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3-10-11 作者:110网律师
1、 法人从事的不同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时,构成法人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2、 会议纪要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类型,可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3、 在案件审理中确实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时,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理方面的问题:
(1)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关联共同性的标准问题。《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随着侵权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形成了新的多层视角,如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指说等。以何种理论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是目前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争论激烈的问题。法律规定,两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然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侵权案件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依据。法人从事的不同行为对于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表现为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关联性和利益的同一性,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自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构成法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类型以及能否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问题。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种类问题,《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法律上没有将会议纪要列入合同的书面形式中,主要是考虑到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协商而成的记载,况且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书面形式,故没有直接涉及,但这并不影响将会议纪要作为合同附件来看待。会议纪要属于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约定所载内容的形式,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情形,可以归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3)优势证据规则适用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4)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产生的法理后果问题。公司在进行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将原名称变更为新名称时尚未对原公司进行清算的,属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情形,不是法人终止的情形。由经改制后变更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5)支付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支付或者承担利息作为一种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基于侵权的则从侵权时起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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