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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缓刑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XXXX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路与海滨三路交汇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日公物鉴毒字(2013)XXXXX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X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X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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