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登记为产权人或房产共有人,离婚时怎么分割房产?
发布日期:2014-09-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1】
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子周小。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之后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05年4月购买一套黄河路的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告双方名下。2007年2月,黄河路房屋权利人由原、被告变更为双方所生之子周小,目前该房屋由被告陆某及其儿子周小居住。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
【案例2】
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生育一子邱小(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小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
【律师说法】
一、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对于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操作上也遵循不同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房子的产权归属以产权证登记为准,只有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虽然未成年子女并没有出资,但是既然父母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就认定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江苏省高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指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权属认定,情形比较复杂。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该房产的权利人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情况,从审判实践来看,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这三人共有财产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但在司法操作实践中一般法院会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所以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能会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房屋中的子女份额如何处理问题?在法院的审判习惯来看,无论子女是否随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共同生活,其份额都保留在房屋中。笔者也赞同这样的意见,首先从共有角度来说,父母婚姻关系解体,因此共有的基础不存在,在离婚诉讼中需要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依旧存在,因此双方仍然具有共有基础,不需在离婚诉讼中将子女的份额从房屋中析出。另外,从监护的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解体或者一方不与子女共同居住而丧失,双方均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若进行析产则子女的财产无论交由何方监管都存在风险,因此将子女的份额保留在房屋内是最为妥当的办法。当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子女的财产不能析出,因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状况判决得房的父母一方给付子女房屋折价款。
笔者执业所在的常州地区,各级法院处理夫妻共有房屋的原则,一般是如果夫妻双方对涉案房屋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包括一方想要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但又没有支付对方补偿的能力;一方要求拍卖房屋,另一方不同意的;对于诉争房屋产权分割不做处理,确认房产仍然归双方共有,房产暂归一方居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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