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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风云再起:抢劫、杀人案减轻处罚判11年(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0-11    作者:王佰光律师
监狱风云再起:抢劫、杀人案减轻处罚判11年(附:辩护词)
本站讯:近日,王律师处理完一宗刑事案件,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游戏帐号,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被羁押期间,田某某伙同监室其他人员,殴打同监室人员单某某,后单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开庭当日,王律师在法庭上提出抢劫实行过限、从犯、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等诸多情节,从案件事实与从轻、减轻情节多个方面为田某某进行辩护。最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十一年。
案情介绍:
抢劫罪案情201341日,被告人田某某201341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封某某、刘某某在王某某的纠集下,预谋抢劫被害人班某某。当晚7时许,刘某某把正在本市西青区某网吧上网的班某某骗至网吧楼下后,和封某某将班某某强行拖至田某某驾驶的夏利汽车内。田某某开车与封某某、刘某某一起将班某某带至本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某高速桥下,途中,封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后田某某驾车离去。封某某、刘某某对班某某威胁恐吓,迫使班某某交出QQ帐号、密码、iPhone5手机和暂住地钥匙,封某某又前往班某某暂住地将人民币3100元、iPhone5手机充电器和耳机拿走。2013815日,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杀人罪案情2013825日,在本市某区看守所某监室内,被害人单某某在擦地时受到被告人鲍某某等人殴打而喊叫,鲍某某遂与田某某等同监室人员对被害人头部及躯体各部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倒地,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几日后,抢救无效死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田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依法采纳:
一、关于抢劫罪
总体而言,在事实认定方面,封某某、刘某某二人抢劫被害人班某某Iphone5手机、3100元现金的行为,超出了王某某等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不应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对此部分财物的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退赃、退赔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封某某、刘某某二人抢劫被害人班某某Iphone5手机、3100元现金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对于这部分财物,不应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须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某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便成为过限行为,过限行为人对其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于过限行为既无犯罪故意,也未参与实施,不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封某某、刘某某抢劫被害人手机与现金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主观上,封某某、刘某某抢劫被害人班刚成Iphone5手机与3100元现金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
1某某的六次供述、封某某的六次供述、刘某某的六次供述以及田某某的四次供述一致,均可证实:王某某纠集封某某、刘某某二人的目的在于抢被害人班某某的游戏账号与密码,这是本次共同犯罪最初的全部犯罪故意。
如:王某某于2013424日供述
“到了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去我的劳务公司内给刘某某、胖子分别打电话,把我要抢班某某的游戏QQ号及密码的想法跟他俩说了,他俩当场表示同意帮我去抢。”
封某某于2013613日供述
“他(王某某)说这个人的游戏装备好,他想玩人家的游戏,就让我们抢人家的游戏QQ号、密码、密保。”
刘某某于2013423日供述
“在而是多天前的一天晚上,阳子找我说‘我认识一个小子,玩游戏挺厉害的,你给我把这小子QQ号和密码要过来’。”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924日供述
“今年愚人节前后的一天晚上……阳子说他看上一个人的QQ号不错,想让我们去给他要过来,或者是偷过来,我说我不去,我就走了。”
2)封某某、刘某某二人的供述一致,均可证实:封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在抢劫被害人班某某游戏帐号与密码后,临时起意,超出了本次共同犯罪最初的犯罪故意范围,又抢得了被害人的Iphone5手机和3100元现金。
如:封某某于2013424日供述:
“因为王某某看上了人家的游戏帐号,指使我和刘某某抢人家的游戏帐号。抢人家的钱和手机是因为我们在抢人家的游戏帐号的过程中见财起意了,想占为己有。”
封某某于2013613日供述:
“是王某某让抢的游戏QQ号、密码、密保,抢的时候我看见他的手机挺好的也抢过来了,还有3100块钱。
刘某某于2013414日供述:
“我和胖子向这人要游戏的QQ号、密码、密保,当时胖子把这人的手机拿过去,并问这人身上有钱吗。”
2、客观上,只有封某某、刘某某二人参与实施了抢劫被害人班某某手机与现金的行为,被告人田某某将三人送至案发地点附近后便已开车离开。
关于这一点,被告人田某某、封某某、刘某某的所有供述以及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均可证实。而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对此做出了认定,认为“田某某开车协同封某某、刘某某将班某某带至本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津晋高速桥下……后田某某驾车回家。”故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某纠集封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抢被害人班某某的游戏账号与密码,而封某某、刘某某二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见财起意,实施了抢劫被害人班某某手机与现金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田某某将封某某、刘某某与班某某三人送至案发地点附近后,便驱车离开,客观上没有参与抢劫行为,主观上也不知道封某某二人又抢了班某某的手机与现金。因此,不应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抢劫被害人Iphone5手机、3100元现金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且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的证据显示:在本案中,王某某因想玩被害人班某某的游戏号,遂纠集并指使封某某、刘某某二人对其进行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既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暴力、威胁,也未参与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更未参与抢劫后的分赃。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在王某某的一再请求下,驾驶车辆将封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班某某送至封某某指定的作案地点附近,便驱车离开。可见,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极轻,且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并非抢劫的犯意提起者和纠集者
