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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二审裁定书 刑讯逼供细节,以及由此由此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4-12-04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 2012)汴刑终字第132号
  (为隐私起见,
  此处略去原被告及律师个人信息。)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周明晗、司崇兴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 2011)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司崇兴均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经过阕港、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8日,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在淘井时打捞出一具无头、无四肢的男尸。公安机关因怀疑死者是该村失踪一年多的村民赵振裳,故当天下午将涉嫌故意杀害赵振裳的该村村民赵作海控制在柘城县公安局老王集派出所。
  1999年5月9目,经被告人丁中秋签字同意,对赵作海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999年5月9日上午,丁中秋在老王集派出所召开会议,要求办案民警坚定信心,加大审讯力度,争取早日突破赵作海。
  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的被告人罗明珠根据丁中秋的要求,将审讯组分成三个组,分别由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的王松林、司崇兴、李德领(另案处理)担任审讯组组长,组员为被告人周明晗、郭守海等人,并安排每组几个小时不间断讯问。
  三组审讯人员采取不让赵作海休息,饿饭,个别人员还采取木棍敲头、手枪砸头等刑讯逼供手段对赵作海进行轮流审讯。
  1999年5月10日上午,赵作海在王松林,郭守海,周明晗审讯时第一次做了杀害赵振裳并碎尸的有罪供述。
  赵作海从1999年5月8日至1999年6月l0日,先后被控制在柘城县老王集乡派出所和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被铐在连椅上.床腿上,桌子腿上或摩托车后轮上,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持续长达33天。
  2002年l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每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4月30日,赵振裳妖外地返乡,2010年5月8日赵作海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2010年5月2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赵作海的头部瘕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松林、丁中秋、罗明珠、司崇兴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当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懿证据有:
  ①
  被告入王松林供述:
  1999年5月8日,案件发生后我被被抽调到专案组。当天晚上就把赵作海控制到了派出所,晚上在王集派出所开会,丁中秋局长和罗明珠队长安排工作,当时分了三个审讯组,分组之后我们三组轮流对赵作海进行突审,在突审期间,我们三组连续讯问。
  在10号上午,我讯问赵作海时,赵作海给我说:“是赵振裳先劈我的,这个情况能从轻吗?”我就给赵作海找了一本法律书,给他读了读有关正当防卫的法律知识,他听过之后就同意向我交代杀害赵振裳的经过,我就形成了材料。
  造成冤案的原因首先是先入为主的错误把尸体认为是赵振裳,其次是对赵作海的审讯时间过长,长时间突审,还有就是我听说有人对赵刑讯逼供。根据安排,我们三组是连续讯问,不间断,赵作海是没有办法睡觉的。我听郭守海说过“拾捯”赵作海 了。我推测应该是李德领那一班拾捯赵作诲了。拾捌是土话,包含着打和体罚的意思。
