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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4-11-04    作者:110网律师
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
罗玉双律师发布于 2014年09月23日 17时04分 | 已阅读: 463
由于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共犯的口供是能最直接最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方法。而共犯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又是不同的。为了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共犯之间的口供极不稳定,推翻原来的口供的情况普而见之,特别是同案犯在逃的案件,翻供情况就更多了
【摘要】口供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虚假性等特征,而共犯的口供,由于其之间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其口供可能存在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夸大事实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口供无其他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定案和处以刑罚。但对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运用没有依据。本人觉得有必要明确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规范化。
【关键词】共犯口供 证明力 证据制度
On the issue of Probative Forces of Accomplice Confession
Luoyushuang
(Humanity and social science department,SouthwestForestryCollege,
Yunnan Kunming650224)
Abstract:The characteristics ofconfessionareSubjectivity, Instability and False. While for the complicated relationship of accomplice confession, the confession may be mutual prevarication, shirked responsibility and exaggerated the facts.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at only with statements but no other evidence, the accused can not be finalized and impose penalties. While for the accomplice confession’s probative forces,China's law does not clearly define making use of judicial practice has no basis. I think it’s necessary to clear the accomplice confession’s probative forces in order to standard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Accomplish confession;Probative force;evidence system
前言
由于口供具有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的特点,不结合其他证据难以判定其真伪,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但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应具体如何理解呢?对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容易理解,因为孤证不能定案;但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时,能否凭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呢?以下本人就将对此问题进行具体探讨,先来看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例。
案例:2003年某一天,甲、乙、丙三人因盗窃被人抓获,在公安机关的侦破下,甲、乙、丙主动坦白其分别多次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犯盗窃罪并根据其各自的数额定罪量刑,其中甲被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乙被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丙被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中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原判。甲仍然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其申诉理由是其并未参与乙供述的9月份的那一次盗窃行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的量刑过重。经检察院的审查发现两审法院在认定其9月份的犯罪事实时,其定罪依据只有共同犯罪人乙的供述,别无旁证。而从一开始到二审甲对其犯罪行为也一直予以否认,那么,在只有共同被告人乙的供述的情况下,对于甲在9月份的此次盗窃行为能否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呢?而对此的认定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此事实不能认定的话,那甲所犯的盗窃数额只能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而甲的量刑也可以相应减低。
那么,仅有共犯的供述,能否定罪呢?也就是说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呢?
1、口供的历史发展及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
1.1关于口供的历史发展
口供,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刑事案件在起诉以后,被告人就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早在封建社会时期,无论东方还是西方,专制统治横行,刑事诉讼方式普遍实行 “纠问式诉讼”,出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局面,导致刑事司法中控、审职能的合一。由于贯彻罪从供定原则,实践中奉行无供不定案,导致口供中心主义,口供甚至成为“证据之王”,使得刑讯逼供合法化。而刑事被告人只有接受讯问并招供的义务,并成为拷问的对象,无法拥有有效的辩护权和参加诉讼的机会,刑事诉讼的重要活动即是逼取口供。其造成的后果,正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所指出的:“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铁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那些安排了刑讯的法律告诉人们:你们忍受住痛苦吧!如果说自然在你们身上创造了一种泯灭的自爱精神,并赋予你们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的话,那么,我为你们创造的则是一种恰恰相反的东西,即勇敢地痛恨自己。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即使骨位脱臼,也要招供。[①]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被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为什么窦娥那么冤,因为那时有一个词叫“屈打成招”,而且它的存在在那时还合情合法。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尽可能的方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致使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极为普遍的方法。
当然,在以文明、民主、科学为主题的现代,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保护人权已成为我国刑法的其中宗旨。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就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这一规定,没有什么争议的理解是对于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若只有被告人的
供述,不能对其定案,因为孤证不能定案;正如上述案例的情况,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时,能否仅凭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呢,也就是说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呢?对于这一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谓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这种证据对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有无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那么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能否仅凭共犯口供定案,共犯之间能否互为证人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还关系到司法公正和人权的保障。在这个问题上加以澄清,会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1.2在我国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