某某、封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可证实:本案的起因是王某某贪图被害人班某某的游戏账号,遂纠集封某某、刘某某二人预谋实施抢劫,封某某、刘某某二人表示应允。可见,是王某某提议抢劫,并积极纠集人员参加,被告人田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纠集者。
如:王某某于2013424日供述
“因为班某某玩的CF游戏装备好,我也爱玩,喜欢他的游戏装备,所以我就让胖子及刘某某帮我去抢这些。”
封某某于2013424日供述
“因为王某某看上了人家的游戏帐号,指使我和刘某某去抢人家的游戏帐号。”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924日供述
“今年愚人节前后的一天晚上……阳子说他看上一个人的QQ号不错,想让我们去给他要过来,或者是偷过来,我说我不去,我就走了。”
2)被告人田某某未对被害人班某某实施过任何暴力或威胁
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均可证实: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封某某、刘某某二人将被害人班某某拽上车,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封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此时,被告人田某某在开车,并未参与针对被害人的暴力或威胁行为。
如:封某某于201345日供述(P97):
“他(班某某)当场说不去,之后我和刘某某就拉、推他上夏利车,上车后,他闹喊,并踹车门,刘某某说再闹就捅你,他还闹,我就用一把水果刀捅他腰部一刀,捅完后,他就不闹了。”
刘某某于2013423日供述(P128):
    “然后胖子就推他,也叫我跟着把这小子推上车。上车以后,这小子说‘让我下去,让我下去。’他还拿脚踹车门上的玻璃,这小子大概闹了几分钟,胖子在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这小子腰一刀。”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924日供述
“后来来的那个人就嚷嚷着停车,踢车门,还把我的方向盘,这时胖子就拿出一把水果刀来晃悠,告诉那个后来的人别闹唤。”
被害人班某某于201342日陈述:
“这时从红色夏利车上下来一个人,和刚才叫我那个人一起把我拽上车了……这时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用刀捅了我一下,叫我老实点,捅我腰上了,我就不敢反抗了。”
3)被告人田某某未参与向被害人班某某索取财物的过程
被告人田某某将三人送至封某某指定的案发现场附近后,便驱车离开,未参与案发现场对被害人的威胁,更未参与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过程。关于这一点,封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均可证实。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对此项事实进行了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4)被告人田某某事后未参与分赃
某某、封某某二人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均可证实:封某某、刘某某二人实施过限行为抢得的手机、现金已被此二人俵分。而抢得的游戏账号、密码已由封某某交予王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未参与任何形式的分赃。
如:王某某于2013424日供述(P81
“一直到晚上十点多,刘某某和胖子到网吧找我,把班某某的QQ帐号、密码、密保都给了我,他们就走了。”
封某某于2013613日供述:
QQ号、密码、密保给了王某某,钱我和刘某某平时都花了,手机和充电器,耳机我用着了。”
5)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第一,在本案的预谋阶段,被告人田某某曾明确拒绝参与王某某提议的抢劫活动,并离开预谋现场。后在王某某的多次请求下,出于哥们儿义气,才答应提供车辆,但其在主观上也并不情愿。
第二,在本案的实行阶段,刘某某负责将被害人骗至网吧楼下,并与封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拖拽至车内,后以暴力行为制止了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田某某驱车十分钟左右,将此三人送至封某某指定的作案地点附近后便离开,也未参与此后的威胁、索取财物过程。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的唯一行为,便是出于哥们儿义气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驱车将封某某等三人送至封某某临时选定的作案地点附近,其情节较为轻微
第三,从本案的作案对象与危害后果来看,首先,王某某等人抢劫的是网络游戏帐号中游戏装备的使用权,与现实的财产不同,是一种虚拟的财产性利益,且该游戏装备的鉴定价值数额较小,仅为1989元;其次,王某某在获得被害人班某某的QQ游戏帐号后,没有修改该帐号的密码,使得被害人班某某也可以随时使用该帐号玩网络游戏。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实际地将该游戏装备的使用权据为己有,且王某某使用该游戏帐号玩游戏才短短几天,在这种情况下,将本案的抢劫数额定为1989元是否恰当,还有待商榷。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低位、作用较轻,且其行为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67条第3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供述一直比较稳定,较好地配合了公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认罪、真诚悔罪的态度。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
1、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在此次犯罪之前,被告人田某某有正当稳定的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受到过任何机关的处罚。此次犯罪也是碍于朋友面子,一时失足,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
2、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被告人田某某在被王某某纠集之时,便当场拒绝了王某某的抢劫提议;在归案后,田某某也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并一直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且在今天的庭审中,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达了对被害人的歉意。
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田某某愿意退赃,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虽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赃款、赃物,但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愿意协助其同案犯一起退还赃款,并愿意对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
综上所述某某、刘某某二人抢劫被害人班某某Iphone5手机、3100元现金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不应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对此部分财物的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
总体来说在事实认定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单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害人单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只由五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而是掺入了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看守所民警送医延迟、家属要求保守治疗等其他原因,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害人单某某的死亡结果并非仅由伤害行为所致,而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
1、被害人单某某属于因吸毒造成的特异体质。