  赵作海在老王集派出所大概关押有四五天之后就被转移到了公安局刑警队关押。
  ②
  被告人郭守海供述:
  我们讯问组分成三班对他进行讯问,全天不间断讯问,中间不让赵作海体息。我和李德领审讯赵作海时,赵作海讲不清,不承认杀人的事,李德领用小本棍敲赵作海的头,这个情形我在场。
  另外据我回忆,李德领还用手枪敲过赵作海的头,在赵作海正头顶稍偏一点的地方,具体偏哪一点记不得了,还敲出了伤,流血了,也包扎了,至于谁领着包扎的,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李德领用枪敲赵作海的头是在老王集派出所。
  我虽没有见过其他两个审讯组打过赵作海,但我可以断定那两个审讯组也有打赵作海和刑讯逼供的情况,只是我没有证据,不过我们接班时,赵作海精神状态都非常不好,都显露出被打或者其他非正常审讯迹象。
  丁中秋和罗明珠应该知道审讯人员对赵作海违法审讯的情况,在老王集派出所审讯时,丁中秋和罗明珠也住在那里,即使他们不住也天天去,所以应该知道。
  ③
  被告人丁中秋供述:
  在我印象里,罗明珠问过赵作海,我只有印象,有三四次审讯,具体到时间、地点和详细情况,我都忘了。
  ④
  被告入罗明珠供述:
  当时是由丁中秋局长坐镇指挥的,由于案情重大和办案需要,我们就把赵作海看管到老王集乡派出所和刑警队了,时间大约一个多月。
  赵作海被刑拘后没有把他及时羁押到看守所是丁中秋局长安排的,主要是为了赵作海交代后方便核实证据。
  ⑤
  被告入周明晗供述:
  我5月8日傍晚到的现场,到了9号傍晚给赵作海宣布拘留,然后就开始分组突审。
  大约晚上8点,多丁局长开始亲自讯问,大队长罗明珠、副大队长李德领、王松林、司崇兴等人都在场,我当时在门口站着看,在场的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在门口站着看了大概有一个小时,罗队长就让我找地方体息去了。
  过程中我看见赵作海面朝丁局长跪在地上,李德领还踢了赵作海几脚让他跪好,其他情节我记不清了。
  突审前开会时,丁中秋局长讲到,要树立信心,案件不会错,嫌疑人就是赵作海。并安排两个人一班,每班8小时轮流讯问,不得休息。上一班的问话情况,要向下一班交接清楚。
  关于赵作海长时间被铐着得不到正常休息等情况,丁中秋局长,罗明珠大队长是安排好的,他们是知道的。当时包括看管赵作海的地点,方式,都是丁中秋局长安排的,看管人员要打起精神,不能停顿,什么时间都要处在审讯当中。
  罗明珠按照丁中秋局长的安排把审讯组分三班,有时到审讯地点看看,有时也具体参加审讯。
  ⑥
  被告人司崇兴供述:
  大概是9号那天我们组在接班时,发现赵作海头上有伤,用白纱布包着,我问怎么回事,有人给我说是被李德领用枪在头上敲的,具体谁给我讲的,我记不清了。
  按照罗明珠的排班安排,没有让赵作海休息,我们三个组是轮流审讯的,中间没有间断。我们组没有让赵作海吃饭,我没有看见其他组让赵作海吃饭。
  我印象中可能是1 0号那天上午,我走到审讯室门外时,听到王松林那组审讯赵作海时说:“你再不说就还让那组收拾你!”之类的话。我还听说李德领那一组打赵作海了,把赵作海头上打伤了。“收拾”就是“打”的意思。
  在公安局刑警队关押期间,有时铐在摩托车轮子上,有时铐在床腿上,让他坐在地上,二十四小时都是这样铐的,除了上厕所才给他打开。
  ⑦
  被害人赵作海陈述:
  1997年农历9月30日晚上,我去俺村杜某某家和她发生关系后,睡在她家了。到半夜,有人划火柴,我看到是赵振裳,他就用刀砍我,砍伤我的头部还有右胳膊。将我砍伤后赵振裳就跑了,我也起来回家了。从那以后我就没见过赵振裳。
  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在俺村西地机井内捞出来一个尸体,第二天晚上柘城县公安局的人员就把我传到老王集派出所。
  公安人员问我,是不是你把赵振裳杀了,我不承认,他们就用棍打我的头,打我的入我也不知道叫啥,我记的有三个人,当时让我喝水,我喝了以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在派出所折腾了两天,就把我拉公安局了。到公安局以后,天天都问我赵振裳是不是我杀的,不承认就打我,天天问我,天天打我。还对我说:承认了就不打你了。有四五个人打我,在打我时,有人喊一个叫李德领的,我只记得他的名字,其他就不知道了,就这样我就承认杀了赵振裳,后来就被判了死缓,送到了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审讯我时他们不让我睡觉,前几天没有吃过饭,所以,基本上不解手。需要解手时,把手铐打开,有人看着我解手,之后,继续铐起来。
  不知道在派出所,还是在刑警队,审讯我时,把我铐起来,不承认就拳打脚踢,我害怕的很,根本也不敢看。也不知道是谁在审讯我时用枪点我的头,点着还说:“打你个不承认的!”
