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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发布日期:2014-11-05    作者:110网律师
针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国法律规定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主流观点认为唯有夫妻离婚时,方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颁布,婚内财产分割在法律上寻找到了依据。该法律依据有的同传统观点背道而驰,有的则切合多年的司法实践。在本文中,笔者针对《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对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予以介绍,指出并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为今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

  夫妻 共同财产 婚内 分割

  一、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迎合司法实践需要

  司法实践中,有种情况时常发生,即当事人内心未打算离婚,但是又希望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在婚姻关系不解除的状态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可能性。法院一般采取三种做法:一是对当事人的起诉直接驳回;二是进行调解;三是应用“平等支配权”概念,对该情况予以变通。但是三种做法均治标不治本,只能在特定案件中才得以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满足婚姻弱势一方的需要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欲保留婚姻关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若另一方秘密转移财产,将对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对处于弱势的婚姻一方影响甚大。“有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是法律理论界的共识。若弱势一方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无疑是对侵害方侵害行为的纵容。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障财产权益尤为重要,而婚内分割财产制度的建立恰满足该需要。

  (三)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依据

  以往,我国对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处于空白状态。但《物权法》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可以以“共有基础丧失”和“有重大理由“两种情况,对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该立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创新,为我国婚内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

  二、现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举证责任界定困难

  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证责任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一般秘密进行,要申请方举证,难度较大,对弱势一方不公平,权利的救济受到阻碍。

  (二)需准确界定相关用语

  《婚姻法解释(三)》中采用了一些较新的词汇,如“挥霍”、“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等等,但未对这些词语的内涵予以明确。不同的家庭对“挥霍”一词的理解不一,这取决于个人的家庭经济和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争议双方对“挥霍”一词的确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什么是“重大疾病”,司法实践中更难以把握,没有确定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治疗费用来确定,有的学者认为按照病情严重程度来确定,还有的学者认为按照家庭经济对医疗费用的承担情况确定。这些词语的准确含义在法律条文中都未予以明示,需要法官按照其自由裁量确定,此时对法官的内心公正是一种考验。

  三、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挥霍、转移、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据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谁主张谁举证”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不是很恰当,使得分割难度加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申请方,若被申请方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否定上述发生的事由,则可推动重大理由成立。《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目的在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原则,则无法切实保护弱势一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则能切实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

  (二)界定相关法律用语的含义

  如上文所述,“挥霍”、“重大疾病”等词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正确把握存在难度。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法律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些规定的用语予以明确,而不仅仅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法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官素质有待加强,有些法官无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对该类模糊词汇的法定化,则可以缓解该问题,使得司法更加公正。

  四、结语

  《婚姻解释(三)》中有关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颁布,及时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保护了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这是其积极意义所在。但是在立法上仍有待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入手分析,对现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希望能够为今后法治略尽绵薄之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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