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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法院管辖地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法院管辖地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FWL与杭州BF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的诉讼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之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可知,本案被告人FWL虽然存在有户籍迁出的问题,但是就本案起诉时,其户籍已经由杭州市上城区迁入西湖区,所以,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269室为被告FWL的住所地。
依据法律规定,除非被告FWL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同外,则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杭州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FWL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上城区为其离开西湖区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上城区非其经常居住地。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FWL的住所地西湖区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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