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论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4-09-14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提要】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批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欺诈现象,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尤为突出。民事诉讼欺诈不仅妨碍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及法律的尊严,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然而,对于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应该如何规制处罚,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不一,而且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以至于在处理诉讼欺诈案件时没有统一的做法,导致了司法上的混乱。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分析,进而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欺诈;定性
  一、民事诉讼欺诈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民事诉讼欺诈的概念
  民事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通过符合民事法律程序的诉讼形式,虚构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或恶意串通,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来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①
  民事诉讼欺诈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之处在于,民事欺诈是法律行为上的一种欺诈行为,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民事诉讼欺诈的欺诈对象为法律关系,通过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决,以侵犯他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实质上是非法的。二者的联系之处是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采取了欺骗手段,最终牟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
  第一,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或串通第三人制作虚假证明、鉴定结论等,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而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例如原告伪造借条,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第二,行为人提供的证据真实,但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部分事实,使得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决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如原告利用被告已经偿还但未收回的借条,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第三,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原、被告双方通过恶意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假意达成调解协议,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被告的财产,转移被告的财产,使得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第四,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恶意行为。这种类型的民事诉讼欺诈主要有:
(1)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串通,侵害委托人的利益.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单位利益。
(3)集团诉讼代表人或者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与对方串通,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欺诈的特点
  第一,在目的上,行为人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虚构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或恶意串通,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进而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由此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失,有充分的认识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存在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先有非法目的再有诉讼行为,诉讼行为是行为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方法与手段,离开这一目的,就不够成民事诉讼欺诈。
  第二,在行为上,行为人一般是在没有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或者恶意串通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下进行的,是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的。
  第三,在侵犯的客体上,民事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破坏了法院的正常活动,另一方面牟取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二、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欺诈愈演愈烈,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原因是有多方面的,包括行为人本身、我国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缺陷以及立法滞后等。
  (一)行为人受非法利益的驱动
  民事诉讼的参加者为了自己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权,而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在诉讼参加人利益交涉中对诉讼欺诈的风险或代价作必要的考虑后,可能作出诈害实体权利主体的行为。②虚构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或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以实现其最大的利益。由于我国的法制水平还不够高,公民的法制意识还有些薄弱,缺乏对诉讼欺诈违法性及法律责任的认识,从而当受到利己主义等不良思想的影响及巨大的利益诱惑时,行为人就容易挺而走险。
  (二)民事诉讼中的特点及性质导致
  在私法的领域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自主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并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标的。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确认案件真实。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也只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因而,当事人主义就为在民事诉讼中谋害他人利益的人留下了缺口。
  (三)诉讼制度主体利益的多元化
  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为基础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各自得利益,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诉讼为武器,相互对抗和辩驳。而由于委托代理、诉讼代表、诉讼担当等这些制度的存在,使得诉讼参加人不仅仅只有原被告双方,且实际行为人、诉讼的名义当事人与最终承担民事后果的行为人也有所不同,使得理想状态的对立制度失衡,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法院更加难以查处其违法行为。
  (四)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防范和处罚力度不严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部分的法官责任心不是很强,对案件细节审查不够细致,或者因为缺乏一定的审判经验和技巧,导致警惕性不高,致使诉讼欺诈行为未被查出,使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还有司法实践中,
  (五)立法的滞后及有效制裁机制的缺失
  由于诉讼欺诈在民事实体法方面的侵权责任尚在讨论之中,还没有现实依据,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处罚措施力度不大,在刑事法中也没有关于诉讼欺诈犯罪的认定,对诉讼欺诈的处罚尚处于真空状态,致使行为人对此无所顾忌。
  三、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析
  对于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民事诉讼欺诈犯罪是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利用民事诉讼使法院根据行为人提供的伪造的证据、虚构的事实、证人作伪证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并在法院强制执行下,获取被害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三角诈骗存在极大的相似,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诉欺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否认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意味着否认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这会导致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窄小”。③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被骗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所以我们学者就把德、日国家中“三角诈骗”引入到诈骗罪的涵盖范围,丰富和发展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也逐渐被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更符合敲诈勒索罪。首先,民事诉讼欺诈犯罪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恐吓的行为使对方产生了恐惧的心理,对方基于这一恐惧心理处分了财产,最后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了财产,使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在民事诉讼欺诈场合下,被害人交付财产是迫于法院裁判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而在恐惧心理支配下处分财产,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其次,敲诈勒索罪是通过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民事诉讼欺诈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对方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对方的财物。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证据真伪的职责,并且专业技能较强,被骗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将民事诉讼欺诈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④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构成抢劫罪,持这种观点学者认为,当法院依据行为人伪造的证据、虚构的事实作出对被害人不利的裁判时,会使被害人财产就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这时如果被害人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判内容,法院将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暴力手段。即把法院的强制措施作为自己实施的工具,因此构成抢劫罪间接正犯的情形。⑤
  第四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持民事诉讼欺诈犯罪无罪论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民事诉讼欺诈犯罪作出明文规定,该行为也不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有:
(1)民事诉讼欺诈犯罪主观目的具有多层面性,它并非仅仅局限于财产型的民事诉讼欺诈犯罪,而且还包括非财产型的犯罪,这些都能被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所涵盖的。
(2)法院可以成为诈骗行为的对象,但是由于受害人并非法院,而且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系被动交付,所以受害人与受骗人存在不同一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⑥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具有一定道理,但都有失偏颇。
  (一)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
  诈骗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主动、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中的行为人并未直接欺骗被害人,欺骗对象是法院,被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之下归行为人所有,而非由被害人自愿交出。此外,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侵害了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与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是不同的。
  (二)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欺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把法院看成了行为人的工具,忽略了法院自身的功能。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诉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否则是不行的。所以,法院的判决一般是公正的、权威的,不能将法院的强制力看作“威胁或要挟”的一种特殊方式,自然,诉讼欺诈行为不同于敲诈勒索罪。
  (三)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首先,行为人占有公私财产所使用的手段不同。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强行夺走公私财物,而诉讼欺诈占有对方财产是凭借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法院是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执行的。其次,侵犯的主要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而民事诉讼欺诈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
  (四)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是一种新型犯罪
  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其不是犯罪,笔者赞成此观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还间接侵犯了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利,应是三重客体。我国现行刑法的分则部分还没有一个罪名能够完全涵盖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行为特征,所以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其不是犯罪,但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拥有的危害性,对于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笔者建议应设置特别条款予重典惩治,增强刑法对民事诉讼欺诈犯罪的规制效应。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唯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室在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5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答复》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是正确的。在当前情况下,用其他近似罪名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做法都不免有些牵强附会,且有扩大解释的嫌疑。因此在立法完善之前对诉讼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否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由给予司法拘留、罚款等处罚,并承担民事诉讼败诉的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此处理亦有其不够周全之处,故应尽快完善立法以免放纵诉讼欺诈行为。又因诉讼欺诈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并且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尚不能有效应对民事诉讼欺诈的问题,增设单独的民事诉讼欺诈罪已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①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②参考书目(论著):[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③参考书目(论文):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④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⑤李翔 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24页
  ⑥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载《检察日报》,2003年10月10日第3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朱正洪律师
江苏南京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