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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强奸罪的构成条件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定义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统称为强奸罪(强奸幼女只是从重处罚的一种情形)。
二、构成条件
    1、主体是已满14周岁(特殊主体,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女性教唆或帮助不满14周岁或14周岁以上、但无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为间接正犯,可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强奸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关于强奸幼女行为构成的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需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且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年龄,且其发育状况明显超过十四周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应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条件
    3、客体。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强奸罪的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14周岁以下)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4、客观要件。强奸罪的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强奸妇女,二是奸淫幼女,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强奸妇女行为。强奸妇女行为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必须违背妇女意志。
    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发生性交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里的妇女仅限于精神和智力正常的人。强奸罪中妇女意志的违背仅限于性交当时,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如果妇女是在性交后表示反抗,并不能认定是违背了其意志;同时强奸罪的构成也不能以受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即使受害妇女作风存在严重问题,但是在性交当时确实不愿意,并且进行了反抗,仍然应认定为是违背了其意志,其合法权益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在发生性行为时妇女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反抗,应认定为没有违背其意志。但是在实务中如何来界定是不是真的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却并非是一件易事,因为意志属于一种主观行为,只有受害人自己清楚当时所想,外人是很难知晓的。如果仅凭借受害妇女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为是违背其意志的话,不但对嫌疑人不公平更是违背了法律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诸如男、女朋友之间、男人与坐台小姐之间等类似情况,这些都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发生的,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但是一旦因为某事二人发生争吵,女方很有可能会以被强奸为由报警对男人进行报复,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妇女一方的陈述就认定是女方非自愿、违背了妇女意志而对男性进行定罪的话,无论是在情理还是在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的本质特征,强奸罪中的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妇女不同意发生性行为,而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如果妇女同意,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性关系合法正当与否。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在司法操作中,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再做出认定,诸如发生的时间、场所以及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平时的来往等等,只有全面考虑才能做出公正的认定,而不能仅仅依靠受害妇女自己的陈述。
    (2)客观上必需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施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正确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这里的暴力仅仅是针对被害妇女(即强奸的对象)而言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对该妇女以外的人(如妇女的家属)实施暴力以迫使妇女就范的,实为以胁迫手段实行的强奸。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应以强奸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暴力手段从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上看,未必在客观上造成被害妇女没有反抗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暴力手段虽然尚未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的能力,但对妇女形成一种强制作用,致使妇女恐惧、胆怯而不敢反抗的,也可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而成立强奸罪。第三,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所谓“胁迫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例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通奸行为有害家庭关系,有悖于婚姻道德,应当受到遗责和批评。但它也根本不同于强奸,因为当事人双方均是自愿的,性行为不违背妇女的意志。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五、丈夫强奸妻子是否构成“强奸罪”
通说观点认为,由于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一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行为对妻子的性自由权利有侵害也不构成犯罪。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一般都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
婚内强奸是指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做出规定,理论和实务届也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会判决丈夫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其确实违背了妻子的意愿;而有些法院也会认定丈夫无罪,因为毕竟这是夫妻之间的家事。这种不确定性严重损害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
我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性。刑法上并没有强奸只能针对婚外女性的限制性规定。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强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现行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由于对向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属于对象的不能犯,应当按强奸未遂定罪处罚。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规定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被害妇女只能作为被强奸的对象。妇女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在立法当时可能受到环境的影响和限制,考虑到妇女不会主动去强奸男性。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也发生了改变,在近几年,也发生过妇女“强奸”男性的案件,女性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男性也有性权利,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如果适用现行的法律根本无从下手,不知该怎样来定罪,男性的合法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所以应当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扩大,把妇女也纳入到其中,只有这样才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男性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得到保护。
七、正确区分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
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交的,不以犯罪论处。对在恋爱过程中,男方采取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但后来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案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未婚男女在恋爱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属于道德伦理评价的范畴,要行靠社会舆论的正面引导和父母亲友的批评教育等手段来调整,不能以犯罪论处。
八、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恶劣指的是手段残忍,打骂胁迫,或其他非人性的方式方法奸淫妇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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