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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4-10-13    作者:110网律师
摘自知名网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然而现行的民法调整力度不够,刑法调整范围单一且分散,已经无法应对新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网络隐私侵权,因此,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必须及时得到发展和完善。本文通过绪论说明了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研究的背景和意义,从隐私权的概念、发展和网络环境中隐私侵权的特点入手,研究了国外主要国家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讨论刑法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及意义,并提出了完善刑法隐私权保护的个人看法,旨在促进我国公民在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发展和完善,加强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使得我国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
1993年,美国著名杂志《纽约客》上刊登了一幅这样的漫画—一条狗坐在电脑前通过敲击键盘与另外一条坐在电脑前的狗聊天,漫画的标题是:“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幅漫画表达的主题就是在网络上那种虚无缥缈的感觉,即使你在网络上为所欲为也无人知道你的真实姓名。这是多么可怕的一件事啊,即使是一条狗也可以侵犯你的权利而你却根本不知道它是一条狗。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使用电脑的人越来越多,使用电脑的技术也越来越成熟。然而,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网络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极大方便之时,也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匿名的环境,公民在隐私权陷入到了极大威胁的漩涡。公民的个人信息遭到非法窃取、使用、暴露、恶意篡改甚至违法买卖问题日益突出,QQ被盗、电子邮件被偷窥以及人肉搜索和各种门事件频频出现,严重扰乱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损害了公民的精神健康及公民的网络财产安全。隐私保护已经成了互联网发展及社会发展中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然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大部分还仅仅局限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民法和行政法已经不能给予强有力的保护,我们应该“走出相对较软、力度较小的民法等层面,步入相对较硬、力度较大的刑法层面;走出个人维权成本较高的民事层面,进入维权成本较低的刑事层面。”[1]因此,我国刑法应顺应科技的发展,及时调整保护范围和力度,以给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
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特点
1侵权行为的诱导性、容易性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并且网民都是匿名的,然而这就促使了人性恶的一面更加的放纵,因为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不管你怎么为所欲为都没有人知道你是谁,所以我们会在好奇和利益的驱使下,通过网络去窥探别人的隐私。网络中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行为手段的科技性、隐蔽性
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与传统手段隐私侵权相比,其侵权手段更多的是运用高科技的智力化侵权,行为人只要具备一定程度的网络知识技巧就能侵入他人的网络系统,获取他人的个人资料和数据。并且以高科技作支撑,其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又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相比网络技术知识匮乏的普通用户来说,就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被侵害了。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和信息传播的迅捷性等特点,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一旦个人私密资料被泄露,就会迅速被传播和转载,影响范围极为广泛,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将不可估量。
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间接的从其它方面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中主要有两个条款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条的规定表明了宪法是以通过维护公民私人空间的安宁性来加以保护隐私权为基本原则的。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规定是对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基本原则的规定。保护通信秘密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主要就是以上两条涉及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宪法第四十条,是对隐私权提供保护的重要依据和最基本的原则。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民法作为调整公民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应当给予公民的隐私权重点保护。因此我国20091226日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这是隐私权发展在我国的一次重大突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所列举的民事权益中的第七项明确的列举出了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对隐私权的公然承认。
在此之前,虽然我国法律上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 实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的,一律按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认定的规定正式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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