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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车相撞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同一人名下的不同车辆相撞,被撞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范畴,如果是,保险公司应理赔,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强调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但是,同一人名下在同一公司保险的车辆相互之间发生事故,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
    当同一投保人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相对而言的,后一辆车的损失是其作为“第三者”的损失,而非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损失。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一公司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若保险公司因受害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因而认为是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而不予赔偿的话,就产生了两个“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受害人的损失就得不到补偿了,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范围都强调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由此可见,“受害人”应当是与“被保险人”没有直接共同利益的人,即“被保险人”不能从理赔金中获取利益,保险合同中设置这类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骗保。客观地说,设置这类免责条款是有必要的,但是保险公司为了防止恶意骗保而使善意客户处于不公平位置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掌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具体个案中不能机械照搬。
    三、实际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立法意图的重要体现,如果同一投保人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赔偿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受损害一方已经获得补偿,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就不能再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其自身的损失了,即不能获得双重补偿。这从结果上说,符合保险法的实际补偿原则,不会产生道德上的风险。
    保险合同有关案件中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其次,虽然两辆车的被保险人都是他一个人,但他投的是机动车的保险,车才是主体,货车碰撞小轿车,那么后者就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不能说没有第三者。况且《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三,人们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就是为了自身的保障。现实中,一主多车的情况很多,很难保证彼此间不会发生事故。而保险公司在这当中逃避责任,使被保险人花了钱却得不到保障,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能否获得赔偿,要看他所投保的是什么险种、在他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否向他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
    机动车辆险分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各种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主要是针对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设计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则是针对保险车辆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所设计的险种。由于仅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即使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那么,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呢?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乘车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既是那辆大车的被保险人,也是那辆小车的被保险人,因此驾驶大车将小车撞坏,不属于此次事故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在其所制定的保险条款中,都将此种情况设计为免责条款。
    但是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就保险条款而言,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无法与之协商。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它完全可以在条款中加入限制投保人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而投保人要想投保就只能被动的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所以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比如要求格式条款必须明示,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出证据在客户保投时,其业务员已向客户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就应当赔偿客户的损失。 
保险公司客户人员的这些解释明显是不符合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陈述,混淆视听,经不住推敲,保险公司“只赔一辆”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从保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角度讲,“只赔一辆”的决定更是违法的。
我们知道,所谓机动车辆保险,是指车辆所有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相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由保险公司对车辆发生车损、第三者责任、玻璃破碎、司机座位险等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不定值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至少需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对象)是轿车本身而非是轿车的财产所有人。一旦车辆发生碰撞,在确定事故责任后,若一方负完全责任,那么责任方的承保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责任,既要对责任车辆负车损理赔责任,也要对被撞车辆(无责任车辆)承担理赔责任,行使“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与义务。
车辆相撞的理赔界定,针对的是保险标的——车辆,与车辆的所有人是谁没有关联。交纳保险费、购买车辆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向保险公司转移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风险。因此,上述案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正确或者说合法的做法是,对夫妻的两辆轿车皆须承担赔付责任,而不是“只赔一辆”。
另外,对于车辆相撞除了由交警来判定责任归属或者责任占比外,还有一种处理办法是当事人协商承担责任比例,由交警认可。若两车均有责任,则由两家保险分别承担车损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就保险公司的内部经营规则,第三者责任的赔付由保险公司承担,而车损责任赔付部分,则保险公司在赔付车损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保险公司向责任一方行使代位求偿,由于责任一方车辆也购买了车辆保险,因此,最终的结合是两家保险公司相互承担责任。若是事故车辆双方均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承保,则均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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