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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317574.91元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110网律师
  【鑫苑简讯】2013年5月23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交通事故律师邹超律师接受王XX、李XX、李圣X、李X旭(李XX之妻、之长女、之二女、之子)委托,代理王XX、李XX、李圣X与荆X涛、荆X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获得317574.91元经济赔偿。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荆X涛借用荆X伟豫A286R8小型轿车(豫A286R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豫A286R8小型轿车沿新郑市XX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三里岗村路口时,与对向左转的李XX驾驶的豫A362HK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XX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豫A286R8小型轿车乘车人荆奥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X涛、李XX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荆奥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在河南省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天,被诊断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0 312.68元。2012年11月27日,李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362HK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6421元。王XX支付评估费325元。2012年11月25日,荆X涛支付李XX亲属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29日,李XX亲属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荆X涛交纳的事故押金15 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第2012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荆X涛、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均存在过错,荆X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王XX、李XX、李圣X、李X旭的各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荆X涛借用荆X伟的豫A286R8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XX、李XX、李圣X、李X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荆X伟对本次事故的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其主张荆X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XX、李XX、李圣X、李X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 312.68元。(二)护理费:王XX、李XX、李圣X、李X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XX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李XX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天,可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9.06元。(三)死亡赔偿金:王XX、李XX、李圣X、李X旭提交的新郑市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XX镇小乔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前李XX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王XX、李XX、李圣X、李X旭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李XX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408 852.40元。李XX、李圣X、李X旭均系李XX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其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李XX、李圣X、李X旭依法应当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13年、1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 998.17元[5032.14元/年×13年+5032.14元/年×(18-13)年÷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李XX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6 850.57元。(四)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17 101.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XX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 000元。(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王XX、李XX、李圣X、李X旭提交的新郑市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XX的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但其为办理李XX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酌定为2000元。(七)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豫A362HK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6421元。荆X涛、荆X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法院对其辩称均不予支持。(八)评估费为325元。以上损失共计553 149.81元。豫A286R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XX、李XX、李圣X、李X旭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XX、李XX、李圣X、李X旭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XX、李XX、李圣X、李X旭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431 149.81元(553 149.81元-10 000元-100 000元-2000元),荆X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即215 574.91元的赔偿责任。荆X涛已支付王XX、李XX、李圣X、李X旭的赔偿款20 000元应予扣除。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XX、李XX、李圣X、李X旭各项损失共计12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荆X涛应当赔偿原告王XX、李XX、李圣X、李X旭各项损失共计195 5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李XX、李圣X、李X旭要求被告荆X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XX、李XX、李圣X、李X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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