  还有人说:“再不承认,我落黑用车拉出去你,一脚把你跺下去,就说你逃跑了,一枪打死你!”就这样,我实在受不了了,生不如死,就承认杀赵振裳了。
  有一个2 0多岁的年轻孩子,他记录的;基本上都在场,打我时他也在场。他们写好后念给我听,问我是不是这样?我要说不是就又开始打我。我受不了了,就给他们说,您只要不打我,愿写啥写啥,我都按手印。这样承认以后,就不怎么打我了。
  后来因为死者的头和胳膊找不着,又开始打我了,因为我没有杀赵振裳,实在不知道死者的头和胳膊在什么地方,就开始编。找不着,回来还打,实在没有办法了,我就说烧了。我说烧了以后,基本上就不打我了。
  在刑警大队几天,还是把我铐起来,不让睡觉,他们吃过以后,剩下的叫我吃一点!一天两顿,每顿就让我吃一小块馍,有时在馍里夹点菜。他们把我打孬了,也饿孬了,也瞌睡的很。
  正好那天摸着了手铐钥匙,我跑了。不过,也太困了,饿得走不动,实在走不动了,就躺在路上睡着了,结果,又被抓住了。
  ⑧
  证人赵晓起、杜某某证言,证明了因赵作海被怀疑故意杀人也被关押进行审讯的情况;
  证人刘怀讲证言,证明其在监号内看到赵作海头部有伤的情况;
  证人郑磊、张运随、胡选民等人证言,证明赵作海称其被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情况;
  证人朱培军、宋清平、郭蕾等人证言,证明了当时对赵作海涉嫌故意杀人案件的侦破情况。
  ⑨鉴定结论,证明赵作海头部左侧瘢痕系钝器致伤,赵作海头部癜痕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⑩相关书证,证明了六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赵作海被关押时间、判决情况及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1 1、证人张保成、刘西邦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明珠的投案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对赵作海组织、实施了刑讯逼供,导致赵作海被错定为杀人凶犯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对赵作海的侦破方案是一个整体行为,六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明晗、司崇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赵作海在其被指控故意杀人一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辩解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其被错误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是十年以后才发现,故本案不超过追诉时效,对辩护人的此顼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松林的辩护人关于王松林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赵作海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王松林讯问时形成,其对赵作海错案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王松林的辩护人关于玉松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守海的辩护人关于郭守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主要参与刑讯逼供的李德领对赵作海实施殴打时,郭守海也在场,郭守海自己也认可他和李德领在讯问赵作海时互有分工,故对其辩护人关于郭守海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犯罪情节最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丁中秋的辩护人关于丁中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丁中秋在办理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时系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对赵作海的审讯系在其指挥下述行,、且有证据证明其也曾直接参与审讯,故对丁中秋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明珠的辩护人关于罗明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罗明珠直接分组对赵作海实施不间断轮流审讯,其对赵作海被打伤、休息不好等情况均知情,故对罗明珠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明晗的辩护人关于周明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司崇兴的辩护人关于司崇兴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松林、丁中秋,罗明珠、司崇兴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晗、司崇兴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子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松林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郭守海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丁中秋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罗明珠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司崇兴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周明晗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松林上诉称:(1)该案超过追诉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
  (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违事实真相。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应当予以排除而末排除和重新调查。请二审依法核实证据,作出公正裁决。
  王松林的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没有超追诉期的理由单纯、片面,既无法律依据,更无理论基础;
  (2)本案超审限审理。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松林的正当主张。
  上诉人郭守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2)本案已超追诉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守海不构成犯罪;
  (4)郭守海有自首情节。请二审公正判决。
  郭守海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已超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对被告人追究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2)郭守海对赵作海进行审讯是职务行为,其没有对赵作海实施超出命令的逼供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3)郭守海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其有自首情节。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丁中秋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丁中秋安排实施了对赵作海的审讯和看管工作是错误的,认定丁中秋曾直接参与审讯没有任何根据;
  (2)丁中秋在赵作海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授意或指使其他办案民警对赵作海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3)丁中秋在赵作海案件侦查过程中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4)柘城县公安局未按规定对赵作海进行羁押,不是丁中秋个人决定的;
  (5)赵作海错案发生后,丁中秋如应承担责任,也不是刑讯逼供的共犯,而应按玩忽职守认定;
  (6)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法院应依法裁定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上诉人罗明珠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依法应终止审理;
