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XXXX号
原告程XXXX,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X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XXXX诉被告刘XX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XX,被告刘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刘XXXX驾驶爱玛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程XXXX驾驶森地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程XXXX受伤,被告逃逸被行人制止,原告打120求助,被拉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左眉部有长约2CM斜形伤口,深达皮下。双膝部肿胀疼痛,左膝部疼痛较重,活动受限,左膝部擦伤。被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对症治疗,左眉部伤口清创缝合;2、注意休息,建议住院治疗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原告500元后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3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9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XXXX辩称,其当时车速很慢,是原告的电动车碰到其车的右后方。原告只有左眉骨和膝盖有伤,其他情况正常,检查费其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其当时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案件已结,才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了名。原告后来去医院看病未通知我,我无法知道是否真实。另外,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均与其无关且未提供证据,其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XXXX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CJLS0086路灯西侧,与原告程XXXX驾驶森地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程XX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XX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左眉部伤口清创缝合、注意休息、建议住院治疗、门诊随诊。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1日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663.1元(其中被告刘XXXX支付641.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程XXXX所驾驶的森地两轮电动车被交警部门扣留,花费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抢险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刘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XX无责任,故被告刘XXX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2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41.4元);停车费30元;事故抢险费50元;交通费3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且无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XX医疗费1021.7元、停车费30元、事故抢险费5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131.7元。
二、驳回原告程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XX承担,余款25元,退回原告程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XX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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