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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解除同居关系

发布日期:2014-09-07    作者:110网律师
1978625日,甘某与吴某在新加坡登记结婚。1998年,甘某与符某相识,俩人于2001年同居,并于2004331日生育女儿甘某某。同居期间,符某一直在家中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没有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下:12002323日,甘某以人民币98752.36元购买A房,登记在甘某名下;220021119日,甘某以人民币96223元购买位于B3200431日,甘某以人民币173000元购买铺面房屋A;420041110日,甘某以人民币190000元购买某农贸市场二层铺面房B,上述2-4项资产登记在甘某名下,符某为共有人;52007530日,甘某以人民币215430元购买旧城区土地,土地登记在符某名下;620071226日,甘某以270932元购买某花园101室,该房产登记在符某名下,甘某为共有人;720087月,甘某以41280元购买某旧城区土地,登记在符某名下;82010422日,甘兴以102349元购买马自达汽车一台,登记在符某名下;9200851日,甘某取得第11071108号《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0年;102007418日,甘某另存款项人民币20万元到符某名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再查明,2001119日至2009913日间,甘某从新加坡汇入中国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729.73元,其中,汇至符某名下共计人民币718479元。 符某诉称:1999年底,甘兴与其开始同居,2004331日,生下女儿甘某。20118月,双方因生活矛盾发生冲突,被迫带女儿搬到外面单独居住至今。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另外,甘兴应承担甘某的法定抚养义务,即一次性支付甘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从201241日甘某9岁起至18岁共10年,平均每月生活、教育、医疗费等3500元,甘某负担2000元,合计24万元;接受大学教育4年,每年生活费、学费、交通费等约需3万元,合计12万元,甘某负担6万元。同时,因甘某未满8周岁,而且一直与符某一起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将女儿判给符某抚养。
甘某辩称:自己和符某在中国国内均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符某主张的上述资产均是自己用从新加坡汇入中国境内的资金购买的,这些资金是自己与第三人的共有资金,原始产权应属自己与第三人所有,符某无权主张分割。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女儿甘某某归符某抚养。按照中国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女儿每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1000元,自己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甘某某,并要求每周六、周日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至于其他的费用,均为未确定之事项,应在将来发生时才共同解决。
  吴某诉称:符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其与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符某的请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甘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自己与符某名下,或者登记在符某名下,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符某的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约112万元的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甘某和符某的同居关系后如何分配财产问题。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来分配财产,主要原则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与“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符某如欲将涉案的11项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符某在同居期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资产的资金来源;甘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从新加坡转款过来,出资购买涉案的11项财产。符某主张分割上述资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鉴于符某在与甘某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为了适当照顾符某的生活,甘某表示自愿放弃加积镇某花园的所有权,并同意将其于2007418日汇到符某名下的20万元给符某作为经济帮助,还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同时,为了更好的照顾甘某某的成长,甘某还自愿将位于某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赠与给甘某某并登记在甘某某名下,铺面租金由符某代为收取作为其与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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