  (2)罗明珠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没有指使或者放纵他人对赵作海刑讯逼供。分组审讯是执行领导指示,罗明珠的分组行为本身既不是错误,更不是犯罪。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终止对本案的审理。
  上诉入司崇兴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2)司崇兴系自首,且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司崇兴免予刑事处罚。
  司崇兴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2)}司崇兴系自首、从犯,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3)司崇兴有诸多酌定免除处罚情节,司崇兴参与讯问过程的看管是在领导安排授意下实施,赵作海错案是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多个环节综合原因形成,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
  (4)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与同案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周明晗相比,司崇兴更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本案已超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赵作海在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一案的起诉、审判环节均提出其是在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办案机关均未立案调查,导致赵作海被错判。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故本案不超追诉时效。
  关于上诉人王松林、郭守海及辩护人所称本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赵作海错案发生后,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六被告人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一案进行了审理,一案件审理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及辩护人称三上诉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丁中秋应按玩忽职守认定的意见,经查,赵作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时任主管刑侦副局长的丁中秋和时任刑警大队队长的罗明珠组织安排三个审讯组,分别由王松林、司崇兴、李德领(另案处理)担任组长,郭守海、周明晗等人为组员,采用不间断轮流审讯的“车轮战”方式对赵作海进行突审,使被害人长时间被戴铐非法关押,不让赵作海休息和吃饭,个别人员还对赵作海进行殴打,致使赵作海头部受伤伤。
  按照法律规定,六被告人作为公安干警,对犯罪嫌疑入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即为刑讯逼供。六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摧残,不得已作出违心的认罪供述,造成错判后果的发生。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刑讯逼供罪。
  关于上诉人郭守海及其辩护人称郭守海有自首情节、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郭守海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守海有自首情节。郭守海与李德领共同对赵作海审讯时,二人互有分工,李德领殴打赵作海,郭守海对赵作海劝说,且赵作海第一次有罪供述审讯笔录是郭守海参与审讯形成。一审法院根据郭守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司崇兴及辩护人所称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司崇兴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在三个审讯组对赵作海实施“车轮战’’刑讯逼供中,司崇兴作为其中一个审讯组的组长,所起作用较大,同案犯周明晗在对赵作海审讽期间仅负责记录,周明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审法院根据司崇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行为及自首、从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司崇兴和原审被告人周明晗在对赵作海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一案侦破过程中'对赵作海组织、实施了刑讯逼供,导致赵作海被错定为杀人凶犯的严重后果,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原审法院根据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司崇兴,周明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行为、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各被告人所处刑罚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建军
  审判员 周 凯
  代理审判员 夸玉龙
  二O 一二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志伟


由赵作海案引发对刑讯逼供的思考 
摘要: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取供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后果严重。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刑讯逼供,必须采用标本兼治并以治本为主的访法进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对策 
最近赵作海案又一次将刑讯逼供推向了热点。无论从哪个方面看,河南赵作海案都堪称5年前湖北佘祥林案的翻版,两者具有惊人的相似点:都是因为"被害人"神奇"复活"而使冤案大白天下,都是在已经服刑11年后被宣告无罪。赵作海案尚有许多焦点问题需要调查,而公众认为唯一不需调查的就是刑讯逼供的存在。因为没有一个人会无故承认自己杀人,更不可能把并不存在的杀人细节交代得符合案情需要。赵作海案并非个案,我们不得不再次思考我国司法体制的弊端之一--刑讯逼供。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程序公正的危害 
刑事诉讼不仅应当追求实体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其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辱人的尊严,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尊严、人道等价值。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会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但这是以侵犯基本人权为代价和前提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和精神的折磨,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和民主性,使诉讼程序完全成为"强权"作用的结果。 
