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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某县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一案,在吕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王振兴律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吕小喜,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汝南县南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局长。
被告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住所地:汝南县车站路0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所长。
被告汝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汝南县新城路0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逾本,所长。
原告吕小喜与被告汝南县交通运输局、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汝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喜诉称,2012年9月19日20时,原告驾驶轮式拖拉机沿汝南县和孝镇至大王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庄孙庄路段时,因过一条水泥减速带,导致车辆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经调查了解,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水泥减速带为他人违法私自设置,且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人应当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
被告汝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予驳回。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按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路已经分摊到下级部门管理,其不是管理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辩称,1、虽然本被告对公路负有管理职责,但涉案路段减速带是谁设置的原告不能提供,路政管理所也无法查明是谁设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设置的减速带之间有因果关系;2、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数额约束第三方;3、本被告虽然是公路管理方,但仅对该路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法律规定,如果因修建减速带产生了损害后果应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赔偿,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汝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本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职责管理路上障碍物。不能直接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和水泥减速带有直接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吕小喜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汝南县和孝至大王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庄孙庄路段时,因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牛林云驾驶的豫q3719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牛林云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小喜弃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小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牛林云(1964年12月15日出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从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路段路宽5米,水泥减速带占2.5米。事故勘查笔录显示:道路走向东西,道路行政等级四,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为2.5米减速带,路上有轮胎横滑印。根据当地居民证实,该水泥减速带于2012年被他人非法设置,高约20公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小喜赔偿牛林云亲属各项损失14万元。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吕小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吕小喜以孙勇、汝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3日,原告撤回对孙勇、汝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及时清理公路违规设置的减速带,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使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汝编[2009]9号文《关于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责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和其他相关交通业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宽5米,而水泥减速带则占据了路的一半,高度20公分,明显超过规定标准,该减速带存在位置正处于原告车辆行驶的右侧,从汝南县公安局对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看,2.5米长的减速带是影响原告车辆行驶的障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养护之责,对他人未经批准擅自违规设置高度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水泥减速带未尽到监督检查,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管理存在瑕疵,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路政管理所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小喜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在通过障碍物前未注意观察和采取相应措施,其酒后无证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路政管理所对原告吕小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担15%的责任。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汝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涉案公路的管理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牛林云不足60周岁,应赔偿20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款150498.8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上述三项内容合计207600.3元,原告吕小喜承担70%,计款145320.21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吕小喜赔偿14万元,视为死者家属对其余请求的放弃。对该赔偿数额由被告路政管理所赔偿其中的15%,计款2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吕小喜财产损失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小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担450元,原告吕小喜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代理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周端民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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