从八十年代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围绕此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至今尘埃未定。大致有三种意见:
(1)否定说,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互相之间不同程度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刑。理由是被告人和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同,地位作用也不一样,不能赋予一人以“双重身份”,人为地创造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是违背立法精神的。
(2)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其理由是被告人同证人在如实陈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果几个同案被告人口供一致,互相印证无误,则可以说明其口供真实。
(3)折衷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①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②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③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尤其是与现场的情况相吻合,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都到过现场以及他们各自在现场的情况;④共犯只有两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②]
这就是目前学术界存在的主流意见,而我国法律对于此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以看出此“纪要”的规定符合上述折衷说的观点,在遵循刑诉法不以孤证定案的同时,在毒品案件中谨慎使用共犯的口供。但此时共同被告人仍是以被告人的身份还是以证人的身份存在,此“纪要”并未说明。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将“纪要”的精神运用到其他非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去呢?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在目前理论界赞成折衷说的呼声较高,他们认为这样既严谨了共犯口供的使用,又兼顾了特殊情况的使用,看上去做到了两面兼顾。但对其现实性就有待商榷了,对其所列举的条件,在实际中也很难把握,将其分别关押以排除串供,但却排除不了被告人事前统一口径。对于要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因素,在目前实践中很难做到。何况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会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助长偏重口供的势头。而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存在形式应该也是多种多样的,事实上应该不存在除了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仅凭共犯口供定案,无疑为侦查人员怠于搜集证据提供了借口。而对于肯定说,本人觉得这种观点太过绝对,刑事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作用以及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承担的诉讼义务是根本不相同的,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证据种类,不可相互混淆和替代使用。基于上述理由,本人觉得这两种观点都不可取,应该更加严谨共犯口供的使用,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司法公正。
2、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罪依据规则
对于这个法律上含糊不清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怎么运用呢?本人赞成上述第一种否定说的观点,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刑,理由如下:
2.1保障司法程序公正、维护人权是立法的基本宗旨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这一论断不仅已为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所证明,而且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③]美国学者杰里·马修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这种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之中的价值,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的。它们可以有诸如自治、自尊或平等不同的价值要素。这些价值能否在法律实施中得到实现,完全取决于裁决制作活动采取什么样式的形式和程序。”[④]在对待共犯口供的问题上,有的学者指出,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由于共犯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关系,有可能存在相互包庇、推委的情况,也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使主、从犯地位颠倒,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重要的是这有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把精力过多地放在被告人的口供收集上,从而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也很容易发生违反诉讼程序收集被告人口供的现象,例如,诱供、骗供、逼供等。但如果不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做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所谓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在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打击犯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赋予;保障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受非法侵害,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现代学者一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国家权力存在的惟一合法性,在于为公民个人正当权利提供保护,权利的扩张性使得对其进行限制成为必要,现代法治国家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首位,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保障人权应当优先于惩罚犯罪。[⑤]
当然打击犯罪从一定角度也是为了保护人权,保障人权应该包括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包括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对无辜者定罪处罚的道德成本大于对有罪的人放纵惩罚的道德成本。从实践来说,“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消十次公正的审判”。可以看出主张上述折衷说观点说的人之所以要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条件,实质上是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罪犯的深深忧虑之表现。确实,不如此做,有的案件可能会因找不到其他证据导致不能定罪,但是,这种案件永远是极少见的,而且一个客观发生而且是共同作案的复杂案件不可能没有其他证据的存在,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是以个案的不公正换取程序整体公正的合理代价。[⑥]故此,本人认为应该严谨共犯口供的使用,换而言之就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仅凭口供都不能定案和处罚。
2.2口供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共犯口供不能孤证定案
2.2.1共犯口供仍属于口供
同案被告人口供又称攀供,是指在同一诉讼中被指控犯有涉嫌罪行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做的供述和辩解,即被告人在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罪行时,又供述或者检举出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⑦]
从内容上讲,口供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⑴被告人的供述。⑵被告人的辩解,是指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和提出自己具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⑶被告人对同案被告人的检举揭发。[⑧]从口供的内容来看,共犯口供仍属于口供的范围,属于被告人对同案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有的学者把同案被告人分成三种:一种是有共同犯罪行为的同案被告人。一种是有牵连犯罪行为的同案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相互之间的犯罪行为相连,是同一诉讼程序中被追诉的对象。一种是无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是指在罪行和罪责上无任何联系,司法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而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加以追诉的人。[⑨]本文所指的共犯是上述第一种有共同犯罪行为的同案被告人,对于另外两种情形的同案被告人,本人觉得因为他们之间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只是因为牵连或者司法机关的合并而形成的同案关系,所以他们之间可以以证人的关系存在,其对其他案件的被告人进行检举揭发,由于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所以这种检举揭发严格的讲不属于口供的范围,但是在其所揭发的案件中被告人自己可以以证人的身份作证。
