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共同签字借款 债权人可否仅起诉一人
发布日期:2014-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李某与郭某系同村好友,应郭某要求,二人于2013年7月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两人在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但借款实际由郭某支配。借款到期未还,现原告陈某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00元。李某以借款为两人所借且实际为郭某支配为由提出异议。经查,郭某因吸食毒品现正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郭某要求借款,且借款实际由郭某支配,李某实为郭某借款10000元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陈某有权起诉李某要求还款,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郭某追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陈某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与郭某共同向陈某借款,李某非保证人而是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李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郭某追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陈某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有权仅起诉李某。但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郭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依法通知郭某参加诉讼。因郭某被送往强制戒毒,无法参加诉讼,依法应裁定诉讼中止,待中止事由消灭后恢复审理,判令李某、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陈某系借款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
保证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就被保证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达成的提供保证之合意。保证一般后于主债权债务关系 而存在,但在实践中,也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同时,保证人在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保证。但无论如何,保证系双方合意行为,保证人有为主债务保证之意思表示,债权人须有接受保证人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李某系因郭某之要求借款,且借款实际由郭某支配,但李某当时并无保证之意思表示。陈某不知所出借的借款10000元实际由郭某一人支配,更无要求或接受李某为债务10000提供保证之意思表示。陈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其为债务人之意思表示,李某系借款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共同借款中李某应得的部分由郭某支配使用,实为李某与郭某间新的债权债务发生,不影响李某向陈某借款的事实。
二、李某对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有权仅起诉李某一人
李某与郭某共同向陈某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借款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李某与郭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陈某可选择性起诉,既可以将李某、郭某一并起诉,也可以只选择其中的李某作为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陈某起诉李某一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三、郭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通知郭某参加诉讼
法律赋予权利人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权利,并保证了权利人诉权,但该诉权的行使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是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具有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的共同诉讼,必须由法院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那是否连带责任人一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47、50、52、53、54、55、56条对几种类型的连带责任人是否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做了明确规定,除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外,其他均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连带责任人是否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法律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实际上,连带责任人是否必须共同参与诉讼,应从共同诉讼的定义出发,只要连带责任人指向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同一的,连带责任人就应共同参与诉讼。如在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侵权人就必须共同参与诉讼。李某与郭某共同向陈某借款,法律关系为数额为10000元的借贷关系,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为共同诉讼,郭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陈某虽有权只起诉李某一人,但法院立案受理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郭某参加诉讼。
四、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法院依法通知郭某参加诉讼,但郭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无法参加诉讼,系因不可抗据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中止诉讼。待郭某隔离戒毒结束或吸食毒品情况好转可参加诉讼后恢复诉讼,再判令李某与郭某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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