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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4-09-13    作者:成启峰律师
众所周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除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外,还必须依照一委两院三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及海关总署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里既包括七个立法和司法机关中几个机关的共同规定,还包括他们各自做出的规定。如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这些规定包括范围极其广泛,包括关于立案、强制措施、辩护、诉讼代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审理期限、回避制度、换押、羁押、公开审理、死刑复核等各方面的规定;此外还有其他关于某些具体问题分别由各部门专门做出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还有省级地方司法机关、人大地方性的规章数百件。以上列举到的和没有列举的都是我们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知道和遵守的广义的法律范畴。那么,有没有一个专门针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工作的操作规程呢?有。但是目前除《律师法》有零散的规定外,没有一个专门的成文法规定。所以,目前我们应当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0年2月21日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刑事案件。(以下简称《规范》)下面谈一谈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规范》时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规范》的性质
《规范》的性质不是法律,充其量是我们律师界应遵守的行业规章制度或称《行业规范》,俗称行规。《规范》是我们律师在办理刑事业务中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其效力与《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及相关的法规的效力当然是不能比的,故在操作过程中,如有冲突,则我们还以要以法律、法规为根本出发点。
关于委托人身份问题。
《规范》总则部分第七条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中的几名原告有共同委托同一名律师的情况,那么刑事诉讼中的二名或二名以上的被害人可不可以同时委托同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呢?不可以。事实上,在此之前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同样规定了律师不能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只能接受一名)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即同一刑事案件中,一名律师只能为一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
有权委托律师为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的人只能是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当然,其亲属可以代为聘请,但应当经嫌疑人或被告本人签字同意。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本人可以委托律师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代理。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实践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舅父、叔父、伯父、姑姑、甚至姐夫、妹夫、嫂子、弟妹也均可以以亲属的身份为嫌疑人和被告人聘请律师。
严格意义讲,朋友不可以为嫌疑人和被告人代请律师。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朋友代为聘请,而办案机关又没有仔细查明其身份,律师凭这一手续会见了嫌疑人后,又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书面签字同意而成为辩护人的情况。故如果我们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是由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朋友代为聘请而委托的,这是出于不得已的作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为其请了一名律师,我们再作为辩护人介入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好与另一名辩护律师的工作配合关系。
上述人员为被告人或嫌疑人委托律师,办案律师应审查其身份证明、及其与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并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确认,以免失误。
二、律师异地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协助问题。
(一)律师异地办案,可以请当地律师协助,当地律师应当协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没有被委托或被指定的律师是无权参与该案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委托了一名律师为其辩护的,但有的看守所要求必须两名律师一起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否则不允许会见。这种作法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我们不可能马上纠正看守所的错误作法,他们称是按所里的规定办事。所以,我们只能变通一下,请求异地律师的支持还是必要的。关于这一点,《规范》第九条有明确规定“律师办理刑事诉讼业务,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实践中,大家也可以放心,凭以往的经历,异地的律师朋友是能够伸出热情之手帮助自己的同行的。通常的作法是先找当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要求协助,由主任给予工作协助,安排律师协助会见,协助律师只需要持会见专用介绍信就可以与异地律师一同会见。当然也有个别律师要求求助人出费用才肯办手续协助一同会见的,这当然是少数。
三、修改后的《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几个具体问题。
律师会见时都应做哪些工作?我们应当做到事先心里有数。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手续的办理。
修改后今年6月1日实施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条规定是指受委托的律师只要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交到侦查机关手中,就可以到看守所会见了并不被监听监视,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因这一规定与现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成为急迫问题,否则办案机关会无所适从。如市二看规定,律师持《律师法》规定的手续就可以直接会见嫌疑人;而市一看经研究所决定,律师除持以上手续外,需另外持有办案机关开出的案件不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明才能会见。据此,只要办案机关不及时给律师开出证明,我们照样要等待,就如同等待原来的批准一样。
2、 办理相关的委托手续。
《规范》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有些律师因匆忙忘记了让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辩护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还得再跑一趟看守所,否则不能交给办案机关有嫌疑人或被告人签字捺手印的委托手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律师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前,应制作会见提纲;会见时以提纲作为工作线索提问,了解案件事实。
《律师法》修改以前的实践中,律师要求会见时,有的办案机关要求审查律师的会见提纲,不提交会见提纲则不允许会见。这种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法》修改后,因办案机关根本就不派员在场了,也就不需要向办案单位提交会见提纲。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由于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及律师的会见还需要由侦查机关批准,可能还存在需要事先交提纲、按提纲提问才能会见的情况,况且,刚刚从事刑事案件办理的执业律师也有必要了解《规范》在此方面的规定。
会见的提纲主要根据《规范》第28条的规定制作。该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4、为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有人认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就是针对嫌疑人提出的不明白、不理解的问题进行解释回答。这一理解是片面的。在这一阶段,律师不应是被动地回答提问,而应是积极主动地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各个方面帮助嫌疑人搞清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及所涉案情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因为以嫌疑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及其所处的被羁押的境地,他不可能完全明白自己应当清楚那些问题。
法律咨询的内容不是空洞的,而是具体的。《规范》第33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5、不得违反执业纪律。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风险是众人皆知的,故应当学会保护自己;修改后的《律师法》使律师的会见可以不被监听监视,但任何时候我们都要规范自己的行为,要有约束。《规范》第29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问题:
(一)什么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刑诉法》第51条
2、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刑诉法》第60条第2款
3、对于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案件又需要继续侦查,并且又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69条)
这一条主要讲的是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逮捕的要件,对其犯罪证据有待于进一步查证、落实的问题。(《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74条)。即每一个阶段的办案期限内,办案期限已到,而未能结案,那么就应当变更羁押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公检法)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刑诉法》第75条)据此,我们应该严格按照该规定,及时为委托人、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
5、被取保候审的人因违反规定被没收保证金后仍可以根据情况被取保候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其应当遵守的《刑诉法》第56条规定内容,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刑诉法》56条第2款规定)。这种情况如果出现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哪个阶段,都可以重新申请取保候审。对此以上各个部门都有具体规定。
6、一审宣告判处管制、缓刑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或二审过程中,一审的刑期已到时,对在押的人犯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第355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对以上情况就可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
以上是《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公安部、最高检又各自制定的刑事案件办案规则中又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64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如一故意伤害案嫌疑人,自己持砍刀,又组织另两个人拿斧子,将被害人砍成五处轻伤,虽然他们没有其他如累犯、前科等情节,但取保候审的可以说是不具备的,犯罪的情节使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两院三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20.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0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直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36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65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章侦查第145条 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8条,“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指在法院审理阶段)。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以上规定明确的内容就是律师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因被逮捕而羁押后,才能作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或作为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或案件审理的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而如果不是因逮捕被羁押,而只是被刑拘,则只有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才能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故在律师实务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刑拘期间,作为律师,我们可以通过征得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以他们的名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即可。
无论在哪个阶段,对取保候审申请的答复期限都是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7天之内。
(三)取保候审的合法期限是多长
《刑诉法》第58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第2款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没收保证金后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文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该申请书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承办案件的律师签字。
申请书应写明申请理由、保证方式(如保证人保证,保证金方式)根据公安部取保候审的规定,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不可同时并用。应向委托人和保证人讲明保证的风险、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义务等。重要的是被保证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2、律师不得为取保候审作保证人。
3、如相关机关不同意对嫌疑人或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相关机关应当对律师说明理由。
《规范》第36条“律师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第37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两条的规定与上面谈到的公、检、法各部门的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都是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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