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赔偿案件——深圳市XXX物流公司诉张XX
一人公司股东赔偿案件——深圳市XXX物流公司诉张XX
案情介绍:
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田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多年仍未取得执行款,张XX(以下简称被告)为第三人唯一股东。因第三人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公司账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次偶然的机会,原告委托本律师团队处理本案。
案情分析:
一、原告主张:
1、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申请执行,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也无其他瑕疵。
2、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张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张XX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提供这些证据对被告来说并不困难,因为《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目前市工商局不要求公司提供纸质年检报告,可以进行网上年检,但是根据深圳市工商局年检要求,对于一人公司需要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检报告。
二、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
1、中止执行裁定书至今已五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第三人每年都向工商局提交年检资料;
3、第三人每年均进行财务审计,股东没有抽逃出资或挪用资金的行为,第三人与被告的资产未混同;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第三人的审计报告。
法院审理查明:
1、原告债权已经审判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取得执行款;
2、被告是第三人唯一股东;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事项注明: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对现金实施监盘,也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公司基本账户交易流水。第三人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流水显示公司累计支取金额高达1800多万元。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三人资产负债表却显示,公司现金仅3万元左右。
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于第三人财产混同之日起算,无证据显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蔡将第三人的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提交法庭,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2、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因对第三人财务状况持保留意见,被告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财产;
3、第三人与原告合作期间,三年的银行账户累计高达180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被告资产未混同。
综上,被告无法提供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证据,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中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外负债1000多万,同时还有大量贷款,仅通过执行第三人无法取得欠款。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中,通过起诉唯一股东,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原告挽回了巨额损失。而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虽然可以独立掌控公司,但需要做到将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完全分离,并保留好相关财务账册,进行完全的审计等,否则将很难证明股东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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