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避让狗还是狗避让人?---养犬风险多,动物侵权须担责
发布日期:2014-11-26 作者:张龙鑫律师
饲养宠物犬成为越来越多家庭和个人的爱好和选择,宠物犬的乖巧呆萌、灵通人性,都带给养犬人很多美好的情感体验,这些宠物犬已渐渐成为不少家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养犬人在享受宠物犬带来快乐的同时,也要防范其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仅是撕咬产生的伤害,还包括因宠物犬的躁动不安产生惊吓他人产生的伤害,当犬只被饲养人带至公共场合时,饲养人一定要注意避让老人和儿童,避免因为犬只的惊吓伤及他人。张龙鑫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552775898
近日,北京市一中法院审理了一起宠物犬惊吓到路人的伤害案,判决养犬人吕某等赔偿受害人王某数十余万元。事情发生在2013年5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在红路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吕某携带者宠物犬在等候绿灯,当时牵着对犬带,宠物犬在其身体的右边,犬只的右侧有一名年轻女子也在等候红绿灯。这时,年逾70的老者王某,一手跨环保袋一手拎塑料袋从吕某后方往前行走,准备在绿灯后通过人行横道,前行中王某腿脚并不灵便。当王某行至距离宠物犬约1米左右时,宠物犬出现出躁动不安躲避到吕某身后继而腾跃,吕某拉紧束犬带进行制止。与此同时,犬只右侧的年轻女子也往右退步进行躲避,王某也往右进行躲闪,站立不稳后摔倒在地。后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宠物为泰迪犬,已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进行了犬只免疫。犬只身高在30-40厘米之间,体长50-60厘米之间。
双方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因宠物犬腾跃造成的行人惊吓过程中受伤,宠物犬的主人承担多大的责任,换言之,本案中被惊吓受伤的王某本人对伤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王某陈述:宠物犬当时突然发作的狂叫和扑咬,虽然没有咬到她,但足以使人感到巨大威胁进而出于本能躲避导致摔伤。吕某作为宠物犬的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吕某辩称:王某手提重物,走路摇晃异于常人,对狗造成了惊吓,引起小狗戒备,导致狗产生无处躲藏的害怕心理。王某明知自己怕狗依然靠近,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挑逗狗的错误。王某年老体迈、走路蹒跚、腿脚不便,在两米开外的地方摔伤是由她自己没有站稳造成的,王某应对其行为负全部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条规定意味着: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责任人能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牵引带,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所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应该避让犬只?还是犬只应该避让人?相关规定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人行道上应该狗避让人而不是人避让狗。法院认为,犬只危险性并不仅仅只是撕咬或者其他身体上的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这起案件中,王某因为受到了犬只的惊吓,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犬只的饲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本身的年老体弱是否构成其承担自身过错的原因,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讲,年老体弱属于人体生长的自然规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所以王某自身体质和心理素质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能减轻宠物犬饲养人吕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吕某对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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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宠物犬需要经常到室外进行放逐,《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在乘坐交通工具及电梯都有特殊的要求,这些规定都需要养犬人认真阅读并加以履行,否则发生损害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是由饲养的宠物犬致人伤害从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宠物犬虽没有对王某进行实际的伤害,但其腾跃、叫声已经惊吓到了王某,而王某的正常行走,手拎重物均没有过错。九级伤残,数十万元的赔偿显然超出吕某的个人预期,但这也属于饲养犬只的潜在风险,对无重大过失且身体受到严重伤痛的受害人王某而言,其应当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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