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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案件疑难问题汇总及回答(下)

发布日期:2014-10-15    作者:110网律师
   21、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可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责任与赔偿数额?以使其生产、生活尽快进入正常轨道?
   答:可以。从诉讼程序角度看,侵权人也应有诉权;从实体角度看,因目前实践中存在受害人故意拖延治疗或者诉讼以造成赔偿人的不必要的额外损失的情况下,特别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把赔偿计算依据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导致有些久拖不结的案子原告获得更多的利益。还有就是有些当事人通过上访、闹事而不是诉讼、正常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并试图获得额外的利益,时间的拖延能够为其带来更多的利益。 
   22、交强险实施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答: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形,从程序上应该有所体现。另外,因保险公司参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得到更加确定的认定和核实,加快了被保险人的尽快得到赔付,提高赔偿速度有一定积极意义。
   23、在从事合伙的事务时受到伤害,既起诉合伙人也起诉了侵权人,责任该如何承担。
   答:应由合伙人或者侵权人承担,合伙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24、连环撞车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中,车辆先后多次遭受撞击,在死亡的原因无法查实的前提下,不能确定致死者死亡的实际侵害行为人时,法院无法运用多个行为人之间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方责任,为使受害人得以救济,可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原理处理《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
   答: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25、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而交警部门的事故报告中表明行人、车辆与对方车辆无撞击痕迹,能否运用推定。如一方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如双方均系机动车,是否适用推定原理,负同等责任,以体现“优者风险多担”原则。
   答:应明确死亡原因,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限制运用推定。
   26、单位职工受伤后,虽未申请工伤鉴定,但用人单位与受害人经协商处理,受害人一直享受部分工伤待遇,事隔多年后单位把该职工开除。现在的问题是该职工受伤时未婚未育,现在已有一小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如何计算。
   答:工伤待遇是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受,后续发生的该变化与工伤无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只针对原享有的待遇发生变化的可做调整,没有享受项目仍应不执行。
   27、职工向单位递交辞职信后,多年未上班,单位也已经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双方并未办理手续。事隔多年后,该职工起诉单位,要求返还档案,并要求补发几年的工资、福利待遇,该工资、福利待遇的要求能否支持。
   答:应支持返还档案,工资以及福利由于职工未提供相应劳动不应享有,但是鉴于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责令双方补办相关手续。
   28、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认定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各级层法院、市中院的实际做法有按连带处理的,也有按按份责任处理的,是否作出统一规定。
   答:应该做出统一规定。按照按份责任是合适的。
   29、出借车辆:出借人的车辆手续合法,车辆本身也不存在瑕疵,借用人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如借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适当赔偿。
   答:不承担责任。出借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掌控权,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责任,没有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30、省高院会议机要,对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按适当补偿,而市院要求按连带责任,是否还按连带责任执行,如果按适当责任,适当的比例如何确认。
   答:问题同上第3题,不建议适当补偿。如果适当补偿,其责任不超20%。
   3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证据方面是否需要有统一的要求,如公安机关的证明、城市街道居委会的证明、暂住证、房产证、企业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工资完税证明等,以上证据是需全部具备还是部分具备即可。
   答:在证据种类方面可做统一规定,具体认定时部分种类的证据具备即可,不必要求全部具备。
   32、城镇人口、农村人口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现行规定差距太大,在没有一致的前提下,如果以精神损害赔偿平衡,是按省院人身损害赔偿意见处理,还是能够突破,如果加害人为个人,按省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为5000元,显然达不到赔偿的目的,此时能否突破。
   答:个案中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平衡,但作为一项规定出台是否应考虑此规定会造成新的城乡差别?精神损害存在城乡差别吗? 
数额方面,如果符合判决精神损害的条件,可以突破省法院原有规定。
   33、误工损失的计算是否统一明确证据的要求。
   答:应该做统一规定,实践中已经要求举证人同时提交减少收入证明以及单位最近三个月相关工资收入证明。
   3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中,60周岁、75周岁的确认是按事故发生时,法院受理时,还是案件作出裁判时计算。
   答:应事故发生或者按定残日期确定。
   35、如受害人为父母独生子,其父母没有其他赡养人,父母又没有固定收入,是否可以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答:以有无生活劳动能力结合年龄以及生活环境,建议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为宜。
   36、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还按以前相关的规定按其次计算,数额确认按什么标准。
   答:按次计算是合适的,具体还应考虑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结合劳动生活所需实际计算,不至于影响日常生活的可不再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数额以市场价格参考中等偏下为宜。
   37、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亦可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比例如何掌握,具体标准如何判定。
   答:按照实际情况分析,不宜作一刀切的统一规定。
   38、雇主责任中,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则雇主在对外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如向雇员追偿,追偿的具体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答:雇主在对外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时在实际承担份额内按照雇员的过失程度原则不应超50%。雇员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追偿时可以全部追偿。
   39、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竟和时,是否适用双重赔偿。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案例,对双重赔偿持认可态度,《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等也对当事人享有工伤赔偿权利之外仍可主张民事权利作了规定,应如何理解适用。
   答:支持双重赔偿。工伤赔偿属于保险性质,是否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对于保险的赔偿没有也不应有什么影响。而对于交通事故而言,面对受害人也不应因为该受害人交纳了工伤保险就因此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因此,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别获得赔偿。
   40、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的适用,判决主文如何叙述,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答: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如连带责任的内部债务份额的分担问题,因而不存在着当然的内部求偿关系,从对外关系来看,每个债务人均有给付义务,一个债务人给付债务完毕则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免责。在内部关系中,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平等,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该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债务的产生负有终局性的责任,他就是最终责任主体。承担了责任的债务人有权向最终责任主体追偿全部赔偿款项。
   对于判决主文的叙述,有判例采用“被告或第三人赔偿原告……”的表述形式,能准确地显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性质,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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