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卓兵伪造货币死刑复核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发布日期:2014-11-18    作者:孙中伟律师
 
案件名称:卓兵伪造货币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审判长:杜伟夫
审判员:任宪成、周 峰
书记员:韩晋萍
审判时间:2000.08.03 
【有无律师】
【关键词】伪造货币250多万 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纠集、指挥多人加工假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核准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卓兵,男,1968年7月 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199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兵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00年1月21日以(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兵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卓兵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以(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卓兵与“蔡松”(在逃)合谋加工伪造的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卓兵选定陆丰市东海镇龙潭村卓春治的棚寮作为假币的加工窝点,并纠集卓玉填、卓生、余庭森、卓木坚、卓惠楚、陈吟、蔡美凤(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蔡秀敏( 在逃)、蔡美琴、蔡丽、蔡浩(均另案处理);再由余庭森纠集温振亮(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卓生纠集卓才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卓木坚纠集卓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朱兰香(另案处理)纠集朱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16人集中于卓春治的棚寮,由卓 兵统一指挥加工假币。卓卿、陈吟、朱葱、蔡美凤及蔡秀敏、蔡丽、蔡美琴等7人负责将假币的两边撕开,卓木坚、卓惠楚、卓才忠及郑浩(另案处理)等4人在假币的左边穿上银线 ,卓兵、卓生、余庭森、温振亮等4人在假币的右边制作假水印人头像,然后把加工好银线 和水印人头像的假币粘合,用熨斗烫平。在此过程中,卓兵除参与加工假币外,还负责安排加工假币人员的伙食。1999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加工假币现场将卓兵等16人抓获,缴获假币2箱(金额为2540400元,其中100元券1154张,50元券48500张)及银线4捆、颜料3罐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当场缴获的假币及原材料、陆丰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陆丰市支行出具的《假币没收证》和《鉴定书》、加工假币现场照片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卓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兵纠集、指挥多人加工假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06号维持一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卓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伪造货币罪惩处
伪造货币罪属于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本案中被告人于1998年12月中旬,与人合谋加工伪造的人民币,亲自选定制作假币的加工窝点,并纠集多人进行统一指挥加工假币,共加工涉及的假币金额为2540400元。因此,其犯罪行为属于伪造货币罪,应以伪造货币罪惩处。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组织、指挥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被告人显然是纠集、指挥多人加工假人民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惩处。
【死刑可能性评估】伪造货币250多万(+5分),共105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