因此,共犯的口供仍属于口供的范围,是口供中一种特殊的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
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仅有共犯口供也不能孤证定案。
2.2.2口供的特点决定共犯口供不能孤证定案
由于被告人受到刑事追诉,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所以对于口供要有客观、全面的观点,既不能盲目排斥,也不能片面相信。要正确使用口供,就要先了解口供的特点,具体而言,口供具有以下特点[⑩]:
⑴ 口供有可能直接、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被告人自己十分清楚自己是否实行了犯罪行为,于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以及经过、结果等等最直接最直观的案件事实。特别是在有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有可能展现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以及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形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
⑵ 口供具有不稳定性。口供属于言词证据,在供述以后,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被告人很容易起伏波动,原先作出供述的被告人往往会推翻以前的供述,有的甚至屡供屡翻,屡翻屡供,前翻后供,使得案件变得异常复杂。
⑶ 口供存在较大的虚假性。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果与被告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都直接关系到其应负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面临严厉的刑罚,被告人一般不会把真实的案件事实全部讲清。甚至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还会避重就轻或者隐瞒事实。而在一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也会出于所谓的“义气”将不属于自己的罪行承担下来,这一切都体现着口供的虚假性。
⑷ 口供的复杂性。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所以在审判过程中会作出各种各样的辩解,是口供变得复杂而难辨真伪。
从口供的特征不难看出口供的不确定、真假难辨,尤其是共犯的口供,由于其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更加难以辨别是非真伪。所以我们一定要严谨口供特别是共犯口供的使用,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
2.3刑事被告人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区别存在
在上述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其理由是被告人同证人在如实陈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如果几个同案被告人口供一致,互相印证无误,则可以说明其口供真实。本人觉得这种观点太过绝对,刑事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作用以及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承担的诉讼义务是根本不相同的,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证据种类。
⑴ 刑事被告人是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控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11]。被告人属于诉讼当事人,面临被追诉和判刑的可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共同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与本人的犯罪事实更是利益攸关。而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12]。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⑵ 刑事被告人是诉讼主体,而证人只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消灭起重大作用,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承担着辩护职能;证人不一定能够影响刑事诉讼进程,也不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某一阶段的全过程,更不履行辩护职能。
⑶ 刑事被告人并没有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即使共同被告人作了虚假供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也只能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至多有可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偏重量刑,而不可能因为虚假供述而被定罪科刑。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有向司法工作人员如实供述和回答所提问题的义务,即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不得作伪证,不得隐匿罪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完全区别于证人证言,将共犯的口供当作证人证言,实际上是人为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而“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因素,其结果仍然是不确定的。”
当然,这里所指是同案审理的共犯,对于非同案审理中共犯口供的性质,是否属于证人证言呢?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有的犯罪嫌疑人长期未归案或涉案人数较多,案件重大、复杂,有可能实行分案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另案处理的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能作为证人证言来使用吗?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某一犯罪事实是由共同行为造成,但是,部分共同行为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有些犯罪嫌疑人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也有可能罪行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我们称之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在这种情况下,其口供又该如何使用呢?对于这两种情况,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非同案审理中共犯口供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口供用做证人证言使用。而本人觉得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的口供仍属于共犯口供的范围,不应该当作证人证言使用。因为不管其是分案审理,还是部分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他们的共同作案行为基于事实存在而不变,他们为共同作案人的身份不变,进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也不变。反而,因为他们之间这种利害关系做出虚假陈述,或推卸罪责,因罪行轻微而不被追究诉的作案人,有可能害怕在法庭中揭示出自己罪行危害性较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夸大被告人的责任而求解脱;也有可能害怕承担过多的民事责任或被处以行政处罚而作虚假供述以推卸责任[13]。显而易见,非同案审理中共犯口供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口供不能当作证人证言使用,仍属于共犯口供的范围。
2.4共犯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共犯的口供不能孤证定案
由于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共犯的口供是能最直接最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方法。而共犯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又是不同的。为了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共犯之间的口供极不稳定,推翻原来的口供的情况普而见之,特别是同案犯在逃的案件,翻供情况就更多了。《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如果要成立自首,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则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能算是“如实”。[14]而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行为。如果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的话,共犯之间特别是在同案犯罪人在逃的情况下,共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有可能捏造犯罪事实或把罪责推向同案被告人争取自首或立功情节。
