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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运输合同中的“代收货款“的约定

发布日期:2014-08-0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男,45岁。
被告杨XX,男,44岁。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6月5日、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环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把原告的2批货物由鑫新建材城分别运至三门峡和平贸,由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并由被告代收2笔货款1167元、80元,共计1247元。被告代收货款后未能将货款交至原告手中,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到货运部讨要货款时发现原告已经关门数日,现不知所踪。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47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2、郑州市XX货运配载服务部(以下简称XXXX)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市工商专业档案管理查询专用章)。3、郑州市金水区XX货运部(以下简称XX货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4、XX货运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该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2011年6月5日XX货运部第0108847号“五环物流货物运输协议”原件一份。8、2011年6月9日XX货运部第0102016号“五环物流货物运输协议”原件一份。
被告杨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6-8均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杨XX系个体工商户,系XXXX、XX货运部的业主。
2011年6月5日、6月9日,原告刘XX与XX货运部签订书面“五环物流货物运输协议”2份,约定由XX货运部负责把原告的2批货物分别由郑州鑫新建材城运至三门峡和平贸,由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杨、刘云生收货,并由XX货运部代收该2笔货款1167元、80元,共计1247元。
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该2份协议均系红联,系发货人凭证联;该2份协议上均盖有XX货运部业务专用章;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提付;均为代收货款;均未约定被告对该货款的支付具有担保责任;均没有收货人杨、刘云生的签名。
2012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1247元。
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收货人杨、刘云生交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该“五环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上写明的是“代收货款”,代收货款从字面上看,“代收”是代替收取的意思,而不是必须收取的意思,这是发货人授权承运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替发货人收取相应的货款。这便于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否则,原告还需专门到三门峡、平贸找收货人收取货款。原告、XX货运部之间就形成了委托收款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代收货款只是完成运输合同后的代理关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若收货人将货款足额交给了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作人员,则被告理应将货款转交给原告,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收货人交付的货款,则被告没有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为,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对该货款的支付具有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1247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82元,共计61.82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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