本案的《住院病案》、《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单某某被羁押之前是有吸毒恶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害人单某某因长期吸毒,身体很差,经常犯困、打瞌睡。可见,被害人单某某属于因吸毒造成的特异体质。而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时,均未使用任何工具,只是赤手空拳,一般而言,这种行为不会造成人的死亡。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被害人所在看守所对被害人的延迟送医,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又一原因。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患者主因‘被他人发现昏迷倒地3小时余’入院。可见,在被害人受重伤的情况下,看守所民警并没有以最快的速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致使被害人在昏迷倒地3个多小时后才得到救治。因此,不能排除延迟送医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又一原因。
3、最重要的一点:家属要求医院保守治疗,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均显示:“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维持血压,并给予止血、补液、抑酸、保护神经、保护心肌等治疗。”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单仁吉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可见,被害人单某某的死亡原因是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不积极地进行手术,随着时间的延长,势必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患者的家属却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仅要求医院对被害人进行维持呼吸、止血、维持血压等基础治疗,其实质是一种放弃积极救治的行为。这种放弃积极救治的保守治疗,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辩护人并不否认五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害人入院12天后才死亡,其特异体质、延迟送医与家属的保守治疗方案,确实也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此予以适当的考虑。
(二)被告人田某某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包括:从犯、如实供述。
1、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系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单某某在擦地时受到被告人鲍某某欺压而喊叫,与被告人田某某无关;被告人田某某只是参与了打架,但明显不是打架事件的主使者;且相对于张某某、鲍某某来说,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较轻。因此,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案件的起因与被告人田某某无关。
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均可证实: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单某某不好好擦地,为此受到张某某、鲍某某等人的欺压,继而发生伤害行为。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对案件的起因进行了描述,即“被害人单某某在擦地时受到被告人鲍某某的欺压因而喊叫”。
可见,本案的起因与被告人田某某毫无关系。
2)被告人田某某并非打架事件的主使者。
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在A10监室内地位极高。
被告人张某某是A10监室的“号长”,在办案警官对监室内人员进行讯问时,几乎没有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单某某的殴打。只有被告人张某某自己供述其参与了殴打过程,而监控录像也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确实参与了殴打过程。由此可见,作为“号长”的张某某在A10监室内地位很高,其威信可见一斑。
第二,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着整个伤害过程。
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中提到,被害人单某某擦地擦不干净,“张某某就教训他”;被害人还是擦不干净,“张某某就骂他”,鲍某某等人就对被害人进行了第一次殴打;被害人感觉擦不了地,说不干了,“张某某就急了,就坐在床上用脚踹了单某某几下。”可见,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着被害人擦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打骂。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中提到:“这时单某某在那喊管教打人啦,张某某在我身后说打BK的,我一听就过去扇了单某某脑袋一巴掌,然后踹了单某某腿上两脚,张某某和我说不让我打了,我就上床铺了。”可见,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对张某某惟命是从,某某说打就打、说听就停,控制着整个殴打过程。
因此,被告人田某某并非本案的主使者。
3)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较轻。
本案的监控录像显示:在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停止过对被害人单某某的殴打。被告人张某某也参与了整个殴打过程,并在被害人靠墙蹲着时,对被害人继续殴打两下,并用鞋支起被害人的下巴。相对于此二人而言,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较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刑法》第67条第3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每次讯问时,被告人田某某都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毫无隐瞒与包庇,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司法资源。
对此,津南分局刑侦一大队于2013828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中也已认定,其记载:“后我对经过对田某某进行提审,其供述了伙同张某某等人殴打单某某的犯罪事实。”
因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包括: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
1、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
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从得知被害人死亡时起,被告人田某某便感到非常的自责与后悔,后悔自己的鲁莽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生命的逝去,也毁掉了自己的人生与前程。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也当庭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表达了对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歉意。希望法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田某某愿意与其他犯罪人共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人田某某深知自己与同案犯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为了表达自己的歉意,哪怕向亲朋好友借钱,也愿意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希望能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所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积极赔偿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王佰光、范明轩律师
                                   二零一四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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