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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2-22    作者:陈键城律师
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
  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软件权属的确定是解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前提。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自己是软件开发者的途径主要有提供软件的源程序,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是在软件产品上署名。由于软件易更改,以及如何证明源程序的形成时间存在诸多不便,直接以提供软件或软件署名认定权利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并不多。在此情况下,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成为一个比较简洁、方便的途径。
  判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常用方法是“实质相似性+接触分析法”。“实质性相似”一般应从三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分别是否相似,即“同一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是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相似;三是运行程序的方式与结果是否相似。上述三个方面,既可以相互独立进行判断,又可以互相关联综合加以判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但两个软件在实质上的相似并不意味着就是存在侵权行为,因为在各自独立的开发过程中发生某种偶然巧合是可能的,因此,还需考察“接触”。“接触”的举证义务由原告承担,在判断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时,一般应从四个方面进行:一是被告曾经接触过并进而复制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二是原告的软件曾经公开发表过;三是被告的软件中包含有与原告软件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的存在系疏忽所致,对软件的功能没有太多的关联;四是被告的程序中包含着与原告程序相同的特点、风格或技巧,而且这些相同之处无法用偶然的巧合来加以解释。
    当然,上述判断准则也存在例外,一是因为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而引起的相似。由于国家技术标准是相关软件产业界的共同标准,应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二是在“思想表达同一性原则”下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的种类有限而引起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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