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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伪基站”非法经营案之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4-12-10    作者:廖锐斌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初成立了深圳市**传媒有限公司,并先后招聘业务员齐*、刘**、郭**、许**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伪基站”设备的相关信息并留下QQ、手机号码与客户联系的方式销售“伪基站”设备。其中,齐**系公司老板,齐*系公司技术员,主要负责测试及为客户演示设备,刘**、郭**、许**三人系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推销“伪基站”设备。2013年1月至3月,刘**向客户成功推销3台“伪基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5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郭**向客户成功推销2台伪基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万元;2013年5月至10月,许**以单价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向客户成功推销5台“伪基站”, 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齐*、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刘**因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对刘**的量刑建议是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廖律师于本案中担任第三被告人刘**的辩护人)
【庭审直击】为使第三被告人刘**获得减轻处罚(降低一个刑档在三年以下量刑),庭审中,廖律师精准地抓住了案件的关键有利点,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摘录部分辩护意见)
一、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刘**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据《意见》,刘**在本案销售“伪基站”的数量仅仅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从行为情节上仅符合“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刘**应聘于深圳市**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职位时并不清楚其将要销售的对象是“伪基站”,其入职后按照公司或公司负责人的要求销售“短信设备”,是属于按照工作要求以公司名义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表现,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法理分析,该种销售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单位销售行为”,而非“个人销售行为”。
三、刘**在本案中仅参与将有关“短信设备”的供应信息发布在相关网站并被动接听意向来电的行为,意向客户的接洽、设备功能的简介、设备销售价格的磋商与敲定均由公司其他人员负责,也就是说,刘**对设备销售的单价并没有自主决定权,公司或者公司的负责人最终以什么价格销售设备,构成公司单位非法经营的数额,况且销售设备获取的利润刘**无权分得,所以刘**依公司或公司负责人要求协助销售工作不应将协助销售设备的单价简单累加成“刘**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何况本案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刘**协助销售3台设备的主观恶性比同案协助销售5台设备的主观恶性大或者行为情节更严重,所以刘**于本案中仅对其销售设备的数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要义。
四、刘**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综合考虑刘**学历低下社会阅历浅薄认知能力差是其偶然触犯法律的重要原因之一,给予刘**从宽处理回归社会再犯罪的几率极低,最后,衷心希望合议庭给予这位曾经怀孕双胞胎却在流产不久后被投入看守所受尽苦难的刘艳减轻处罚。
【审判法院观点】经本院查明,辩护人廖锐斌等人辩称应当认定其委托人主观恶性小、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辩护结果】本案例来源于广东刑事辩护研究网,第三被告人刘**作为本案中唯一一名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业务员,廖律师作为刘**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得知公诉机关不加分析机械地累加刘**的非法经营数额继而认定刘**于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时,廖律师顿时怒火中烧,心中无比的愤慨,但令人感到欣慰的是,经过廖律师深入研究本案证据,归结出对当事人有利的细节,庭审中疾言厉色地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终获合议庭采纳,给予了刘**减轻处罚。因原审判决有部分审判观点仍值得商榷,现本案已提起上诉,廖律师继续不遗余力地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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