(二)对实体公正的危害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侦查人员相信刑讯逼供可以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但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实体真实的发现,则是充满疑问的。刑讯逼供对个案实体真实的发现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其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本案的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只有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供述,才是对案情的真实陈述,才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做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上述两个前提同时具备,刑讯逼供才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否则,刑讯逼供只会将侦查人员的视线引向歧途。但刑事诉讼的运作机制却无法保证上述两个前提。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而更多情况下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有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有可能是排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从侦查逻辑上看,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侦查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是侦查权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而刑讯逼供正是将这种同一性的假定作为其前提。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旦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刑讯逼供导致的必然后果便是屈打成招、冤假错案。 
(三)对被追诉者的危害 
刑讯逼供正是以有罪推定为基础,从而与无罪推定在内容与精神上存在不可兼取的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机关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强加给被告人,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证明责任规则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是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刑讯逼供会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为不利的地位。 
(四)对司法制度的危害 
刑讯逼供对司法制度的危害是潜在的、长期的。相对于对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被追诉者的危害而言,刑讯逼供对司法制度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首先,刑讯逼供会造成民众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刑讯逼供是对被追诉者权益赤裸裸地侵犯,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民众失去了安全感,便会产生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使法律在实践中的执行得不到民众的支持和理解。其次,刑讯逼供使得民众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产生恐惧心理,继而是厌恶甚至是抗争心理,损害执法机关的威信,减弱执法人员的威望,使得执法活动脱离群众路线,难以为继。最后,刑讯逼供还会损害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声誉。国际社会定会对国家一贯持久的、大规模的刑讯逼供现象予以谴责,该国的司法制度会被国际社会视为"恶法"而遭到排斥,刑事司法协助无法进行,国家的执法活动得不到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使得国家的外部环境恶化,最终影响国家长期的建设和发展。 
二、防止刑讯逼供对策
基于刑讯逼供的危害,现代法治社会应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中采取下列政策、防止减少刑讯逼供。 (一)转变执法观念 
要使侦查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违反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即依据刑诉法规定,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推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侦查人员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意识,公正执法,文明办案。要清除"口供必要论",应因案而异,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改革人事制度,提高民警素质 
首先,为保证公安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严把进人关,对不合格人员坚决予以辞退。同时,把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高的民警调配到刑侦第一线。其次,针对部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经验少、策略单一,对证据的收集、固定、甄别能力差等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提高。一是分期、分批派他们到政法、公安院校进行专业培训,或在本单位组织短期培训,通过业务培训,使之掌握科学的取证方法。二是在办案过程中,指派有经验的侦查人员进行传、帮、带;组织经验交流会,互相切磋,取长补短。三是编写实用性和针对性强的办案知识材料和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供侦查人员学习,并制作与此相关的录像带,进行形象教育。 
(三)加大对刑讯逼供监督、查处力度 
首先,加强公安内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公安机关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作为一项常抓不懈的制度,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有刑讯逼供行为,就要依法严惩,对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单位及时进行整顿,对主管领导给予相应的处分,将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清理出公安部门。其次,切实加强监所检察监督,检察部门进一步加大查处刑讯逼供犯罪的力度。 
(四)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 
在立法上,建立沉默权制度。由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逼取口供也就失去了动力和条件。降低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并进一步界定立案标准中某些构成要件的确切含义。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法律赋予特别侦查权和特殊证据规则,使犯罪与控制犯罪能力达到平衡。在证据规则中,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规定: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取的口供,而且对于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应予以排除。在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上。实行控方举证的原则。就是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应该是合法的---或者说推定这个证据是合法的,将来证据提交到法庭上,如果发生争议,它的合法性应当由控方来证明。否则,该证据则予以排除。 

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就是说由刑讯逼供者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完全按照合法的手续来进行审讯的,没有打人。这是因为,在刑讯逼供场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一种弱势,有时被打一顿还不知道是谁打的,不具备举证条件。在审讯中,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犯罪嫌疑人一旦从羁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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