17、18世纪,欧洲刑事古典主义学派的著名代表贝卡利亚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即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15]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往往会为了“取其轻”而推卸责任,也会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相互推诿,主犯通常会为了推卸刑事责任而把责任往从犯身上推。鉴于共犯之间错综复杂而又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共犯的口供不能当作证人证言来使用,也不能仅凭共犯口供定案处罚,否则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2.5参考国外的实践经验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共犯口供的运用普遍采取谨慎态度。英美法对于共犯的证言或一般陈述,向来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因为被指控为共犯的,都是品格可疑的人,在作证时,对其他共犯作不利的陈述,目的往往是嫁祸他人,作为自己推脱罪责的方法,甚至挟嫌诬攀。依英国判例,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自白,对于被追诉为共犯的人,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以证人身份陈述的事实,对其他被诉为共犯的人不利的,法官应当告知陪审员,注意考虑共犯的证言没有充分的证明力,必要时需要参考补强证据。而且这里所说的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的证言在来源上是不同的,如果被诉的共犯有多名,其中的一名共犯的证言不能作为另一名共犯的证言的补强证据。[16]日本法鉴于共犯可能把自己的罪责转嫁给他人的一般化倾向,认为共犯自白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而将共犯自白作为惟一的证据而认定有罪,这可以说是违反经验法则的。在德国,被告人不能作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三款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根据第12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可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我国台湾地区对共犯自白也规定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各共同被告的自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既应当以自白证据以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17]
在香港的电视电影还中经常可以看见两个概念,就是沉默权和污点证人制度,这也是两个西方国家的概念,对于“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相信每个人都耳熟能详。沉默权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对于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来作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不得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情况中推导出相反的结论[18]。这与我国的“如实供述”大为不同,有了沉默权,讯问者将对自己的讯问行为三思而行,被讯问者也就有了抵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只要被讯问者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线。国外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线有效的抵挡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而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19]。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在于,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的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污点证人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
事诉讼中都得到运用,其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的要求,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几乎需要承担完全的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如果其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在获取证据方面有很大的压力。在贿赂犯罪、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罪犯之间多订立攻守同盟,较难收集到其他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些都是区别与我国的一些关于被告人供述的使用,本人觉得,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所以,对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从上述理由来看,仍属于口供范围的它,区别于证人证言存在,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从共犯之间复杂而又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来看,还是从借鉴国外实践经验来说,共犯口供仍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和处罚,对于共犯口供更加应该严谨慎重使用。回顾案例,依照此观点,案例中的对于甲在9月份的偷盗事实,仅有乙的供述,根据仅有共犯口供不能孤证定案的观点,乙的供述不是证人证言,甲此次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那么,两审法院对甲的量刑过重,甲应该是盗窃数额较大,应减轻对甲的量刑,由此可见严谨慎重使用共犯口供,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3、加强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完善证据制度
本人觉得,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使用共犯的口供,保证案件正确、及时的查明,避免冤假错误的发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也不放纵任何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责任和处罚,保障法律和司法程序的公正,就势必有必要订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做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对其中的口供是否也包括共犯的口供做出具体说明,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予以详细解析。
对于共犯口供,应该在遵守严谨使用的前提下,使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20]。口供
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对共犯口供确定补强证据尤为重要,对于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规则的使用,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如下:
⑴ 共犯口供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一律不能定罪;
⑵补强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资格;
⑶补强证据应是独立于共犯口供之外的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只能是口供以外的证据,共犯口供不能互为补强证据;
⑷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互印证,并且能够达到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因而证据规则极不完善,甚至在有些方面还处于空白阶段。“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面对证据制度存在空白和不健全的现象,就像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本人觉得我国有必要制订一部系统的证据法典,像刑法典一样,具体、详细、系统的规范证据的使用、及其原则,进而能正确、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同时,也可以参考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考虑引进沉默权规则,赋予被告人沉默的权利,排除刑讯逼供等违法取供的行为,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完善证据制度体系。
结束语
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而有保障。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加强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健全和完善证据制度,有利于保障共同被告人的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人权,保障司法公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杜绝案例所述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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