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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14-10-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11)兰法民三终字第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19XXXXXXXX日出生,
汉族,甘肃省榆中县XXX乡花XX村村民,住兰州市城兴区雁西
2638号。
委托代理人陶花、贺娟,均系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19XXXXXX日出生,
汉族,兰州市城关区XXX街道XXX村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月艮兰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民事判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花、贺娟,上诉人马
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均丧偶的原告汪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在未办
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在被告处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的一对子女亦与双方一起生活。期间对归被告居住使用的原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189号院内房屋若干进行了翻扩建,并以两间房屋为经营场所以原告的名义开办小卖部后由原告经营。2000年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因此领取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等费用16万余元,在被告新划拨的现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XX号院内,2000年及2003年先后建砖混结构4层楼房32,其中一楼座北三间为小卖部用房,四楼由双方居住使用,其余出租。20094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在小卖部内居住生活至今。
原审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
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于1993在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其要求离婚,本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判决予以解除。
对于被告认为双方仅系房屋租赁关系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证据
证明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现
在被告名下的坐落在兰州市地关区雁西路XXX号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拆迁被告名下的房屋后给被告新划拨的宅基内修建,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建房时出资,双方又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该房屋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长达十多年,双方在生活及经济上相互挟助,期间被告修建房屋数十间并出租收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在住房及生活上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和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638号院内砖混结构4层楼房32间归被告马兰花居住使用,原告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经营小卖部用的一楼座北三间房屋腾交给被告马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营小卖部的库存商品(货物)归原告汪某某所有;()、被告马兰花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给原告汪进武住房及生活补偿和帮助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300,邮资费50,合计350,由原告汪进武与被告马兰花各负担17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汪进武、原审被告马兰花均不服,向本院
提起上诉。上诉人汪进武称,其与马某某自199311月共同生
活至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同居关系错误;
其与马某某共同出资25万元修建了雁西路2638号院内楼房,
审将楼房全部判给马某某居住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
审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马某某称,
汪某某租用其房屋开办小卖部经营烟酒,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审
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不当;汪某某生活并不因难,其也未提出需
要帮助,原审判决向其支付住房及生活补偿和帮助费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四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01124,榆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
汪某某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汪某某在榆中县龙泉乡XX村有宅基地240平方米,目前房屋空置,无人居住,XXXXX
此事实亦予认可。汪XX曾于19941220日就与王XX退还
彩礼一案向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1995424日撤诉。
还查明,本案讼争的位于本市城关区雁西路XXXXX号院内房屋
是在上诉人马XXX原宅基地上修建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为要件。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汪XXXXX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经审查,其主张双方在199311月开始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的理由,其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未当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向一审提交的榆中县龙泉乡X村委会的证明,因该村委会并不是汪X与马某某同居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其所出证据不具有证明
力。再者,上诉人汪某某在1995424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
就与王XX返还彩礼一案提出撤诉申请,说明其并非与上诉人马
兰花199311月起就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解
除双方同居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某某认为其与上诉人
马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但未提交有关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本市城关区雁西路XXX号院内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系在上诉人马某某原宅基地旧房基础上翻建的,修建款也主要是来源于马某某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等费用,上诉人汪某某认为其与马某某共同出资25万元修建了雁西路XX号院内楼房要求分割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汪某某和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上诉人汪某某承担300,上诉人
 
马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重喜
代理审判员     郭宏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王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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