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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动者上诉改判的经典案例,劳动者胜诉(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聊某某,女,汉族,略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电路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从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就认定上诉人已经知晓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简化人际关系与思想道德建设的补充通知》,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
2007年3月2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任生产部主管一职,双方于2010年7月11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
上诉人向下属的借款有两笔,2010年11月向兰某某借款5000元;2011年1月24日向张某某借款4000元。被上诉人2010年12月29日发出《关于简化人际关系与思想道德建设的补充通知》,系电子文本打印件,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对于第一笔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2010年12月29日发出《关于简化人际关系与思想道德建设的补充通知》之前,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晓,不属于此通知调整。对于第二笔4000元的借款,在此“情况说明”中,上诉人已经很清楚的表明,当时已经订了2011年1月24日的车票回家,公司一般每月20日发工资,但本月公司发工资要等到26日,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写了一张4000元的借款单去公司财务室借款,但财务账上当时没钱(在1月20日、1月23日还曾向公司借款两次),于是跟老板的亲戚即张某某借的,当时借钱之事老板是知情的并且是同意的。此情况在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对生产主管廖某某错误的正式处理决定》中也有提及,说明当时借款情况公司是知情的。本次借款也是由于公司延迟发工资,且上诉人情急的特殊情况下才发生的。因此,一审查明的“从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知晓原告的上述通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有断章取义之嫌。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公司发放《关于简化人际关系与思想道德建设的补充通知》的情况下,向下属借款有违职业操守和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首先,上诉人与下属的借贷关系属于正常的员工之间私人民间借贷,不属于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要情形。上诉人借款有借款单,而且是由于公司延迟发放当月工资的情况下急于回家迫不得已,在公司财务、老板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才向下属的私人借款。
其次,上诉人月工资平均七千多元,而借款也仅仅是四千,上诉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并且是被借款人主动提出出借,以及征得被借款人老公的同意后才出借的。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一般具体规定劳动纪律的要求,是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不规范劳动者之间的私人借贷行为。此笔4000元的借款属于特殊情况,应特别考虑,前面已述,同前;再者,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以及《员工培训履历卡》,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此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向上诉人公示。
第四,上诉人向下属的借款行为并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形,亦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三、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基于上面事实的认定,依据深圳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4条第四款、第78、79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所涉及的所谓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上诉人没有签名确认、没有对上诉人公示或告知,而且规范的内容干预了私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明显的不合理情形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不合理的《关于简化人际关系与思想道德建设的补充通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构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此明显属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认定的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有误。
四、一审判决查明的关于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15.44元,属于工资标准认定有误。
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每月的工资应按“应得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得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应得工资系扣除税费之前的应付工资。又据相关法律法规,工资表由用人单位保管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资标准就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即月工资7666元来认定。因此一审在没有用人单位提供工资表的情况下,何来的6615.44元的月工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关于一审诉讼请求的第3-5项,一审判决认定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有误,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上诉人入职四年以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以致上诉人没能依法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未缴社保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更何况,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作为普通劳动者的上诉人需要请律师参与仲裁和诉讼需要费用,也迫使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的老员工需要重新走上社会再就业,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名誉造成巨大影响,也给上诉人目前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一审理应支持上诉人关于再就业空档期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各种损失的诉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六、一审判决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驳回诉讼请求,实属社会指引效果非常差。
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向下属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表面上看似有违规章,然而这种情况最多是一种小错误。用人单位表面以一种规范思想道德建设、简化人际关系的华丽外衣做检查、教育状,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超出上诉人的心理预期,实质目的则是借故开除。更何况,被上诉人的种种所谓的内部制度,所谓的依据,没有经过民主的程序,没有公示,更不是有关于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制度、影响生产、影响运作的情形。难道一审判决也能支持这样如此没有社会诚信的事件!让一个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更是感到孤立无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让人难以理解,非但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其所依据之理由更是让人大跌眼镜。此案虽小,但关系到法院的权威和公信。恳请二审法院依查清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裁判。上诉人虽属弱势,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向所有司法部门和国家机关申诉到底。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 期:20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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