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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4-09-1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雷XX,女,汉族,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汉族,住XXX城区东风办事处。
原告雷XX与被告雷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原告系被告和XX平婚生女儿。XX平和被告离婚后,原告由XX平抚养,被告应自2008年10月起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因原告上小学,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学习所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
被告雷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和XX平婚生女儿。XX平和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在XXX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雷XX。2008年10月15日,XX平和被告雷XXXXX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雷XX随其母亲XX平生活,被告应自2008年10月起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现因原告已经上学,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增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增加应当支付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XX系被告雷XXXX平的婚生女,被告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因上学等原因需要增加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增加的数额过高,根据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应增加住4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X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28日支付原告雷XX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雷XX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超律师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有些并不是因为出现了上述客观情况,而是因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主观认识不清所致。例如: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或者故意降低抚养费数额;或者夫妻一方在财产分割时,以部分财产折抵抚养费,但没有明确折抵的数额与抵扣的期限。在上述情况下,夫妻离婚后不久,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以子女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针对这些情况,应当指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的意思表示是有法律效力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以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上述主观原因为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离婚过程中,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应当做到理性和全面:(1)子女抚养费数额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并非一成不变,一次性结算抚养费时尤其要注意以后的变数;(2)如果在夫妻离婚时一方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以书面形式明确子女抚养费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全额承担;(3)如果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应该以书面形式明确折抵数额或者折抵期限。
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从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条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费用日益增加,上学又需要支付教育费,原告母亲的收入已经不能满足孩子生活、学习的需要;(2)从被告的负担能力看,其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有较为固定的收入。综合两方面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邹超律师,擅长领域:婚姻继承纠纷。河南省知名婚姻家庭律师,联系电话:15225062852。自工作以来专注于婚姻继承领域的研究和实践,代理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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