分。前者规定非法证据的种类和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裁量权、排除规则适用中的例外等规则;后者则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立案标准、司法裁判方式、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相关救济机制等问题确立可操作的程序机制。

  (一)两种排除规则:强制性排除与相对性排除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手段特别严重的情况,即一律无条件地排除、强制性排除,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也没有任何补正的机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属于手段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况,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给予了办案机关重新收集证据、重新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

  (二)程序优先审查原则:中止实体审理,解决程序问题

  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即被告人或辩护人一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官就要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审查案件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只有把程序问题解决了,给出一个裁判结论,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法审理。

  (三)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即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这个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先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证据,这属于辩方的证明责任;线索或证据被法庭采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证明责任倒置,由公诉方承担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自证清白,如果公诉人证明不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或者无法排除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法院将把非法证据一律予以排除。

  (四)侦查人员和相关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诉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二、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亮点

  (一)更有利于被告人

  古罗马有一句著名的法谚:“谁主张,谁举证”。其含义是,在人类社会当中有一种自然状态,谁想改变这个自然状态,认为出现了自然状态的例外,就要对这种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违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包括物证、书证,都由公诉方来承担,对被告人、辩护方变得更加有利。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双方主体是平等的“民—民”,而刑事诉讼双方主体是“官—民”,考虑到公诉方的力量太强大,双方无法势均力敌。再者,人们受长期传统的惯性思维影响,普遍认为最需维护的理应是受害方的利益,这就使得被告人的权益长久处于被忽视的状态。新《刑诉法》的修订,天平开始倒向弱者——被告方,让控方承担更多的义务。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强调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

  (二)明确了排除程序

  新《刑诉法》修订之前,按照“二高三部”两个规则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得先做排除,不排除就不能宣读庭前供述。但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往往是事后鉴定事后排除,并不能完全遵守两个规定的排除程序。此次修订增加了一个明确的排除程序,同时对排除的内容、方式也作了一定的具体化描述。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价值意义

  (一)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并重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刑事司法的目的就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遏制警察违反人权收集证据,彻底铲除警察的违法行为,真正保护人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防止警察权力滥用,确保真正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虽然,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有可能导致对犯罪的放纵,因为警察的微小过错就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的确,非法证据排除可能因为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使犯罪人因此逃脱了刑法的惩罚,可能造成部分犯罪人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追究。然而任何事物都有相互矛盾的两面,判断一个事物的性质取决于主要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而言,其正确适用,对提高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度与可能放纵某一次某一个犯罪分子的弊端相比,显然是利大于弊。当然,为了更好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优势,避免其弊端,还需要对其制度设计及配套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

  (二)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我国长期以来强调实体公正和实现实施结果的正义,由此导致忽视程序公正价值意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程序性制度,旨在规范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其评价方法和标准即是对取证行为过程合法性进行判断的过程。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手段,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阶段主要目标在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能最大限度地制止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冤假错案发生,实现实体公正。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之处

  (一)建构完整的证据法体系

  目前我国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这不仅给司法人员及当事人适用带来不便,还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非法证据排除应包含在整个证据法体系中,作为违法证据排除适用的救济手段,以此来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

  (二)细化相关条文

  现有的规定有待司法实践去完善和补充,既要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和适当例外,又要确立一些相配套的刑事证据规则,真正形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以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功效。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事司法的民主化乃至我国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构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还面临司法人员认识和观念上的障碍,司法体制和制度的障碍以及其他社会现实条件不成熟等,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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