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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江律师解析孤证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孤证指的是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有一个孤立单独的证据材料,并且没有可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其它材料佐证的证据;一般来讲,案件审理中的孤证很难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所以出现孤证,一般需要进行证据补强。所谓证据补强是指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就证据补强规则作了进一步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的确举证出考勤表和工作安排表来证明其依法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考勤表和工作安排表系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李某与王某同是保安,是工作职责的主要实践人,能够证明王某并不负责停车场区域安保工作的事实。而李某虽系被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属同事关系,从利害关系的角度看,李某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显然大于与同事的利害关系,所以证人李某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为有效举证。相比李某的证言,考勤表和工作安排表没有证明力上的优势。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考勤表和工作安排表不足以否定李某的证人证言。所以本案并不需要证据补强,可直接认定该孤证的证明力。
  实践中,如果只从证据的数量出发,不加区分地限制一切孤立证据的证明力,违背了诉讼证明的规律,缺乏普适性。事实上,“孤证不能定案”并非诉讼的一般原则,从来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严格约束力。所以,孤证定案不仅可及于部分案件事实,也可及于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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