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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王X强奸案

发布日期:2014-10-09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强奸  轮奸   共同犯罪   共犯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轮奸 通过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可知:二被告人经预谋后于当日上午、下午分别强奸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轮奸。轮奸,一般是指二男以上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因其对被害妇女的身心伤害较大,被列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处罚情节。某一时间段内强奸行为的连续性是构成轮奸的本质特征。具体表现在一个强奸行为完成、另一个强奸行为开始,强奸行为间一般不能有间隔,即使有间隔时间不能过长,而且要求在间隔时间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与强奸有关联。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在一天内实施了轮流强奸被害人的行为,但是二被告人的两个强奸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一是两个强奸行为时间上没有连续性,间隔时间过长,长达二三个小时之久;二是强奸行为上没有连续性,两个强奸行为间被告人及被害人实施了与强奸无关的事情——吃饭、美发等,吃饭、美发与强奸没有关联,不是上一个强奸行为的延续。因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轮奸较为牵强。 2、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鉴于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强奸被害人,共同开车去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共同对被害人进行哄骗, 二被告人的行为对对方的强奸行为实施具有帮助作用。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意见忽视了共同犯罪的特点,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强奸共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X、王X在明知被害人马某某边缘智力的情况下,利用哄骗、语言威胁等手段,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出租房内及姜X的住处,分别先后三次对马某某进行奸淫。其中一次系被告人姜X、王X经共同预谋后,在姜X的住处,于当日上午、下午分别对马某某实施奸淫。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姜X被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姜X的引领下抓获被告人王X。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边缘智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马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笔录,证实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X、王X利用哄骗、语言威胁等手段,分别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出租房内及姜X的住处,先后三次分别对其进行奸淫,其不愿意、每次都反抗的事实。 2.证人刘振芳、韩英琼、杨建军证言以及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残疾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听力、言语三级残疾,反应比较迟钝,说话含糊,理解能力差的事实。 3.被告人姜X、王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先后三次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马某某第一次均不同意的事实;同时证实知道马某某傻乎乎的,说话不利索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边缘智力、性防卫能力削弱。 5.被告人姜X、王X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中一次,被告人姜X与王X预谋强奸被害人马某某,后二被告人开车来到马某某的工作单位,共同将马某某哄骗至姜X的住处,在该住处姜X于上午将马某某奸淫,后姜X、王X带马某某美发、吃饭,下午王X将马某某奸淫,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在强奸被害人马某某时对方均不在现场。 6.户籍证明、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姜X、王X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记录的事实。 7.被害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被强奸时已满十四周岁的事实。 8.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X被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姜X的引领下抓获被告人王X的事实。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姜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判令被告人姜X、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7879元(包括误工费为5300元,马某某的医疗费3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40元。含姜X已支付的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X、王X分别以哄骗、语言威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性防卫能力削弱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王X事先明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边缘智力,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其本人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所提对马某某边缘智力的事实不明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性防卫能力削弱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告人具有完全性防卫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违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人有罪供述及原告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及王X辩护人所提原告人出于自愿与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X、王X经预谋后于当日上午、下午分别强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同时在两次强奸行为间隔期间二被告人和马某某又从事了其他活动,时间和强奸行为均不具有连续性,认定为轮奸不妥,但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各自应对对方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轮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强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次,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对因强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考虑34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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